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8699144XA,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北。

法定代表人王毓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生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年和2017年的年终奖;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缴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中包括利息、滞纳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6年3月4日进入被上诉人工作至2018年3月11日,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双倍工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年终奖金1800元、2017年年终奖金1800元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对此二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缴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2017年的奖金和企业的效益有关,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且也过了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奖金1000元和工龄工资1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和2017年夏季防暑降温费28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和2017年冬季取暖费3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23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的年终奖金3600元;7、被告给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各项其中包括利息、滞纳金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100元,并按26天/月计算,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是按80.77元/天来计算的,达到26天支付100元的满勤,被告核定原告2016年的工龄工资为50元/月,2017年的工龄工资为100元/月,每年在淡季1-2月份安排原告休息。在福利方面,被告在2016年9月支付原告6月15日至9月15日降温费300元。2018年1月和3月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工作3天和10.5天,被告合并支付其该两月的工资计109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奖金、降温费、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会做出的宝渭劳人仲案字【2019】23号裁决书,诉讼到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3月4日,双万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本应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支付原告两倍工资,而前面的一倍为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后面的一倍不是工资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作出的赔偿,因此,依据民诉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为2019年4月28日诉讼到院,在2017年3月3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自2017年3月4日起,应视为被告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满4年以后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奖金和工龄工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不予支持。《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寻求行政救济途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单位补缴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2016年和2017年季防暑降温费2820元、冬季取暖费3600元原告主张,根据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以及关于陕西省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原告2016年和2017年季防暑降温费2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00元降温费。2016、2017年取暖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2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日工资均以80.77元/天来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年休假为5天,年薪假工资为4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以及《关于陕西省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两年降温费2400元,取暖费1600元。二、被告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被告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2016年、2017年的年终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前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此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其权利。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11日之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3月7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的年终奖1800元,被上诉人称其已给上诉人发过,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的年终奖问题,因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干完了2017年整个年度的工作,参照2016年年终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年终奖1800元,也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支付2016年年终奖1800元、2017年年终奖1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宝鸡市住阁亮光彩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国

审 判 员 李婧雯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陆新宁

书 记 员 李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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