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之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杨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扬州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扬州某某公司以催收对象不是借款主体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虽借用扬州某某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但案涉枝江××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为郭某,其与***系父子关系,杨某自2019年10月始就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郭某、***就剩余借款进行催收。从2022年的录音可知,***让杨某找其儿子郭某讨要剩余款项,而郭某亦知晓该情况并同意慢慢还款。2020年6月29日,杨某通过微信联系***的妻子***,将合同及委托收款书发给了***,并约好三人次日一起吃饭,由此可知,2020年6月30日,杨某与***有过通话并且见面,可以证明杨某在此期间向***进行过催收。虽然杨某因更换手机原因导致其与***的部分催收记录丢失,目前仅能找到2022年1月的短信记录,但通过上述情况可知,杨某从2019年始就向与***共同居住的妻子、儿子进行过催收,若说***对此完全不知情不合常理,亦可侧面证明杨某在2022年之前曾向***本人进行过催收。2.一审法院仅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接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过于片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郭某在2016年2月6日、2018年2月10日分别向杨某还款8万元和5万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22年6月24日间杨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郭某进行催收;2020年6月29日,杨某通过微信向***的妻子***进行催收,当时***与***共同居住,***对此完全知情。上述情形可以表明杨某从2019年至今都在积极主张债权,仅因客观原因遗失部分催收记录就全盘否定杨某的债权会导致利益失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扬州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杨某的一审请求不应被支持。虽然杨某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该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聊天对象***的身份是否系***妻子存疑。同时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杨某向***催要了款项,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效力。杨某诉称其向郭某进行了款项催要,因郭某并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对其催要款项的行为亦不能中断诉讼时效。2.扬州某某公司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杨某主张的基础债权和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提出了异议,并详细阐明了理由,但一审判决仅凭杨某提供的证据直接认定了基础债权以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并未回应扬州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诸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基础债权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扬州某某公司、***立即向杨某支付54973元货款,并以5497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年)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月4日为24175.75元);二、判令扬州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某与***、案外人***原有交往。***系扬州某某公司宜昌分公司(现已注销)负责人,案外人***持有某甲建材公司100%的股权。***向杨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4月1日,***以扬州某某公司名义,与某甲建材公司签订了《加气砖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建材公司为扬州某某公司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枝江××项目使用,合同加盖了扬州某某公司公章。至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在《送货对账单》上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84973元。2015年12月19日,某甲建材公司向杨某出具《委托收款书》,由杨某向扬州某某公司(***)收取上述债权款项,并提供了杨某的账户信息,申明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建材公司承担,委托书有效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起至货款全部收回。2016年2月6日,***向杨某支付了80000元,2018年2月10日,***之子郭某向杨某支付了50000元。2019年1月16日,杨某将***、某甲建材公司诉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结案的(2019)鄂0591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中有“杨某的朋友在***处提取价值18万元的货物,该朋友已将货款5万元支付给杨某,***将尚未支付的余款13万元转让给杨某领取,冲抵案涉借款”的表述。杨某以转让货款债权还剩54973元未还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扬州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之子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庭审时当庭向杨某释明其是否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责任,杨某当庭明确不要求第三人郭某承担责任。扬州某某公司同时申明枝江××工程系其公司内部承包给***个人,与扬州某某公司宜昌分公司无关。
扬州某某公司在诉讼中除对基础债权和债权转让均提出质疑外,认为即使基础债权和债权转让是事实,杨某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责令杨某提出相关证据,杨某庭后提交了与***的短信记录以及与郭某的微信记录。经补充质证,扬州某某公司除对证据真实性均提出质疑外,还认为2019年杨某与郭某的通话无法确认通话内容,2022年的微信记录虽然涉及催要款项,但此时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郭某的催要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郭某也无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2022年1月14日与***的短信记录即使是真实的,诉讼时效亦已超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和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以及杨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评议、认定如下:
综合来看,本案案涉基础债权真实并且债权转让成立。从基础债权和债权转让产生的全过程来审查,均有相应的证据和行为印证。基础债权产生于《加气砖产品买卖合同》和《送货对账单》,买卖加气砖的事实和价款真实存在,并间接从(2019)鄂0591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中得到了印证;《委托收款书》虽不能直接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及其子郭某直接向杨某付款的事实行为,以及(2019)鄂0591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认定,证实了债权已经转让至杨某并通知到债务人。对债权转让还必须指出的是,债权转让本身的债务人是扬州某某公司和***双方,这从《委托收款书》列明的债务人可以得到明确。扬州某某公司申明枝江××工程系其公司内部承包给***个人,该申明不能免除其债务人的身份,建设工程施工方本身必备相应资质,而个人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名曰“内部承包”,实际只能是***借用资质挂靠扬州某某公司,在挂靠的情况下,扬州某某公司和***亦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扬州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接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现本案扬州某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杨某主张的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来看,该转让的债权自2018年2月10日起,***再未履行相应义务,即便2022年1月14日杨某短信向***主张相应义务真实,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某当庭明确不要求郭某承担责任,郭某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其无权就诉讼时效对扬州某某公司、***进行有约束力的表态或决定,而事实上杨某就此提出的证据亦尚不能充分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即使是郭某本人亦通过微信对诉讼时效提出了质疑。此外,2019年3月13日的(2019)鄂0591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有所涉及,其是对先已发生的事实的描述,不能以该民事调解书的日期确定本案债权转让的日期。故此,杨某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扬州某某公司可以就诉讼时效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元,由杨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杨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杨某与***、郭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2019年10月26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杨某多次通过微信向***的儿子郭某进行催收。2020年6月29日,其向与***共同居住的***进行了催收,并约定次日***、***、杨某三人一起吃饭,用以证明杨某在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了债权,中断了诉讼时效。经质证,扬州某某公司认为,1.杨某与郭某的聊天记录属一审已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具体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2.经视频确认,扬州某某公司对杨某与***聊天记录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不能达到杨某的证明目的。首先,***并非***的妻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的关系。其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杨某邀约吃饭,不能证明杨某与***等人在一起吃过饭,更不能证明杨某曾向***催要款项。3.该组聊天记录中所称的“大郭”并非***,而是郭某。因为在杨某提交的其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就是将郭某备注为“大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杨某与郭某的聊天记录系一审举证质证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杨某聊天的***身份不明,依据该聊天记录无法得出杨某已向***主张过债权的结论,本院对杨某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杨某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分析该份聊天记录,首先,从聊天主体看,该份聊天记录系杨某与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是否有权利代表***,或是否是与***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欠缺证据证明,仅依据该份聊天记录不能达到杨某向***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其次,从聊天内容看,***在2020年6月29日、6月30日与杨某的聊天中,除聊到相约吃饭、可以电话联系等事项外,并未对杨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表任何意见。杨某向***发送委托收款书等债权凭证,也不能产生其向***主张债权的法律后果。郭某不是案涉债权的债务人,杨某与郭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向***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某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