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知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密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西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旺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飞机公司)及原审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知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旺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4知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陕西飞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陕西飞机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早在2016年就知晓“陕飞”图文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通过注册,但从未提出过商标权异议。一方面怠于主动保护自己权益,另一方面等待时机索要巨额赔偿,属于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案外人***合法持有“陕飞”第6类商品图文商标,注册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也对“陕飞”商标提起过注册,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可以得知被上诉人知道***使用“陕飞”商标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对案外人***申请注册的“陕飞”第6类图文商标提起过异议,直至此次起诉,期间长达5年不从源头上对“陕飞”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显属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错误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应当减轻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案外人***持有并授权使用的“陕飞”第六类商标,也受法律保护。争议的“陕飞”第六类商标使用权,受商标法保护,被上诉人主张的企业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保护双方权益的法律均为特别法,并无上下位法关系,原审法院不应仅考虑援引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法律。3.本案有更为恰当地救济途径,而非依仗国家军工企业的体量和背景,争利于民。如陕西飞机公司在2016年知晓本案争议的商标权存在就提出异议,现在争议的“损害结果”均不至于发生。被上诉人仍有权对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论“陕飞”第6类商标注册是否被有权机关撤销,本案的诉争自然就得到解决。4.不去释明被上诉人应当先行撤销商标权,必然导致原审判决实际上陷入超范围审理。原审判决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陕飞”字样产品,并赔偿损失,本质上是否定了案外人***持有“陕飞”商标。案外人***持有“陕飞”商标是一项合法权利,并未经主管行政机关撤销,也未经依法审判,却被原审法院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实属超范围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未经审判,就被一份既不涉及***,也不涉及商标权的判决书从实质上撤销了。
被上诉人陕西飞机公司辩称,1.对商标提出异议,应当自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时间已过,不存在提异议的基础。是否行使申请宣告商标无效是被上诉人权利,法律未规定不行使权利应承担法律后果。2.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商标侵权纠纷,西旺铝业公司等是否有合法使用“陕飞”商标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不正当竞争的成立。3.原审法院未审理“陕飞”商标的合法性与商标是否撤销或实质撤销无直接关系。
原审被告***未提交陈述意见。
陕西飞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飞铝材公司与西旺铝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标注“陕飞”字样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所有含“陕飞”字样的产品标贴;2.判令陕飞铝材公司与西旺铝业公司赔偿陕西飞机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陕西陕飞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飞铝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注销,陕西飞机公司申请将被告陕飞铝材公司变更为其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陕西飞机公司的基本情况。陕西飞机公司,1996年7月12日在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固定翼运输飞机、特种飞机、无人机、飞机模拟器系列产品及零备件的开发、制造、销售、服务、培训;国内外飞机零部件加工业务;机动车辆零部件制造;航空工艺装备、飞机地面保障设备、民用机械设备制造;机电产品及本企业自产机电产品(小轿车除外)、成套设备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飞机改装、维修业务;飞机租赁及服务保障业务;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零部件、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成品器材、技术及服务采购;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备品备件、零配件及技术进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信息技术、软件研发及实施业务;电力、通讯设施安装、维修;给排水、供热管道铺设、安装及维修;铁路运输(仅限公司专有线路);闲置厂房、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租赁、转让;员工培训(仅限本系统内部员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陕西飞机公司成立时名为国营彤辉机械厂,1989年3月更名为航空工业部陕西飞机制造公司,2000年9月更名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4日由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中,把陕西飞机公司的简称登记为“陕飞集团”。陕西飞机公司将“陕飞”作为自己的简称长期使用。陕西飞机公司主办的报纸名为《陕飛》,陕西飞机公司微信公众号名为“航空工业陕飞”,研发区大楼楼顶竖立着“航空工业陕飞”的简称。陕西飞机公司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等颁发的多项荣誉。2004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证书”,2007年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高技术武器装备发展建设工程重大贡献奖”,2017年,获得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军队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2013年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央企业先进集体荣誉证书”,2009年获得国务院国资委颁发的“国庆60周年阅兵保障服务先进集体”荣誉称号,2019、2020年获得陕西省企业家协会评出的“陕西百强企业”称号,央视纪录片《大山里的共和国建设者》第七集重点介绍了陕西飞机公司的发展历程及业绩。因此,陕西飞机公司是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企业。
二、陕飞铝材公司(原名陕西西飞铝材有限公司),2016年5月3日在陕西省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泾河新城分解登记成立,股东***,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各种铝型材、工业铝材的加工、生产及销售;门窗的加工及销售。2018年8月3日,陕西西飞铝材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陕飞铝材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在本案审理中,经公司唯一股东***申请,陕飞铝材公司注销。经陕西飞机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陕飞铝材公司变更为其股东***。西旺铝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工业密集区内,经营范围:铝合金、铝型材、铝制品、铁制品、建筑材料、塑钢、玻璃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安装;钢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园林工程的施工;五金交电的销售。***为西旺铝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21日,西旺铝业公司的董事长***将登记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6类:铝;普通金属合金;钢合金;未锻造或版锻造的钢;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门;金属窗;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有效期为2017年8月21日到2027年8月20日。2019年6月30日,***将20489943号商标授权给陕飞铝材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二年)。
三、陕飞铝材公司、西旺铝业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陕飞铝材公司一直以“陕飞”的名义生产销售铝材制品,不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陕飞”字样,在其销售点门头标注“陕飞铝材”,更是在其产品标贴上突出标示“陕西陕飞铝材有限公司”。陕飞铝材公司在网络推广、宣传中也自称“陕飞”铝材,在产品宣传册中突出“陕飞”标志并强调“做中国军工品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陕飞铝材公司和西旺铝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陕飞”是陕西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陕西飞机公司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陕西飞机公司一直以来使用“陕飞”作为其企业简称,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陕飞”指代陕西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陕飞”简称已经与陕西飞机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具备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陕飞”视为企业名称与陕西飞机公司全称“陕西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加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陕飞铝材公司作为从事铝制品制造、销售的经营者,未经陕西飞机公司许可,客观上擅自使用“陕飞铝业”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销售的铝材上突出使用“陕西陕飞铝材有限公司”的字样,利用了陕西飞机公司的企业信誉,损害了陕西飞机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陕飞铝材公司虽与陕西飞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但飞机的很大比例的构件都是铝合金材料,对一般消费者来说,飞机对材料的要求很高,陕飞铝材公司在其产品标识、店铺门头等宣传中使用“做中国军工品质”宣传语,更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陕西飞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误认为其产品为陕西飞机公司旗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陕飞铝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陕飞铝材公司在明知陕西飞机公司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陕飞铝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陕飞铝材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已经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陕西飞机公司要求陕飞铝材公司的股东***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陕飞铝材公司辩称自己经***许可使用第20489943号“”商标,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商标侵权纠纷,陕飞铝材公司在其名称、门头以及产品标识以及对外宣传中使用“陕飞”字样,并非对其图文商标的合理使用,陕飞铝材公司主张其有商标的使用权,并不影响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故陕飞铝材公司的该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西旺铝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西旺铝业公司为铝合金、铝型材等材料的实际生产者,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其辩称标有“陕飞铝材有限公司”的标识并非其张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与陕飞铝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陕飞铝材公司、西旺铝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陕西飞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陕西飞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西飞铝业公司、西旺铝业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时间较短,加之侵权相关证据在西安飞机工业铝业有限公司起诉陕飞铝材公司、西旺铝业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有部分重合,结合陕西飞机公司知名度,西飞铝业公司、西旺铝业公司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陕西飞机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陕西飞机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80000元。关于焦点3,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西安飞机工业铝业有限公司曾起诉陕飞铝材公司、西旺铝业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西安飞机工业铝业有限公司与本案陕西飞机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另外,西安飞机工业铝业有限公司起诉针对的是被告侵犯其简称“西飞”企业名称权的案件,与本案陕西飞机公司主体不同、侵权的客体不同,故陕飞铝材公司、西旺铝业公司辩称陕西飞机公司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西旺铝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产品上标注“陕飞”字样的产品;二、***、西旺铝业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标贴;三、***、西旺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连带赔偿陕西飞机公司损失8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四、驳回陕西飞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中3800元由***、西旺铝业公司负担,5000元由陕西飞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旺铝业公司提出,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被侵权人未提出商标权异议,并不导致损害赔偿权利的丧失,也不影响停止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原审酌定赔偿8万元,综合考虑了陕西飞机公司知名度,西旺铝业公司、陕飞铝材公司经营规模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陕西飞机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上诉人所提出的未及时保护自身权益的因素,属于综合考虑范围之内,不能说明原审酌定赔偿的8万元不当。上诉人还提出,案外人***的商标权受保护,但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说明,陕飞铝材公司在其名称、门头以及产品标识以及对外宣传中使用“陕飞”字样,并非对其图文商标的合理使用,主张商标使用权,并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且原审中陕西飞机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并没有提及商标权使用的侵权问题,故本案审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并未对有关商标是否应受保护作出裁判,原审判项中“被告***、陕西西旺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产品上标注“陕飞”字样的产品”不涉及商标使用问题,从而也就不存在超范围审理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提出商标撤销等请求,属于其它纠纷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这一规定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通知参加诉讼。
综上,西旺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陕西西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