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腾一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产业园纬二支路**。
法定代表人:孙茂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创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盐店村。
法定代表人:石志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腾一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一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创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一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创优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创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腾一达公司全面履行了双方2018年12月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现场改装后进行了调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标准。创优公司原先生产线停产是因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环保要求,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产,而不是腾一达公司改造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因腾一达公司改造的设备是行业中免检专利产品,技术非常成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创优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腾一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创优公司多次要求维修,腾一达公司在创优公司律师发函至今都不能解决振动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拆除设备并赔偿损失,并非腾一达公司所述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一达公司:1.退还货款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拆除出售的设备;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1、创优公司提交2018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设计生产,腾一达公司改装后确保烘干筒无震动,保质期一年,予以采信。2、创优公司提交因设备不能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清单,证明创优公司因此造成经济损失40余万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证据为创优公司自己统计,不予采信。3、创优公司委托律师2019年3月18日发的律师函,腾一达公司签收,证明要求腾一达公司三日内来现场处理,腾一达公司未派人处理。该证据真实,予以采信。4、创优公司彭赵彪与腾一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7日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协商退货的情况,腾一达公司同意退货,要求创优公司承担腾一达公司已缴纳的税款20000元。电话录音未经腾一达公司同意,不予采信。
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创优公司所主张的改造标的物进行了实地查看,腾一达公司改造烘干筒所用设备除大销齿圈及销齿件因焊接尚在创优公司的设备上外(随设备空转,无生产),其余备件均拆除未在双方约定的改造设备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优公司原有的生产设备烘干筒有震动,腾一达公司了解情况后承诺经其改造后即可彻底解决震动。2018年12月9日创优公司与腾一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签订的是腾一达公司提供改造设备对创优公司生产线上的烘干筒进行改造的承揽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设计生产,改装后确保烘干筒无震动,保质期一年。第三条售后:在接到创优公司通知24小时内腾一达公司人员到现场。合同的总价款10.8万元,设备到创优公司厂前给付10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后给付8000元。第九条:约定腾一达公司收到设备定金后十三日内改造完工,逾期一日罚款2000元。2018年12月9日创优公司给付腾一达公司30000元,2018年12月17日给付腾一达公司70000元。腾一达公司收款后,依合同将设备运至创优公司处进行改造。但改造后没能达到约定的烘干筒无震动,创优公司多次请求腾一达公司来现场解决未果,致创优公司的生产线停产,2019年3月18日创优公司委托律师向腾一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腾一达公司派人维修设备,否则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移除设备。腾一达公司仍然没有处理。之后创优公司为了生产将腾一达公司的设备大销齿圈及销齿件因焊接无法移除外,其余全部移除生产线,现生产线上没有腾一达公司的设备参与生产。创优公司以腾一达公司改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使自己的合同目的没有达到,腾一达公司又不予弥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创优公司与腾一达公司之间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实际为改造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创优公司依合同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腾一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完成达到设备无震动的改造安装,调试工作。腾一达公司改造安装后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也不及时与创优公司寻求解决方案,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经催告,腾一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创优公司的合同目的没有达到,双方合同应予以解除,腾一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创优公司主张因腾一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不能生产,损失事实存在。虽创优公司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法院没有采信,但无证据证明腾一达公司已在十三日完工,完成调试,交付创优公司使用。创优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远小于双方约定的腾一达公司逾期罚款数额,故创优公司主张腾一达公司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陕西创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腾一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间以《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义签订的烘干筒改造承揽合同。二、盐城腾一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创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材料款100000元,赔偿陕西创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盐城腾一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改造设备及材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移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盐城腾一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腾一达公司提交案涉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以期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且比较先进。经质证,创优公司称,如果腾一达公司能提交原件,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腾一达公司有专利,但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涉案设备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免检产品,且根据其一审证据,腾一达公司提交的设备在安装时就没有解决振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腾一达公司提交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腾一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及赔偿的责任。
本案中,腾一达公司作为合同的承揽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腾一达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案涉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在创优公司发函要求腾一达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时,腾一达公司拒不进行维修,腾一达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一审中腾一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腾一达公司返还创优公司材料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腾一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0元,由腾一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慧芳
审 判 员 孙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王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