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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汉中执恢字第00001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崔家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徐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陕西汉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汽车公司)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汉中法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又名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四零七库,以下简称西航储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于2001年3月12日以(2001)汉中法执字第08-0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的西未国用(98)字第000012348、0000123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已由其他债权人抵押的工业用地156062.2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本院许可使用该宗土地而产生的收益和增值(保证其他优先受偿权人清偿后)部分优先偿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费用。因西航储运公司属于国有困难企业,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加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未对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执行变价,但依法按期续行查封,延长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汉江汽车公司与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飞工业公司)于2008年2月1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本息转让给陕飞工业公司。同年9月4日陕飞工业公司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08年10月6日(2001)汉中执字第08-20号民事裁定,变更陕飞工业公司为本案执行申请人。本案曾两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又依法恢复立案执行。多年以来,被执行人西航储运公司从未主动履行义务,且未报告其财产变动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1月8日,陕飞工业公司与西航储运公司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执行人陕飞工业公司,乙方被执行人西航储运公司,因乙方经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批复同意,拟改制为陕西航空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为保证乙方的改制工作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本金总额为4996045.20元,利息9244626元。乙方改制完成后,由改制后的新公司陕西航空工业物流有限公司(暂定名)承接该笔债务,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偿还;二、乙方承诺,在新公司成立(即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由新公司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债务本金4996045.2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5496045.20元;三、甲方承诺,乙方改制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后,乙方所拖欠的剩余债务利息予以免除,乙方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恢复计算;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乙方从失信名单中删除,甲方收到乙方改制后新公司全额还款后,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乙方土地查封;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日,陕飞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和撤回执行申请、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应予允许当事人自行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0)汉中法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3)汉中执恢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结案。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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