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7892号 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辛市产业园兴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陕05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陕05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078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金额的1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自供货之日起,原告依约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07886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供货期间被告多次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支付原告至起诉时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本案涉案项目竣工时间2014年8月16日,原告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原告自认其2012年以后开始催要款项,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结算单无论内在与外在均不符合结算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渭南市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成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方量为5278立方,总价为1828865元。 证据三、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2年5月3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共计75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078865元。 证据四、渭南市城建档案管理处资料一份,证明城建档案管理处混凝土施工记录显示,本案所有的混凝土来自原告,城建档管理处实验室资料明确写明原件存于经纬公司试验室。案涉项目使用的混凝土为5172.5立方,***为项目部质检员。施工试验记录及报告显示使用的混凝土为5413.5立方,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数额的真实性。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真实,***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原告供应方量、价格的认可。 证据六、1.渭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调取的资料、2.原告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3.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曹某与被告案涉项目总工***通话录音、4.原告与被告案涉项目总工***微信聊天记录、5.证人温某、王某、曹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系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系被告案涉项目总工;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打电话向***主张债权,并于2024年9月10日打电话向***主张债权,同时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本案债权交由曹某追索,原告员工王某、温某在2012年至2022年期间,一直通过电话催要、至被告西安分公司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曹某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自2012年8月12日服刑至2020年8月11日,服刑期间在原告公司员工探视时安排人员向被告追索该笔欠款,其刑满释放后于2020年年末与***联系催要欠款,后从***处得知被告因工程款未付问题起诉案涉项目发包方渭南市文化和旅游局(下称渭南市文旅局),后经其核实,被告与渭南市文旅局系因劳务及社保问题发生的诉讼,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清结,此后其与王某等人至被告西安分公司公司与被告员工***商议支付欠款事宜,再次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的内容明显不符合行业规范,与行业一般付款流程不符,该份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开票义务,正常应为见票后挂账付款,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收款75万元但未开具任何发票。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结算单外在形式上不符合结算规范,为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亦未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被告对该结算内容并不清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欠原告货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所需混凝土一共约为五千方,且在原告结算后仍有供货,故该项目的混凝土应属原告与案外人昆仑公司共同供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明知***为项目质检员,不负责对账,在未见到被告出具的授权或其他文件的情况下,应知***不具备对外结算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六中的第1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通话录音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也未体现出原告对案涉项目存在催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表明还款的意愿,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同时,与***的通话录音显示,通话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早已退休,对公司的财物情况并不知晓,且聊天内容显示欠商砼尾款不多。对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温某明确表示该结算单是其单方面制作,但其已离职13年,虽在项目上见过***,但项目竣工结束至今已11年,温某未提供任何与***沟通的记录,其所称供应混凝土方量为一千方,明显不符合事实。对王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不知道结算多少付款多少欠款多少,结算时间也不清楚,只知道催要货款,亦未提供相关记录,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结合王某现状,应向其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在判决未生效的羁押期间会见原告公司员工不符法律规定,且其证言中出狱后至被告西安分公司催收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其证言。 被告对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多功能厅及电影院工程混凝土结算单、2.渭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大剧院工程概况表、审批文件一览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及企业资质、项目经理部主要组成人员名单(渭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岗位证书(***),3.说明各一份;证明:1.《多功能厅及电影院工程混凝土结算单》中明确记载“此结算不做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该结算单应属于双方办理结算的过程性资料之一。2.《多功能厅及电影院工程混凝土结算单》中仅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而无原被告盖章,日期处亦是空白,该结算单相比正式结算资料,更类似草稿性质文件。3.关于施工单位结算人处***签字,首先***的职务现场管浇筑混凝土的质检员,原告对此明知的前提下,被告未对外或对原告出具其可以办理结算的授权,其签字应属无权代理;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善意结算的相对人,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具备办理结算的权利外观的相关证据;再次,因为本案时间已经过十年以上,法庭审理调查过程中也无法核实原告与***是否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或者***受到外在威胁等影响,导致其在该文件签字。综上所述,关于这份《多功能厅及电影院工程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原告的善意相对人身份均存在瑕疵,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判断其是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供货数量。 证据二、1.2023年4月17日开庭笔录、2.昆仑送货结算清单、3.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汇总单、4.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支付凭证、5.渭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多功能厅混凝土施工记录(05.现浇混凝土模块安装、拆除施工记录);证明:1.2023年4月17日的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证据4:渭南城建档案馆资料(第13-45页),证明根据城建档案馆混凝土施工记录显示,案涉项目使用的混凝土为5172.5方、***为项目部的质检员。施工试验记录及报告显示使用的混凝土方量为5413.5方,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数额的真实性。”案涉项目结算方量为5278方,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多功能厅及电影院使用的混凝土均由其供货,故“城建档案馆混凝土施工记录显示案涉项目使用的混凝土为5172.5方、施工试验记录及报告显示使用的混凝土方量为5413.5方”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结算单数额的真实性。2.根据案外人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货记录,将工程部位明确记载为“文化艺术中心多功能厅”的供货记录共有10笔,供货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涉及方量为110.5方。另根据施工档案显示,女儿墙及炮楼属于多功能厅及电影院范围,将昆仑公司记载供货该区域混凝土摘录出来,涉及方量138方,供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3.档案资料记载,2012年9月9日多功能厅地沟垫层仍有现浇混凝土模块安装、拆除施工记录。《多功能厅及电影院工程混凝土结算单》记载结算日期为“起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06月17日”,根据上述昆仑公司的供货记录及档案记载,结合***本人的说明内容,可以确定渭南文化艺术中心多功能厅及电影院工程,由原告与案外人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供货混凝土的事实,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多功能厅及电影院使用的混凝土均由其供货,故“城建档案馆混凝土施工记录显示案涉项目使用的混凝土为5172.5方、施工试验记录及报告显示使用的混凝土方量为5413.5方”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结算单数额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4.昆仑公司的35张供货汇总单显示,首先该汇总单均需有被告公司两个及以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昆仑公司公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其次被告公司与昆仑公司并未就其供货的全部方量直接结算成一张结算单,而是将一段时间的供货累计成一张汇总单,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昆仑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走付款流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上述结算流程无论外在与实质,均存在明显差别。5.经对比,原告结算单中C15泵送、C15防冻自卸、C20防冻自卸、C35防冻自卸、C35防冻泵送、C35细石自卸、C40防冻泵送,昆仑公司均未提供上诉类型。对比双方重合的砼强度及浇筑方式单价,C15自卸原告每方多15元,C35泵送原告每方多10元;C40泵送原告每方多10元。 证据三、1.渭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多功能厅混凝土施工记录(08.混凝土坍落度检查记录)、2.渭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多功能厅施工试验记录及报告(二)(标准养护砼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数据汇总表)、3.渭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多功能厅施工试验记录及报告(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证明:多功能厅及电影院工程混凝土结算单》与档案记载数据均有多处不一致,详见对比统计表格。 证据四、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经审计测算,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应为1752.45方。 证据五、陕西华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蓝天小区服务中心情况说明、94188部队物业办收款收据各一份,单据25张;证明被告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11月起搬至新址,原告证人所某2020年前往原址催收情况不属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项、第2项证据真实性认可,第3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1项证据为原告公司温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结算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第2项证据项目经理部主要组成人员名单(渭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加盖的印章“江苏江都二建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公司;第3项证据说明本案经原一审鉴定***身份已确系被告工作人员,但***本人说明与法院鉴定事实相互矛盾,明显为虚假陈述。 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第4项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2项证据被告公司与昆仑公司的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字,且被告依据该结算单向案外人昆仑公司支付货款,说明被告公司认可***签字结算单的效力。第3项证据属被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第4项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系被告公司给案外人付款,与本案无关。第5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后因公司相关负责人涉及刑事诉讼,不再向多功能厅及电影院供货,被告公司所称2012年7月9月、2013年的供货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给被告的供货与案外人向被告供货是两个法律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于混凝土坍落度检查只是检查混凝土是否达标,并不是实际使用的方量,且根据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试验表显示原告的供货已远超原、被告结算单所载明的方量,被告自行统计制作的结算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不完整,第二张附表为被告公司自行制作,被告能提供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表明被告处就该项目的结算竣工资料是齐全完备的,但被告为防止本案事实查清,故意截取部分资料向法庭递交,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事实依据。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收费单位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符,且据均为原告内部记账所用,同时表示被告原办公地点已被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原告对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纬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渭南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渭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多功能厅及电影院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泵送方式及结算单价分别为:C15强度泵送295元/立方米、C20强度防冻自卸310元/立方米、C35强度泵送345元/立方米、C35强度防冻泵送355元/立方米、C40泵送360元/立方米;同时备注上述价格为入模价,不含税价,泵送+15元/立方米,防冻+20元/立方米;备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 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5项价款支付期限约定:“每月结送料货款80%,主体完工2个月内付清剩余料货款”,第8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每天支付3‰违约金。如连续两月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付款,混凝土单价将在原基础上增加5元/立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按每天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员工温某与被告员工***就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7日混凝土供货量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5278立方米,货款共计1828865元,温某、***在结算单中签字。2012年4月5日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2年5月3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07886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未果,温某自2012年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催要欠款至2018年,原告员工王某自2012年供货完成后至2018年通过电话联系***、至被告西安分公司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前期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2018年后拒接二人电话。此后,王某于2019年在被告西安分公司曾经办公楼层催款时遇到***及周姓领导,在2020年、2021年、2022年催款时发现被告西安分公司已搬离。2020年12月底,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曹某联系***追索欠款,***表示考虑付款,2021年曹某再次与***联系催要欠款时,***称案涉项目发包方渭南市文旅局未结工程款,被告就此起诉发包方,经曹某核实被告与渭南市文旅局系因劳务社保问题引发诉讼。 另查,被告公司在渭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多功能厅及电影院项目中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该项目于2014年8月16日竣工,***作为被告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验收。 再查,被告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10月前在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办公,2019年11月至今在西安市莲湖区××路××大厦××室办公。 审理中,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谈话,其陈述于2016年3月将本案案涉欠款交由正在服刑的公司财务负责人曹某追索,曹某要求催收员工向其汇报情况,同时指示催收员工王某、温某工作。 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7日作出(2024)陕0502民初7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40438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温某就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了结算,供货量为5278立方,价款为1828865元。原、被告虽未就工程结算人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亦辩称***不具备对外结算的权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汇总单,***均在其上签字,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0788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278立方米,价款为1828865元,被告在约定付款期内仅支付750000元后,下余货款1078865元已过多年再未支付,此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表示约定过高予以减少,主张以未付金额的12%计算违约金,即129463.8元(1078865元×12%=129463.8元),该主张系原告自主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及(2023)陕0502民初319号一案的保全费一节,本院认为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中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在(2023)陕0502民初319号一案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缴纳5000元保全费,但在保全期间届满后再未申请继续保全,属放弃自身权利,故对原告主张(2023)陕0502民初319号一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函费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并非直接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原告证人温某当庭陈述其在原告承诺尾款提成情况下,协助原告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催要欠款自2012年至2018年,而***在2018年以后不接其电话;王某作为原告公司员工自2012年供货完成后至2022年还通过电话联系、至被告西安分公司的方式向***催要欠款,二人均证明在持续催要期间,前期***以工程款未付为由不予支付,后期不接电话的情况,可见自原告供货完成后至2019年前二人通过在工程现场、电话联系的方式联系作为代表被告公司参与案涉工程验收的单位(项目)负责人***催要欠款的事实;证人王某现虽健康情况欠佳,表述不清,结合其书面证言及庭审描述,其虽然不记得被告公司所在街道名称,但知被告西安分公司周边单位为开关厂医院、其在被告西安分公司曾经办公楼层催款时遇到***及周姓领导、被告西安分公司从原址搬离后的关门情况和现在所在楼层等细节,可以证实其除一直以电话形式向***催收欠款外,其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及2021年、2022年仍曾前往被告西安分公司催要欠款。证人曹某作为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其于202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后,在当年12月底与***联系追索欠款,***表示考虑付款;此外,曹某在作证时陈述,2021年其再次与***联系催要欠款时,***称案涉项目发包方渭南市文旅局未结工程款,被告就此起诉发包方,其经核实双方系因劳务社保问题引发诉讼;经查,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渭南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案号为(2018)陕0502民初2093号,该案在发回重审中,渭南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变更为渭南市文化和旅游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审结该案,该案自2021年6月10日生效。曹某陈述的此细节更证明原告公司在2021年期间仍追索本案案涉款项,亦证明证人曹某证言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温某、王某两名证人陈述催款的过程,证人曹某2020年12月底向***主张债权,***表示考虑付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因催要中断,并重新计算的事实。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期限,本院收到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诉状等材料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该时间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此外,原告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而本案案涉欠款1078865元,原告公司若不常年连续催要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78865元及违约金129463.8元。 二、驳回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