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54年9月28日,住陕西省城固县,陕飞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认定涉案台阶事发时扶手是否出现损坏的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有照片,证明该台阶原来设计和建造有扶手,事发时已经损害,且没有得到及时维护;2、一审未查明已损坏的台阶是否归被上诉人管理和维护,维护是否到位;3、一审认定涉案台阶坡度缓和明显错误;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台阶维护无过错明显错误;5、一审对死者生前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做认定错误。死者***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他人照顾,被上诉人提交的死者生前病历与其摔死之间无直接关系;二、一审对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对于已经采信的证人证言采信不够全面。1、对***、***等证人不予采信错误;2、采信了证人***、***的证言,但采信证言后认定的事实和证人的证言有出入;3、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死者生前住院病例虚假;三、认定死者死亡主要原因是疾病造成不但认定错误且与其判决结果自相矛盾。1、张某某是否有疾病和从台阶上摔下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认定张某某自身疾病是其死亡“主要原因”,则次要原因又是什么,“主要原因”与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矛盾;四、一审庭审时出现程序错误,委托的代理人要听取坐在庭下的旁听人员的意见,一审未予制止;五、未认定张某某为限制(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认定其外出要人照顾,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父亲的摔倒死亡是由其自身多种高危疾病导致,与楼梯有没有扶手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是因为没有扶手而摔倒的,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该楼梯属于公益性公共区域,上诉人对其父亲看护不到位也是上诉人父亲摔倒死亡的重要原因;三、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76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父张某某(生于1930年XX月XX日,陕飞退休职工)于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被他人发现躺倒于陕飞北区二区十五栋东侧阶梯最下端台阶与平整地面相连的区域,头朝东脚朝西,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并脑内多发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双肺肺炎。陕飞北区二区十五栋东侧阶梯共九阶,南高北低,处于公共开放区域,主要用于连接道路与住宅之间的人行通道。该阶梯始建于陕飞建厂时期,具体年份不详。张某某事发身亡时,该阶梯主要由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维护。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为该阶梯修建钢筋护栏。另查明:张某某事发死亡时有妻子***、二人育有四子一女(***、***、***、***、原告***)。本案中,***、***、***、***、***均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某某事发死亡前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陕飞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脑梗塞后遗症、脑萎缩;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3、粒细胞减少症。张某某死亡后,由其家属通过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领取抚恤金、丧葬费等145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之父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摔倒死亡后,原告及其XX居XX沟通赔偿事宜至被告2018年12月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基于生命权纠纷主张赔偿的本案诉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连续至本案立案审理时,原告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张某某虽途经阶梯时不幸摔倒导致死亡,但其身躺于该阶梯最下端台阶与平整地面相连的区域,亦无证人目睹摔倒过程,无证据证明其摔倒与阶梯缺少扶手存在因果关系。加之,该阶梯处于公共开放区域,台阶数较少,坡度缓和,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阶梯的管理维护存在过错。张某某途经该阶梯摔倒时已85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外出行走应由人陪伴照顾,年事已高与身患多种疾病应当是造成其摔倒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202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2015年12月10日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台阶旁扶手损坏,***从台阶上行走时摔下来导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的陈述只是推测无证据证实。经查该诊断证明临床诊断记载,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并脑内多发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双肺肺炎。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伤情及死亡原因,无法达到上诉人主张的死亡与楼梯无扶手有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中就此已经进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现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若一方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另一方所致,而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另一方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的构成要件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构成要件相同,在当事人完成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后,再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本案中,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摔倒后受伤所致,但其摔倒与台阶有无扶手并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根据日常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开放区域,并不存在高度安全风险,上诉人将85岁高龄老人摔倒死亡的后果归咎于台阶无扶手,并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不足,因其不能证实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3015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