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722民初120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孙某某之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3857,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崔家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一般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事务处法务员,一般授权委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从部队复员后被分配至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以国有企业固定工的身份先后在被告企业五十一车间、一车间、七十五车间的车工岗位、钳工岗位、调试工岗位工作。多年来,原告在被告的岗位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的工作,为被告的发展壮大倾注了大量心血,贡献了大好青春。1994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七十五车间调试工,合同期限为8年,即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然而2001年4月,被告就以原告就职的汉江汽车分公司七十五车间生产任务少,无法继续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和支付足额劳动报酬为由,在保留了原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为原告办理了《陕西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证》。《下岗证》的办理时间为2001年4月份,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并未到期,原告当时对被告的这一做法十分不解,原告拿到《下岗证》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再就业培训和指导,仅发放了原告2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原告迫于生计,只有外出打工养家糊口,生活过得十分艰辛。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上岗申请后遭到拒绝,被告竟声称早在1994年就已将原告除名,然原告至今从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除名通知,且未与被告办理过任何形式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及申诉时效性,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长期性的侵害,酿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劳动合同签订至今的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工伤保险、职工失业保险,恢复原告的前述社会保险待遇);(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如不能补缴的,按1:2的配比比例向原告支付补偿现金50000元,同时恢复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待遇;(3)被告向原告补发2003年元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合计10248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5)被告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仲裁期限、诉讼时效均已过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与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和重新上岗的问题;(3)原告不属于下岗分流的人员范围,也并未进行下岗分流的必要程序,其《下岗证》的取得不符合被告当时的相关政策要求,应是无效的。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下岗证》;4、申请上岗的音频资料。
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据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下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音频资料不认可、不质证。
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被告公司1994年对原告除名的通知;3、职工调动通知单和1994年给原告发放工资清册;4、劳动仲裁受理情况通知单、应诉通知单;5、被告公司关于办理离岗休养的补充通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受理情况通知单、应诉通知单无异议,对被告公司1994年对原告除名的通知、职工调动通知单和1994年给原告发放工资清册、被告公司关于办理离岗休养的补充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申请上岗的音频资料不能确定其合法来源、不能判断音频资料中的人物身份且未整理成文字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84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在原国营182厂(现更名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该厂五十一车间、一车间、七十五车间的车工、钳工、调试工岗位工作。199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75车间调试工岗位工作;1994年3月底,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或车间办理请休假或离职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另谋生活,此后直至2001年,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未与被告保持联系。1994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除名决定未向原告送达。2001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陕西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证》,原告持《下岗证》在被告处共领取下岗最低生活保障费4830元,期限为2001年4月至2003年12月;2003年元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下岗最低生活保证费。2003年以后,原告一直在城固县柳林镇自谋职业。2016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人事处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予以拒绝。2016年11月28日,原告孙某某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孙某某未提交与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争议的初步证据;2017年4月10日,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孙某某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时效。2017年4月14日,孙某某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另查明,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7月,于2001年11月由国营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1984年从部队复员转业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鉴于当时特殊的历史原因,原被告初次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984年,且被告当时为部属国营单位,自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合同时起,原告即具有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但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没有明确是否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即使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00元损失与劳动争议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1994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3月底在未向被告单位履行请休假或正式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厂直至2001年4月,原告的旷工时间已达8年,其一直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2001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下岗证》,这意味着在原告被被告除名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认为自己被除名时被告没有履行通知或送达义务不是本案的焦点;原告持《下岗证》领取下岗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2003年被告停发原告下岗最低生活保障费后,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安排工作岗位,其没有在被告处继续再就业的意愿,原告仍然未向被告履行相关手续后自行离开,从此自谋职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下岗待业期间鼓励原告再就业并以发放补偿金的方式保障了原告下岗期间的劳动权益,根据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有关文件精神,原告在2003年1月停发生活保障费后便不再具有被告单位内部分流人员的身份,应视为原告在2003年1月已经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换言之,原告在被停发下岗最低生活保障费后,应该知道自己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其有义务向被告提出在被告处重新就业的主张,只有主张了劳动权利,下岗期满后的劳动合同关系才能继续存续,未主张劳动权利,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据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1年,以2003年1月31前原告未领取下岗最低生活保障费起算,其应在2004年2月1日以前提出仲裁请求;因原告在2016年10月才向被告提出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继续就业的意愿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且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补发最低生活保障费、赔偿损失、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