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德信蓉晟置业有限公司;中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243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质保金163,671.4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63,671.44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1日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德信德商·天骄之宸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天骄之宸项目供配电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某乙公司要求进行施工。2023年5月10日,“天骄之宸项目供配电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24年8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川01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455,714.78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质保金。截止诉讼之日,某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163,671.44元,违约金另计。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该合同义务。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某乙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2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德信德商·天骄之宸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汇泽路与朗润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德信德商·天骄之宸项目的配套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全部内容。2、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且外线图纸审图通过且供电方案获得批准且进场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高低压配电柜到货并安装完成,支付该部分造价的60%。(2)外线部分施工完成,支付该部分造价的60%。(3)户表箱安装完成、电缆敷设完成,支付该部分造价的60%。(4)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通电,甲方审核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5)结算手续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期限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甲方在质保期满扣除质保责任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每月根据甲方的《变更签证收发台帐》流程全部完成,在结算完成后按本合同7.2条支付。7.3工程款的支付前提:……②每次收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项目最后一批集中交付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造价或甲方预估结算造价的全额发票,若乙方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乙方需开具红字发票。乙方应当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为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 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9日竣工。签字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的《甲方竣工验收(会签)表》中载明:同意验收,自2023年5月10日起,本工程进入保修期。 2024年1月3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本院于2024年8月9日作出(2024)川01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455,714.78元,判决: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61,354.83元(不含质保金);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98,27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275.94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民终22158号判决书维持了(2024)川01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甲方竣工验收(会签)表、(2024)川01民终22158号判决书、(2024)川01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经生效的(2024)川01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以及《甲方竣工验收(会签)表》中明确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届满之日为2025年5月9日。同时,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在保修期间存在未尽保修义务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又因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455,714.78元,故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63,671.44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63,671.44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发票出具义务先于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未就主张款项向某乙公司出具等额发票,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妥善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判定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应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3,671.44元;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7元,保全费1,42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