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勇,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接收库存轮胎且变卖后再支付27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鼎成公司已交付库存轮胎,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鼎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欠款270000元。2、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份开始,鼎成公司与***共同投资代理经销安徽“双钱”轮胎,双方约定,鼎成公司投资120000元,***投资78000元,盈亏各占50%。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鼎成公司在经营“双钱”轮胎销售业务中另行向他人借款271774元。2017年5月底,***向鼎成公司提出,要求独自代理经销“双钱”轮胎,鼎成公司予以同意。2017年6月2日,经双方盘底清算后达成《合作终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鼎成公司退出“双钱”轮胎苏中地区销售代理,由***独享代理权,合作经营期间的所有往来账务由***接管,现有车库库存轮胎及厂家未发货的轮胎(约340000元)全部交给***,偿还借款以及扣除房租后,***最终应支付给鼎成公司270000元。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当日,***向鼎成公司出具270000元的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欠鼎成公司270000元的债务担保。双方口头约定,该欠款最迟至2018年底全部付清。至期,***未按约向鼎成公司付款。此后,鼎成公司多次向***追要此款未果。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有无收到鼎成公司发来的价值270000元“双钱”轮胎。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其当时没有收到这批货,该批货物轮胎仍然在鼎成公司的占有之下。对此,鼎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鼎成公司商品库存说明1份、连云港仓库库存清单1份、鼎成公司未收货明细1份、微信转帐记录截屏打印件2份、运货清单照片打印件2份、货车运至现场视频截屏打印件1份、连云港天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人郑某,4、朱某,4的证词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鼎成公司向***移交合同约定库存轮胎的事实。在鼎成公司向***催要欠款的多次微信通话记录中,***未对收货数量和270000元的总价款提出异议,仅称暂时没有钱,以及按照协议的处理价处理不了轮胎,有一半的亏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收到鼎成公司发来的价值270000元的“双钱”轮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欠鼎成公司的债务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至期未还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鼎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27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为***的债务予以担保,由于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形式约定不明的,认定为连带担保,故**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成公司欠款人民币270000元;二、**对***欠鼎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2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鼎成公司承诺在一审认定的270000元基础上放弃40000元。
本院认为,***、**称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收到轮胎且出售后才有义务付款,表示尚未收到轮胎且尚未出售,故其付款条件不成就。而鼎成公司与***所签合作终止协议在库存分配条款中约定,将现有仓库轮胎及厂家未发货的轮胎合计约340000元的库存轮胎全部交给***,该协议分账结算条款另约定鉴于代理权、应收款、库存交由***接受,***应退还鼎成公司出资款及短期借款,约定***最终应支付鼎成公司270000元;该条款未约定轮胎出售后才有义务付款。***所提出售后才有义务付款的事实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需查清的是库存轮胎是否已由***接收。在合作终止协议中,***和鼎成公司约定的库存轮胎包括仓库轮胎和厂家未发货的轮胎,厂家未发货的轮胎系双方约定由***受让鼎成公司对第三方的债权,只需通知第三方后***即享有针对第三方的债权。同时,在分账结算约定、双方往来微信和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抗辩在收到该部分轮胎后才能支付270000元,故应认为在已受让该债权的情形下,***是否实际收到第三方的该部分轮胎不影响其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重点在于查清约定的“现有仓库轮胎”是否已交付***,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一审中,鼎成公司为此已提供了包含有2017年5月25日、5月31日、6月2日送货时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与***的微信记录,该微信记录清楚记载了在2017年5月25日***告知陈波让其6月1日送货、2017年5月31日***告知陈波于6月2日下午到货就可以、2017年6月2日上午陈波告知***拉轮胎的一辆货车已到仪征,并且告知其下午还有一辆小点的货车。在2017年6月2日的微信往来中,陈波还向***发送了仓库库存清单,该清单中详细记载了轮胎的规格、数量。在该系列微信记录中,***均未提到未收到上述货物;其次,在后续2018年初、年中、2019年初陈波与***的微信记录中,陈波多次催要该27万元,***也始终未表示没有收到上述货物。再次,庭审中,鼎成公司也提供了物流公司证明、司机当庭证人证言、送货视频等证据以证明已向***交付库存轮胎。鼎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鼎成公司已按约交付轮胎,故鼎成公司与***约定的付款27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作为担保人的**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鼎成公司承诺放弃4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在270000元基础上扣减40000元后再行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