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李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鼎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鼎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2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鼎誉公司向***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鼎誉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退还锁证费3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鼎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鼎誉公司应向***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管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鼎誉公司在涉案工程产生了管理成本,***应向鼎誉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元,但鼎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以及证据目录中均自认涉案工程实际由***负责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材料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验收等,鼎誉公司仅在签字盖章时会出面,即鼎誉公司几乎没有管理成本,因此鼎誉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应被支持。关于专业人员锁证费54133.33元,鼎誉公司把涉案工程交给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施工是无效行为,鼎誉公司基于前述原因将其工作人员有关建筑职称证书交由***使用,违反公序良俗,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鼎誉公司收取锁证费的行为不应被鼓励,鼎誉公司无权收取该费用。另外***也向相关专业人员支付了出场费和报销其差旅费,已能覆盖相关专业人员的用工成本,鼎誉公司不应再向***收取锁证费。关于诚信扣分赔偿金15000元,首先,合同约定诚信扣分超出5分按每月每分罚1000元,这里的超出5分并不包括本数5分,因为工程项目出现一些小过错也会到导致诚信扣分,诚信扣分则是从5分起步,所以当初双方协商时确定如果只扣5分是不需支付罚款的,只有真正超过5分才支付罚款,否则没必要约定超过5分才支付罚款,大可约定只要扣分就支付罚款;其次,根据鼎誉公司提供的各个招标公告中“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的规定,申请人需在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鼎誉公司扣企业诚信分5分根本不会影响其投标资格;再次,在涉案工程被扣企业诚信分期间,鼎誉公司仍然不断有大量的投标中标,说明企业诚信扣分对其投标没有影响;最后,鼎誉公司也没有举证诚信扣分对其造成实质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诚信扣分对鼎誉公司的企业信誉造成影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诚信扣分赔偿金15000元不应被支持。补充:即使法院认为***为履行合同自愿支付的保证金,鼎誉公司收取保证金没有过错,但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时一次性退还,鼎誉公司至今没有退还保证金,鼎誉公司至少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4年1月19日开始支付占用保证金的占用费。 针对***的上诉,鼎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鼎誉公司支付***40万元的保证金,但***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交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协议书约定返还保证金条款的条件未成就,鼎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证金且不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鼎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要求鼎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第4款约定、第四条资料编制要求第1款的约定,***未提交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本就不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书中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鼎誉公司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且不构成违约;同时,条件成就后,协议书中仅约定鼎誉公司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给***,则***并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其次,***主张返还的保证金属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相关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是否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仅可以参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还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完成手续,即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则***仍需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风险。***未提交任何材料办理竣工验收的,且无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此前本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风险,无权要求鼎誉公司返还保证金,更无权要求鼎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即便该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亦需要经过竣工验收流程,***并未按约定向鼎誉公司递交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以证明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完成,且***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风险的情况下,***要求鼎誉公司支付返还保证金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有权主张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起始点不应按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起始日予以计算,应当以案涉工程实际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予以计算。(二)《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鼎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服务协调工作,***应当向鼎誉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向鼎誉公司支付管理费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由鼎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鼎誉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合理对价。鼎誉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及***主要负责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实际上,根据鼎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可以证明鼎誉公司为了确保案涉工程顺利完成,亦指派了项目经理***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因此,鼎誉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应当向鼎誉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对***应当向鼎誉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三)案涉工程实际产生了专业人员锁证费,***确是支付了2021年11月份-2022年7月份期间的专业人员锁证费用,即可证明***对于支付专业人员锁证费事宜予以认可,则按照双方约定、交易习惯、实际情况而言,***应支付2022年8月-2023年8月期间的锁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向鼎誉公司支付锁证费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鼎誉公司向***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人员证件,用于案涉工程报建及锁定,不管是从法理层面而言,还是从道德层面而言,***既然使用了别人的证件,不管是否有约定,其应当向对方支付合理的对价费用。同时,***自认支付了2021年11月-2022年7月期间的专业人员锁证费用,则双方对于约定鼎誉公司向***收取锁证费这一事实无可否认、亦表示承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向鼎誉公司支付专业人员锁证费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四)《项目合作协议书》即便被认定无效,***造成鼎誉公司损失的,鼎誉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条款赔偿损失。一一审法院判决***向鼎誉公司赔偿损失金额1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未在实名制系统中进行人员考勤打卡记录,导致鼎誉公司被扣企业诚信分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即便该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上述由于***的过错造成。导致鼎誉公司的企业信誉造成影响,***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损失承担情况应参考《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6点的约定,鼎誉公司被扣企业诚信分5分的,鼎誉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每月每分1000元的损失,即自2022年5月19日-2022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合计为15000元。即在《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书项下的条款应属无效,但针对一方存在违约事宜的情形,应当参考适用对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实质性条款,而不是直接沿用所约定的相关条款。关于15000元的诚信扣分赔偿费用,人民法院是根据***过错、鼎誉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因此造成的影响程度,参照适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一步以认定鼎誉公司的损失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适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向鼎誉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五)《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协议书中约定税款由***承担的、且税款金额已实际发生的,则案涉工程中的工程价款所产生的税费理应由***承担,人民法院应子支持鼎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具体税种及税金金额已确定且已实际发生;同时,协议书中第三条也明确约定相关税费由***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鼎誉公司已实际向税局部门缴纳的案涉工程价款所产生税金金额162427.87元,***应当据实支付给鼎誉公司。 鼎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向鼎誉公司赔偿税款损失162427.87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鼎誉公司于一审法院审理完毕前,对已收取案涉工程款所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具体税种及税金金额已确定、实际发生,并于202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相关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材料,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及证据未作实质性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鼎誉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所产生的具体税种及税金金额尚未确定及实际发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税务系统及申报税款的时间节点的客观原因,鼎誉公司仅能在2024年10月8日提供2024年9月一10月申报案涉工程款所产生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的具体税种及实际税额的产生。鼎誉公司早前已与一审法官沟通举证时限的情况,一审法官应予采纳该组证据。同时,鼎誉公司已在2024年10月8日寄出《证据及证明内容-补充3》,一审法官于2024年10月9日签收证据材料,却未采纳该组证据、未进行实质性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次,《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相关税费(其中包括:企业所得税按2.5%,增值税按9%,附加税按12%,印花税按0.03%,个人所得税按0.4%)及其他相关费用(***需按实际成本提供发票)由***负责。案涉工程款为3236500.65元,***实际仅向鼎誉公司提供了2321485.64元的发票,抵扣增值税税额为163924.92元。再次,①鼎誉公司提交了2024年4月1日-2024年4月30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显示,“未开具发票”增值税应缴税额为162545.67元,增值税应缴税额对应的附加税为19505.48元。该部分的增值税、附加税税额已由鼎誉公司按法律规定申报且缴纳,该增值税、附加税税额应当由***承担。②鼎誉公司提交了2024年9月1日-2024年9月30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显示,“未开具发票”增值税应缴税额为104688.33元,增值税应缴税额对应的附加税为12562.60元。该部分的增值税、附加税税额已由鼎誉公司按法律规定申报且缴纳,该增值税、附加税税额应当由***承担。③鼎誉公司提交的2024年4月15日-2024年4月30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应补印花税税额为705.71元;2024年10月1日-2024年10月31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应补印花税税额为770.37元。上述印花税税额已由鼎誉公司按法律规定申报且缴纳,该印花税税额970.95元(3236500.65*0.03%)应当由***承担。④鼎誉公司提交的2024年4月1日-9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鼎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因未按约开具发票给鼎誉公司,尚欠税款162427.87元,其中包括:增值税税额103309.08元(3236500.65*9%-162545.67);附加税税额12397.09元(增值税税额103309.08*12%);企业所得税税额45750.75元【(3236500.65-2321485.64)*5%】;印花税970.95元(3236500.65*0.03%)。以上税种已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申报,鼎誉公司已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税额税费。***应按照法律规定、《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方及工程款的支付、第一款约定,向鼎誉公司支付尚欠的162427.87元税费。因此,案涉工程款所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具体税种及税金金额已确定、且已实际发生。鼎誉公司也于一审法院审理完毕前将相关证据交付给一审法官,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及证据未作实质性的审理,认为鼎誉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所产生的具体税种及税金金额尚未确定及实际发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鼎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鼎誉公司尚未对发包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隆机械设备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即没有实际产生增值税和附加税。(二)***与鼎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属于挂靠关系,从常理可知,被挂靠单位只是靠出借资质牟利,并不是靠收取工程款盈利,被挂靠单位收到发包方的钱都会全部转出用于支付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即不会有所得,也不会产生所得税,本案中鼎誉公司称收到奥隆机械厂款项300多万元,另收到***提供的200多万元发票造成鼎誉公司因涉案工程有100万元所得的假象。但实际上鼎誉公司隐瞒了涉案工程支出了10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若扣除该部分支出鼎誉公司根本不会有盈利,也就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鼎誉公司至今没有就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支付税费,鼎誉公司没有税款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鼎誉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誉公司向***退回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鼎誉公司退还锁证费36000元;3.判令鼎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鼎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鼎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税款损失210535.64元,两项合计为360535.64元;2.判令***向鼎誉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元;3.判令***向鼎誉公司支付锁定专业人员证件费用1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大道新某某路南*号车间二(顺德区伦教集约工业区E0*-0*地块)的建设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隆机械设备厂,***是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隆机械设备厂的经营者。 2021年5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隆机械设备厂与鼎誉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隆机械设备厂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大道新某某路南*号车间二(顺德区伦教集约工业区E0*-0*地块)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鼎誉公司。 2021年11月1日,***作为乙方,鼎誉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车间二(顺德区伦教集约工业区E0*-0*地块),2、工程地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大道新某某路南*号,3、工程造价400万元,4、服务期限暂定为:2021年05月20日至2023年05月19日截止;二、承包方式:乙方承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图纸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资料内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合法用工、包资料、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自负盈亏;绝不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商、分包商的款项。甲乙双方约定计算合同价款方式(包括预留金及变更工程部分)按总承包合同以及本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义务或权利,由乙方承担或享有。三、合作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1、按建设单位审定的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即20000元)作为公司管理费,相关税费(其中包括:企业所得税按2.5%,增值税按9%,附加税按12%,印花税按0.03%,个人所得税按0.4%)及其它相关费用(乙方需按实际成本提供发票)由乙方负责。公司管理费按收到发包方相应进度款支付,并在收到最后一笔款时结算结清;乙方负责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发票包括有:钢筋、陶瓷等含13%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约200万元、建设工程劳务含3%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约160万元,用作本工程竣工时甲方开出本建筑工程40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9%增值税发票给乙方时增值税抵扣用。……4、本协议签字生效起,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整保证金。保证金在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完成时,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到期甲方未能退还保证金的,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每月2%的违约金,利息从缴纳保证金当天开始计算,直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为止。5、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专业人员(如建造师、安全员、施工员等)证件,用于建设工程报建报监及锁定,计费时间自2021年11月份起开始计至该项目所需证件解锁结束,各种证件暂用费用合共每月7000元整,乙方每三个月支付甲方一次本项费用款21000元整。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人工资、社保费用。如需人员出场,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项目负责人1000元/人/次,其他人员500元/人/次。六、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监理、设计等有关部门业务协调工作,并督促乙方做好分部分项工程隐蔽、验收手续,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技术、安全、防火等进行全面监督。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质量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等,有权提出停工、罚款,并督促乙方做好各项工作。……2、乙方接受甲方管理、监督、指导,按承包内容组织足够的施工管理、劳动力,以设计图纸及会审修改通知等为依据进行施工;……乙方应自行聘请和安排履行本协议的相关人员,并且管理好乙方人员,且需报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进行监管,若建设单位未能按总承包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乙方不得因此追究甲方的欠款违约责任,并采取积极措施与甲方共同努力追讨,如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则以甲方名义进行,本工程项目因诉讼、仲裁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视为违约。任一方违约,每违约一次,应当无条件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附件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相关款项中直接扣除,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向建设单位或其他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款等,乙方应继续补足。2、甲乙双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出现乙方损害甲方公司声誉(包括但不限于媒体报纸曝光负面新闻、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等)情况的,视为提出方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对提出方采取包括扣减工程转款直至解除本协议等措施;且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补偿、赔偿以及其他款项,所造成的后果与损失由提出方自行承担。3、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书》(即总承包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享有甲方在该总承包合同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如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建设单位或其他第三方追究责任的,甲方因此向建设单位或其他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款等实际由乙方承担。4、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应以未付(或少付)金额按每日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乙方未足额支付该批货款或工人工资的所有经济责任。……6、乙方管理的项目被扣企业诚信分的,诚信扣分超出5分并视扣分时间长短,每月每分罚1000元。 《项目合作协议书》订立后,***向鼎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并向鼎誉公司支付了截至2022年7月份的专业人员锁证费36000元。***组织机械、人工入场施工,车间二项目工程于2024年1月19日经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的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人于2023年3月22日解锁。截至一审辩论终结,鼎誉公司已收取建设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隆机械设备厂工程款3236500.65元,但对已收取工程款尚未向发包人开具足额的发票,鼎誉公司亦无向一审法院举证其已开具发票具体情况及收取前述工程款相应的纳税证明;***已向鼎誉公司交付了发票金额为2321485.65元的发票给予鼎誉公司抵扣相应的税费。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对车间二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未安排专职安全员进行监管,经该局发出整改通知后仍未组织整改,遂对鼎誉公司做出了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鼎誉公司已支付了罚款12000元。另,***在施工期间,未在实名制系统进行人员考勤打卡记录,导致鼎誉公司被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扣企业诚信计分5分,扣分期间为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通过与鼎誉公司订立案涉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借用鼎誉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案涉的工程并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于《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已支付的保证金400000元,基于合同无效,鼎誉公司负有向***返还的法律义务,***诉请鼎誉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应予以支持。而另一方面,合同虽无效,但鼎誉公司为配合借用资质方***的建设施工,发生了管理成本、项目负责人锁定工程成本等,该部分成本支出应由***予以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应付费用及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具体如下: 1.管理费20000元。鼎誉公司出借建筑企业资质给予***,并以自身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隆机械设备厂订立施工合同,必然需以承包人身份处理车间二项目的施工事宜,管理成本必然产生,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应向鼎誉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元。 2.专业人员锁证费54133.33元。鼎誉公司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已提供了项目负责人锁定了案涉工程至2023年3月22日,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专业人员锁证费为7000元/月,自2021年11月份起算,***已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鼎誉公司支付了截至2022年7月份的锁证费36000元,鼎誉公司知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期间锁证费用的合意变更且已履行完毕,***无权请求退还,鼎誉公司亦无权请求按照7000元/月予以补足锁证费。对于此后的锁证费,鼎誉公司并无作出按照4000元/月收取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按照7000元/月核计锁证费,为54133.33元(7000元/月×7个月22天)。 3.税金损失0元。鼎誉公司主张因***未提供足额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其税金损失,但鼎誉公司针对已收取的发包方的工程款尚未足额开具发票,且鼎誉公司因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等具体税种及税金金额尚未确定及实际发生,鼎誉公司可待相应的税金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 4.罚款1200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并保证施工现场符合安全管理规范。现因***未文明规范施工导致鼎誉公司被处以12000元的罚款,该损失应由***予以赔偿。 5.诚信扣分赔偿金15000元。***在施工期间,未在实名制系统进行人员考勤打卡记录,导致鼎誉公司被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扣企业诚信计分5分,扣分期间为3个月,该扣分结果必然对鼎誉公司的企业信誉造成影响,故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按照每月每分1000元的标准向鼎誉公司支付损失赔偿,共计为15000元。鼎誉公司主张其因企业被扣分导致其投标中标率下降而产生了经济损失1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中标率下降与案涉工程项目行政处罚及企业诚信扣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产生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产生经济损失1500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以上***应支付费用及赔偿费用合计101133.33元,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鼎誉公司应向***退还保证金298866.67元。双方因为税费的冲抵及支付产生争议,且***向鼎誉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其自愿履行合同而作出的行为,鼎誉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占有保证金未存在过错,无需向***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鼎誉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保证金298866.6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鼎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34.68元(***已预交),由***承担1434.68元,由鼎誉公司承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9.02元(鼎誉公司已预交),由鼎誉公司自行承担。***已预交应由鼎誉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可于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2024)粤0606民诉前调23815号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040元(***已预交),由***承担1000元,由鼎誉公司承担1040元。***已预交应由鼎誉公司承担的保全申请费待判决生效后由鼎誉公司直接向***支付,一审法院不作收退。 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鼎誉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1.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补充3》、EMS快递物流信息,拟证明鼎誉公司向一审法官邮寄该证据,***未向鼎誉公司开具发票或缴纳对应的税种税额,鼎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申报和纳税,因案涉工程款所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等具体税种及税金金额已确定及实际发生; 2.2024年4月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024年5月10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2024年4月17日),拟证明鼎誉公司在2024年4月申报了未开具发票中的应缴纳增值税金额162545.67元、应缴纳增值税对应的附加税19505.48元、印花税1411.45元,该金额系因***未开具发票给鼎誉公司致使鼎誉公司缴纳增值税,该金额应由***承担,鼎誉公司按规定抵扣税费后仅缴纳362.29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705.71元的印花税; 3.2024年9月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024年10月17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2024年10月8日),拟证明2024年9月的纳税情况,理由同上; 4.2024年4月1日-2024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拟证明鼎誉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 5.2024年7月1日-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拟证明鼎誉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 6.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隆机械设备厂车间二项目税金明细、进项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收入合计3236500.65元,其中增值税为267234元、附加税为32068.08元、企业所得税为45750.75元、印花税为970.95元,***因未按约开具发票给鼎誉公司,尚欠税款包括:增值税(3236500.65*9%-162545.67)103309.08元、附加税12397.09元、企业所得税45750.75元,以上税种按国家规定申报,已缴纳相应税费,***应向鼎誉公司支付尚欠的162427.87元税费; 7.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鼎誉公司支付税费,于2025年2月17日向***开具增值税发票3236500.65元; 8.案例,拟证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税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但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约定,相关税费不以承包人实际缴纳为前提。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鼎誉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支付了税费;对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对支付凭证三性不予确认,鼎誉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鼎誉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的金额与其主张产生的税费金额相差很大,支付凭证也没有显示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联性;对证据8不是证据,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参考。经审查,鼎誉公司提交的证据1-5、7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税费实际发生或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鼎誉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8系其他案件裁判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期间,鼎誉公司称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派***、***进行施工管理。***称该两位工程师只是偶尔出场应付检查,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实际管理。 2024年1月19日,***代表鼎誉公司参加了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的五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借用鼎誉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承揽案涉工程,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认为***未文明规范施工导致鼎誉公司被处以12000元的罚款,***应向鼎誉公司支付罚款12000元,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保证金4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向鼎誉公司支付管理费、专业人员锁证费、诚信扣分赔偿金、税款损失等。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但***与鼎誉公司有权参照该合同约定主张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应费用及损失。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管理费。本案中,在一审庭审期间,鼎誉公司称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派***、***进行施工管理。***称该两位工程师只是偶尔出场应付检查,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实际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4年1月19日,***代表鼎誉公司参加了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的五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此,***确认鼎誉公司指派***、***两位工程师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有关工作,否认鼎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缺乏理据。一审法院认为鼎誉公司出借建筑企业资质给予***,管理成本必然产生,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当向鼎誉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0.5%(即20000元)作为公司管理费,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无需支付管理费2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专业人员锁证费用。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专业人员锁证费用为7000元/月……如需人员出场,费用由***负责支付,项目负责人1000元/次。***上诉主张其支付的出场费和报销差旅费足以覆盖相关用工成本,其无需再行支付锁证费,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鼎誉公司已提供证明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锁定至2023年3月22日。***已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鼎誉公司支付了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7月份的锁证费36000元,鼎誉公司知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期间锁证费用的合意变更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无权请求退还,鼎誉公司亦无权请求按照7000元/月支付锁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的锁证费,一审法院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7000元/月核计锁证费,认定***应当向鼎誉公司支付54133.33元(7000元/月×7个月22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诚信扣分赔偿金。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管理的项目被扣企业诚信分的,诚信扣分超出5分并视扣分时间长短,每月每分罚1000元。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未在实名制系统进行人员考勤打卡记录,导致鼎誉公司被扣企业诚信分5分,扣分期间为3个月,扣分必然对鼎誉公司的企业信誉及承揽工程造成不利影响,***应当为此向鼎誉公司支付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应参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鼎誉公司支付损失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仅扣除5分不予赔偿,且扣分不影响鼎誉公司投标中标,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诚信扣分赔偿金,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税款损失。本案中,鼎誉公司上诉主张***应向其赔偿税款损失162427.87元。对此,经审查,鼎誉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相关税费或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并无证据证明鼎誉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认为鼎誉公司因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等具体税种及税金金额尚未确定及实际发生,鼎誉公司可待相应的税金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鼎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保证金4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虽然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鼎誉公司应在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完成时向***退还保证金,但由于双方因为税费的冲抵及费用支付产生争议,故一审判决认为鼎誉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占有保证金未存在过错,无需向***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将***应支付费用及赔偿费用合计101133.33元,与鼎誉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400000元进行抵扣,抵扣后,鼎誉公司应向***退还保证金298866.67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鼎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5.52元(***已预交3082元,广东鼎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6163.52元),由***负担3082元,广东鼎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6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