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闽0481执5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畅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水东创业前新大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7963344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815127553941。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福建畅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以司法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闽0481民初3163号民事调解书的确定截至2023年2月28日止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64036元、利息92484元,合计456520元;并从2023年3月1日起继续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具体金额另行计算)及缴纳本案的受理费5934.50元、保全费4570元、执行费6748元的义务;同时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如实申报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7日通过法院司法查控系统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系统中登记的全部的银行存款账户。此后,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执行人福建畅烨建设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3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撤回本案执行并解除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畅烨建设有限公司在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后,提出撤回案件执行申请及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的意思表达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闽0481执57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