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飞机工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22民初204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航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飞集团公司”)、第三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航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飞航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飞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飞航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代持的第三人10%的股份;2、判令由第三人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陕飞航电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注册股东分别为原告***、被告陕飞集团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公司成立之时经营范围包括“航空电子系列产品及零配件的开发、制造、销售;航空电子系统软件的开发、销售等”,在公司成立时,原告曾与被告就持股问题口头协商并进行了约定“在***持有的陕飞航电公司62%的股份中,部分因业务需要须由被告陕飞集团公司代***持有(占总股份的10%)”。双方对持股及出资方式详细约定为“陕飞集团公司向陕飞航电公司验资账户中汇入30万元,即10%股份,该30万元全额由***进行出资,陕飞集团公司不参与陕飞航电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分红,也不享有其他股东权益”。在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陕飞集团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向陕飞航电公司账户汇入30万元;***于2003年4月21日通过西安铭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30万元向陕飞集团公司返还;2003年4月28日,陕飞航电公司成立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注册。在陕飞航电公司成立后,陕飞集团公司从未享有过陕飞航电公司的任何股东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系被告代持的第三人的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该10%股份。 被告陕飞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第三人陕飞航电公司的合法股东。2003年4月14日,答辩人按照约定及时向第三人验资账户汇入出资款30万元,2003年4月21日,陕西安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陕安达字【2003】设验0096号),证实了答辩人的出资款已全部到位。2003年4月28日,第三人依法在陕西省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答辩人是第三人的合法股东,出资额占股比10%。2、答辩人参与了公司管理,并未承诺不参与公司分红。原告在与答辩人签署的首次股东会决议以及第三人的第一次股东会选举,答辩人委派的王某某、欧阳某某为公司的董事,说明了答辩人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只是第三人从未通知答辩人董事参加董事会,剥夺了答辩人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公司自成立以来,第三人从未向答辩人分取过红利,并不是答辩人放弃了享有红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并不符合事实。3、第三人长期以来使用答辩人的公司名称,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是一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答辩人的控股企业,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答辩人的公司名称,侵犯了答辩人的名称权。综上,虽然答辩人的出资款实际上是由原告代付的,但工商登记资料均显示答辩人是第三人的合法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同时责令第三人变更公司名称,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人陕飞航电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法人代表证明;3、陕飞集团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陕飞航电公司关于制订公司章程的决议;2、陕飞航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名录、验资报告、董事身份证明;3、陕飞航电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及营业执照;证明陕飞航电公司依法成立,成立时登记的股东包括陕飞集团公司。第三组证据:1、电子汇兑证;2、付款凭证;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转账进账单;5、收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西安铭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30万元汇入陕飞集团公司,以陕飞集团公司名义向陕飞航电公司出资30万元,并由陕飞集团公司代持10%股份。第四组证据:1、关于陕飞航电公司出资情况回复函;2、陕飞集团公司的情况说明;3、西安铭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4、西安铭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陕飞航电公司、陕飞集团公司、西安铭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陕飞集团公司名义向陕飞航电公司出资30万元,并由陕飞集团公司代持10%股份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陕飞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陕飞航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陕飞集团公司及第三人陕飞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4月28日,第三人陕飞航电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注册股东分别为原、被告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公司成立前期,原、被告双方就持股问题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并进行约定“在***持有的陕飞航电公司62%的股份中,部分因业务需要须由被告陕飞集团公司代***持有(占总股份的10%)”。双方对持股及出资方式详细约定为“陕飞集团公司向陕飞航电公司验资账户中汇入30万元,即10%股份,该30万元全额由***进行出资,陕飞集团公司不参与陕飞航电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分红,也不享有其他股东权益”。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向第三人账户汇入30万元;原告于2003年4月21日通过西安铭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30万元向被告返还;2003年4月28日,第三人成立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注册。此后,原告要求享有被告代持的第三人的10%的股份,并由第三人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由于客观原因,致使该股权变更手续至今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应对10%股权享有股东权益?2、被告是否实际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活动? 关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30万元、以被告名义代持第三人10%股份,原告为实际出资人,被告为名义股东。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口头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均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账户先行汇入30万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返还了3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依法应对该10%股权享有股东权益。 关于焦点2:庭审中被告对其代原告持有第三人股份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实际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管理,应享有相应股东权益”,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第三人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第三人长期使用其名称、侵犯其名称权”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利。 综上所述,原告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股东权益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使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代持的第三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航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10%的股份。 二、由第三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航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