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南路******,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5048177963344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妻子。
原告**与被告永安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7061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717元(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270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3.判令**公司继续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270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永安市尚品贡园1幢-3幢、5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见(2015)永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日,**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永安市尚品贡园1-3幢、5幢楼工程项目劳务交由**、***承包完成,故**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承包内容及方式为尚品贡园1幢-3幢、5幢楼工程土建和水电及附属工程,具体以提供的图纸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管理方式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0.7%计费方法上交净管理费给被告,项目经理按月支付1500元。第二条第5款约定所有工程款均应转入**公司帐户,合同规定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公司按当期工程款比例进行收取。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鑫磊公司(业主)拨入工程款后因**公司不能及时转款或占用资金的,按应转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组织施工力量进场施工,后因业主磊公司拖欠巨额工程进度款并单方要求施工方停工长达二年多时间未能够复工,为此**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施工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等。2016年10月9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鑫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磊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垫资款并支付垫资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审核签定费等。判决生效后,鑫磊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后经永安市贡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贡川镇政府)主持调解,2017年12月12日,鑫磊公司、**公司、贡川镇政府三方就工程款等事宜签订《永安市贡川镇“尚品贡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在收储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先支付未付总工程款的30%,计2340595.5元二期工程完工并终验取得终验报告后再支付35%工程款,计2730694.75,剩余35%工程款以商铺抵债或以商铺销售款支付计2730694.75,在整个项目收储完成后一年内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公司可按原(2015)水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对余款申请执行。
风险化解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1月5日收到鑫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50000元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扣除按已付工程款165万元的0.7%比例支付的管理费为11550元,扣除税费为99000元,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1539450元,而被告并未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在占用24天之后仅于2019年1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1212389元,仍然截留工程款327061元未支付给**。而鑫磊公司未按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一年多时间,**公司亦未依据《永安市贡川镇“尚品贡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经**多次督促被告申请执行,但**公司置之不理,息于行使法律权利,导致案涉工程款虽经法院判决两年多,调解协议订立一年多,债权仍然没有实现,巨额农民工工资被长期拖欠,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基本利益。第三人***因其工作原因不愿意以**名义参与诉讼,但因其系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列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依**、***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在2017年11月前尚品贡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由**与***承担支付。永安市尚品贡园1#至3#楼、5的#楼工程原系二人挂靠答辩人公司承包施工,与业主鑫磊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315天(总日历天数)。由于业主鑫磊公司拖欠巨额工程进度款并单方要求施工方停工,该工程项目一直到2017年12月12日《永安市贡川镇“尚品贡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三方协议》签订后,才由**公司公司自己进行复工。2014年10月1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筑函[2014]110号文,该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我省施工企业从2014年11月1日起,登录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进行企业通常行为相关信息录入操作并信息锁定,也就是说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该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前,不能参与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乙方责、权、利”第6项的规定:“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若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时,甲方(即**公司)有权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因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后果有乙方负责”。所以说,依合同书的该条规定,在2017年11月前尚品贡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应当由二人承担支付,**公司有权直接代扣代付。
二、**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任何事实根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在上述风险化解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只有在2019年1月**公司在第三人同意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已直接支付给**和***的施工班组1046442元,另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03011元,合计已支付1249453元;扣除二人应交给**公司的管理费和税金120450元[1650000元×(0.7%+6.6%)]、工程检测费18165元、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证件补贴工资262800元,合计应扣除401415元(120450元+18165元+262800元),二人尚差868元(1650000元—已付1249453元—应扣401415元=-868元)无钱扣除。
综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任何事实根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未作**。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安全责任合同》、(2015)永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永安市贡川镇“尚品贡园”房地产项目风险化解三方协议》、企业登记信息表。**公司针对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催缴检测费通知、检测费发票、尚品贡园模板总决算单、领款凭证(两组共26张)、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备案名册和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及图片、闽建筑函[2014]110号文、尚品贡园项目部证件补贴工资表。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焦点分析和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3年7月1日,**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编号:FJ-ff2014-010),约定:工程业主为鑫磊公司,工程造价约1700万元,框架结构住宅七层,总面积13500平方米,工期315日历天,承包内容及方式为尚品贡园1幢-3幢、5幢楼工程土建和水电及附属工程,具体以提供的图纸为准;工程管理方式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0.7%计费方法上交净管理费给**公司,项目经理按月支付1500元;支付给乙方的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材料款等,均应凭乙方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认的收据,经甲方同意后进行支付;所有工程款均应转入**公司帐户,合同规定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公司按当期工程款比例进行收取;乙方对本合同责、权、利的具体承担人为**、***;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若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时,甲方有权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公司拨入工程款后因甲方不能及时转款或占用资金的,按应转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于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对施工安全注意事项进行约定。
2.2013年7月15日,鑫磊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磊公司将永安市尚品贡园1幢-3幢、5幢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土建、水电)。施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合同价款1057.2万元。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一日内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应按当月实际进度,提前三天经项目监理部复核后向建设单位报送实际完成工作量统计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建设单位应在五日内审定,并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原工程造价的95%,结算经审核后除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外,30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后10天内建设单位结清保修金。发包人根据通用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等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内未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等。该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
3.因施工过程中工程业主鑫磊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款项,**公司向永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停工损失等。永安法院在查明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后,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鑫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6668839元、逾期付款利息156979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审核鉴定费133146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三明中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原判决于2017年1月17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事实)。
4.2017年12月12日,根据永安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7次常务会纪要,中共永安市第十三届委员会[2017]29号会议纪要精神。永安市贡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贡川镇政府)组织鑫磊公司、**公司就“尚品贡园”二期贡川结算进行调解协商。达成《永安市贡川镇“尚品贡园”房地产项目风险化解三方协议》,针对工程结算款、资金监管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房产解压、商铺抵债的支付方式、后续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鑫磊公司仅于2019年1月5日,通过永安市大儒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专账向支付**公司1650000元工程款,此后未再支付。
5.**得知前述付款情况后,经与**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即《尚品贡园化风险第一笔到帐资金安排》,**在该表落款处签名并备注“同意按以上计划支付”。随后,**公司向钢筋、泥水、砂石等班组陆续支付款项。经核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情况如下表:
序号
班组(收款人)
项目(款项)
金额(元)
领款日期
1
***(***)
3号塔吊与人货梯
130000
2019.1.8
2
***
外墙钢管架
110000
2019.1.8
3
***
钢筋班组
70000
2019.1.8
4
***
**介绍砖头
30000
2019.1.9
5
***(**)
铝合金
70000
2019.1.8
6
***
1号楼泥水
5000
2019.1.8
7
**
3、5号楼泥水
25000
2019.1.8
8
**
1、2、3、5号楼混
20000
2019.1.8
9
***
2号楼泥水
50000
2019.1.9
10
***
景观机械
10000
2019.1.8
11
***
3.5号外墙瓷砖
18951
2019.1.8
12
***
3、5号楼贴瓦片
4772
2019.1.9
13
***
1、3、5号楼油漆
25000
2019.1.8
14
***
景观火烧板、钢挂
10000
2019.1.9
15
**材
景观火烧板
5000
2019.1.9
16
***
砂石
18000
2019.1.8
17
***
砂石
4000
2019.1.8
18
***(零星费用)
零星费用报账
44770
2019.1.8
19
***
3、5号楼烟道
6246
2019.1.8
20
***
景观透水砖工程款
20000
2019.1.8
21
***
一期景观零星点工工资
10000
2019.1.9
22
***
水电班组材料款
13000
2019.1.22
23
***
水电班组工程款
3000
2019.1.30
24
刘(薛)**
水电班组
17000
2019.1.31
25
***
运杂费2650元、补招投标费和工程款200361元
203011
2019.1.30
26
**公司
税收和管理费
120450
直接扣除
27
工程检测费
工程检测费两笔(5000元+13165元)
18165
已付抵扣
备注:以上1-27项,合计1061365元。
6.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传唤,***到庭接受询问,其**“永安市尚品贡园1幢-3幢、5幢楼工程项目是我与**二人合伙承包的,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具体负责现场施工,我在工程付钱时要进行签字确认进行监督,合伙的比例份额为:**占65%、***占35%。就本案纠纷我原来不希望起诉,希望能协调处理。但是**坚持起诉,两人发生了分歧,所以我就不一同起诉,开庭也没有来参加。对我经手签字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若**公司还需支付我们款项,我同意法院判决给我和**作为一个整体的结果,只需确认一下我们相互的比例即可。关于工人工资问题,我的意见与**一致,只能算项目经理的工资,其他**公司提出的人员工资依照行业惯例都不能算,他们也没有实际到场。”**认可了***的**内容。而**公司认为对**与***的合伙比例无异议,但因为***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所以判决只能处理**的部分,这才符合不诉不理的原则。关于人员工资则坚持原来意见。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中哪些人员工资应由**(***)承担及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乙方责、权、利”第6项的规定:“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若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时,甲方(即**公司)有权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因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后果有乙方负责”。所以说,依合同书的该条规定,在2017年11月前尚品贡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应当由二人承担支付,**公司有权直接代扣代付。而项目部管理人员应包括经理***、技术负责人**铀、质检员***、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机械员***、试验员**等8人,其证件补贴及工资等合计401415元(其中:***为1500元/月、**铀为1000元/月、***等6人800元/月,计算期间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开工的2013年8月25日为起算点,截止点为三方风险协议签订日前即2017年10月,但仅主张3年的费用),均应从**应得款项中扣减。同时提交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备案名册和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及图片、尚品贡园项目部证件补贴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按照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只需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0.7%计费方法上交净管理费,并按月支付1500元项目经理的工资。其他人员由**公司派出管理,因此产生的其他相关人员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所述合同第四条第6项的规定中所述“支付工人工资”,并不是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人员等人员工资,而是特指农民工工资。而项目经理的计费时间为实际进场时间为起始时间,即2014年1月1日起算,截止点为项目停工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这在(2015)永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有体现。对**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均有异议。
***认为,其意见与**一致,只能算项目经理的工资,其他**公司提出的人员工资依照行业惯例都不能算,他们也没有实际到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在第二条“工程管理方式和承包形式”项下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费用为“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0.7%计费方法上交净管理费及支付1500元/月的项目经理工资”,该内容明确具体且无歧义。而**公司称该合同第四条“乙方责、权、利”第6项的规定:“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若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时,甲方(即**公司)有权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因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后果有乙方负责”。一方面从该条款位置来看已处于乙方“乙方责、权、利”的部分,对乙方来说是一种被动消极不作为的责处,而非主动积极的作为支付;另一方面从条文的文义解释此处“项目管理人员”的表述结合前后文并得不出其除项目经理之外还包括环宇公司所谓“8大员”的含义,且该条款的着眼点明显系在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即所谓“农民工”工资上。故**公司关于由其代付“8大员”工资均应从**所得款项中扣减的抗辩理由,仅项目经理工资的部分扣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备案名册和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及图片、尚品贡园项目部证件补贴工资表等证据,备案人员与提交资质的管理人员及实际补贴领取工资人员无法一一对应,且实际领取工资人员的工资表仅有公司负责人***个人签名,没有财务人员签章、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亦没有每个领款人已实际领款的签名或银行转款流水相配套(印证),**公司也未能提交“8大员”在其主张的相应时间内有实际到现场工作的证据,这均与实践经验和行业惯例不符,客观上在工程停工后也没有继续雇佣该类人员之必要,结合双方的约定,对这些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已确定,工资起算时间应为开始施工日期即依前案所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而截止日期,本院认为依据建筑市场的惯例,即使在相关工程因各种情形停工的情况下项目经理仍有存在及负责协调相关善后事宜之必要和义务,故应以前案生效日2017年1月17日即涉案工程总合同解除之日为工资计算截止日为宜。经计算项目经理工资应为62650元[1500元/月×41个月+1500元/月÷30天/月×23天(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为41个月又23天)]该款应从**(***)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安市尚品贡园1幢-3幢、5幢楼工程项目以所谓工程劳务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具体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合同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依《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经查明,鑫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永安市贡川镇“尚品贡园”房地产项目风险化解三方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1月5日向**公司支付了1650000元工程款,**公司在扣除约定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及经**(***)同意垫付的费用后,余款应及时支付给**(***)。经核对,**公司如前表格所列应收取的税收、管理费及经**、***同意代垫垫付各类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合计1061365元,双方已无争议。仅就***模板班组应扣款数额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1.**、***均确认经结算尚欠***410000元工程款;2.**、***也均同意在该410000元欠费工程款范围内,建设方(鑫磊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可由**公司直接连本带息扣回;3.*****前发送短信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短信已截屏)并于开庭质证前在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接通本院询问电话均确认同意将其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本息和**公司经其同意代为垫付的款项在该41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民身份证实名查证相符的电话号码且通话已录音)。故***所确认的款项均应予以扣除,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应从其名下扣除的款项有:1.支付给***模板工资64203元(有欠条、转款单证实);2.支付给***工资30000元(有领款凭证、转款单证实);3.向**公司的借款本息116500元(10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1.5%,从2018年2月13日起借,截至2019年1月12日共计11个月,利息16500元。有借条、转款单证实);4.向***的借款本息116000元(10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2日起借,截至2019年1月12日共计8个月,利息16000元。有借条、转款单、***本人出具的说明证实)。该1-4项合计326703元。同时,如焦点所述项目经理的62650元工资应予扣除。故**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为199282元(1650000元-1061365元-326703元-62650元)。但该款项应为**、***这个合伙体所共有。然,在本案**起诉时与***产生了意见分歧,***坚持不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且在被列为第三人后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独立诉请的申请书,在正式开庭时亦未将权益授权给**主张或出庭对自身权益如何处分作出表态,应视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自身权益。在各方均对**与***合伙比例无异议的情况向,**仅能就自己所享有的权益向**公司进行主张,即本院必须依法对该**与***作为合伙体的债权进行分割。***虽然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做出了“同意判决给我和**作为一个整体的结果,只需确认一下我们相互的比例即可”的表述,**也表示同意,但这在形式上不算明确诉请的提出,时间上亦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才作出表示,若按此意见处理将产生判决实体受益主体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也有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起诉要求判令**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7061元,其中129533.3元(199282元合伙体欠款×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还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公司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确实存在未及时转款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且涉案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行业惯例且不属于明显畸高的情形,故**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717元,其中5764.2元[129533.3元(拖欠**的工程款本金)×0.5‰/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89天(自2019年1月10日起,实际付款日为2019年1月5日,该日为**自愿主张日,未侵害对方权益,至2019年4月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还应按该标准继续向**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9533.3元。
二、永安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64.2元(截至2019年4月9日),并应以拖欠支付的129533.3元工程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4月10日起继续向**计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负担3883元,由永安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昕
审 判 员 肖 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