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5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江苏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5民初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扬州某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作限缩解释,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若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为任何纠纷,那么几乎所有的双务合同都会存在货币给付义务,此将无限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宜昌市猇亭区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其次,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杨某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杨某起诉请求:⒈判令扬州某某集团、***向杨某支付货款54973元及利息;⒉判令扬州某某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某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系扬州某某集团宜昌分公司负责人,***持有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0%股权。***向杨某借款,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某公司将对扬州某某集团、***的债权转让给杨某。2015年4月1日,***借用扬州某某集团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加气砖产品买卖合同,经结算,供货总金额184973元,合同约定管辖地为某某公司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法院。2015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向杨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杨某收取上述债权款项。2016年2月6日,***向杨某支付了8万元。2018年2月10日,***之子***向杨某支付了5万元。至今,扬州某某集团、***欠54973元未付。
扬州某某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扬州市江都区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扬州某某集团、***的住所地均在扬州市江都区,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扬州某某集团、***因债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债权转让的标的是给付转让款,接受方是杨某所在地,亦即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同时,转让的合同债务,原合同约定解决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某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亦指向由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亦具备效力。故此,扬州某某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州某某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根据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扬州某某集团、***主张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集团宜昌分公司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其中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而非任意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以案涉债权转让的标的是给付转让款,债权接受方是杨某,杨某住所地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因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集团宜昌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杨某诉请扬州某某集团、***支付案涉债权转让合同项下买卖合同价款,原审法院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应当认定有效并优先适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扬州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