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福星森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设公司)及陕西福星森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4397号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2.判决扬州建设公司支付天安公司工程款471453.9元及利息188049元;3.本案原审诉讼费均由扬州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结束后,天安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23年12月25日,天安公司在咸阳市渭城区住建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材料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会议通过验收,并于2020年5月27日准予备案。该证据证明扬州建设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节点应为2021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天安公司诉请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
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应以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材料为依据,不应以扬州建设和监理单位“同意验收”的过程性资料为依据。
三、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以及合同篇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扬州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20日,扬州建设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合同》,天安公司提供的木门部分已经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2017年10月9日,天安公司将扬州建设公司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天安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7月,天安公司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在此期间,天安公司从未向扬州建设公司主张过民事权利,故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福星公司提交意见称,经其介绍天安公司与扬州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审查期间,天安公司新提交了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扬州建设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节点应为2021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天安公司诉请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
扬州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节点是防火门安装分项工程验收合格,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故天安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
福星公司对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安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主张案涉合同价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1年5月27日。扬州建设公司称,《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防火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并非3#楼竣工验收时间。经查,《合同》约定,木框进场并安装完一半付总价的25%,扇进场并安装完一半付总价的35%,五金配件油漆完成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五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天安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3#楼的验收合格,但其于2017年即起诉要求扬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前后矛盾,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