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2271号
原告:江苏鼎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勇,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江苏鼎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鼎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迅速归还欠款2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原告与被告1共同投资合伙代理经销安徽双钱轮胎,原告投资391774元,被告1投资78000元,合伙经销至2017年5月底,被告1向原告提出要求独自经销双钱轮胎,原告予以同意。经双方盘底清算后一致认可,被告1应退还原告投资款270000,双方合作终止。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1与原告协商,所欠原告合作投资款270000元要求分期给付,原告不予同意。后被告1找其搭档仪征市十二圩腾飞钢结构施工队老板**为其担保,原告才同意被告分批给付,但最迟至2018年底要全部付清,被告1当时保证一定按期给付。自2017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用电话向其追要此款,被告1总是推托未还,被告2**作为债务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1份。2、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270000元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被告2为被告1的债务提供担保。3、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多次微信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4、原告向双钱公司支付的货款转帐记录共12页、对帐单5页、汇款明细1份、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5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9份。5、原告商品库存说明1份、连云港仓库库存清单1份、原告未收货明细1份。6、微信转帐记录截屏打印件2份、运货清单照片打印件2份、货车运至现场视频截屏打印件1份。7、连云港天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8、证人郑某,4、朱某,4的证词各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70000投资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双方终止合作后我承诺帮销售剩余的库存轮胎的价格,由于在销售过程中对市场行情不够了解,造成当初双方予以确认的各种型号的轮胎价格根本无法销售,且我当时没有拿到这批货,该批货物轮胎仍然在原告的占有之下,同时针对270000元的对应的货物轮胎的具体的数量的具体的价格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1按照原来的价格支付2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份开始,原告鼎成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代理经销安徽“双钱”轮胎,双方约定,原告鼎成公司投资120000元,被告***投资78000元,盈亏各占50%。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鼎成公司在经营“双钱”轮胎销售业务中另行向他人借款271774元。2017年5月底,***向鼎成公司提出,要求独自代理经销“双钱”轮胎,鼎成公司予以同意。2017年6月2日,经双方盘底清算后达成《合作终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鼎成公司退出“双钱”轮胎苏中地区销售代理,由***独享代理权,合作经营期间的所有往来账务由***接管,现有车库库存轮胎及厂家未发货的轮胎(约340000元)全部交给***,偿还借款以及扣除房租后,***最终应支付给鼎成公司270000元。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当日,***向鼎成公司出具27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欠鼎成公司270000元的债务担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欠款最迟至2018年底全部付清。至期,***未按约向鼎成公司付款。此后,原告多次用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70000元欠条1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多次微信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原告曹定军与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有无收到原告鼎成公司发来的价值270000元“双钱”轮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当时没有收到这批货,该批货物轮胎仍然在原告的占有之下。对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商品库存说明1份、连云港仓库库存清单1份、原告未收货明细1份、微信转帐记录截屏打印件2份、运货清单照片打印件2份、货车运至现场视频截屏打印件1份、连云港天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人郑某,4、朱某,4的证词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合同约定库存轮胎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多次微信通话记录中,被告***未对收货数量和270000元的总价款提出异议,仅称暂时没有钱,以及按照协议的处理价处理不了轮胎,有一半的亏损。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鼎成公司发来的价值270000元的“双钱”轮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合同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至期未还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的债务予以担保,由于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形式约定不明的,认定为连带担保,故被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鼎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欠原告江苏鼎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辉
人民陪审员 顾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美菊
书 记 员 陈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