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171-181、183-185号(单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美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2号1206房F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政府大院财政楼101之六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美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介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改判并驳回美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美介公司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供货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1.美介公司所提供的报价清单及验收清单的原件大量缺失且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排除其有篡改证据的嫌疑。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更不应当在证据不足、结算金额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金额及增项报价金额作为美介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并据此判令城建公司按该金额支付款项。2.日常操作惯例系验收清单以报价清单为基础,货物清点后在实际到货的材料上备注“√”,实际到货数量与清单记载数量不一致的在备注栏写明实际到货数量,未到货的材料则不予标记。从美介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也可看出实操中系照此惯例操作且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却以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备注栏画“√”的真正意义为由,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有违常理。3.一审法院忽视了验收清单部分备注栏有手写数字,该数字系验收人员发现实际到货数量与验收清单载明的数量不一致时手写标记,美介公司并未对该数字进行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重要事实导致未能准确核算实际到货金额,粗暴地认定合同金额即为实际到货金额从而作出错误判决。4.美介公司所称替换的儿童器材并未实际到货,其说法系其单方陈述,城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可能在未有任何会议或纸质留痕的情况下草率决定。真实情况就是美介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故不应当按合同金额直接结算。5.一审法院既认定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那就应当先根据报价材料及验收材料进行结算,而不是直接以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联系函中提及的增项金额来确定实际到货款项。首先,合同与联系函均在涉案项目未完工、未全部验收时签署,均为过程文件。其次,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故不能直接以合同金额认定涉案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二、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在未结算、未通知美介公司的情况下拆除涉案项目,应当认定其对重新确认的物料方案施工结果以及按原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无异议,属于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的过度推理。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拆除涉案项目无需通知美介公司,也无需得到其许可。城建公司与宏胜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权利人有权处理该项目物料。其次,从合同内容“售楼部”、“样板间”等字眼可看出该项目不可能长久保持现状。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即便项目拆除,只要美介公司保留原始单据城建公司也可与其结算,因此项目是否拆除与能否结算无关联性。三、美介公司对欠付金额存在前后不一的表述,结合项目完工近六年其均未积极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可推测其并未被拖欠货款,而其之所以不提供全套结算资料申请结算,不排除系因城建公司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况,一旦完成结算,其可能需要向城建公司退款。四、美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城建公司欠付款项,其有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此抗辩不履行义务。五、一审法院以***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项目清单项目汇总与2016年1月12日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工程验收清单所列的内容一致为由,认定双方已就原投标所报送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重新确认,但并未变更合同总价,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六、美介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金额系1019855元,但一审判决系1019859元已超出其诉讼请求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美介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美介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美介公司已提交有城建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的联系函、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中选通知书等后签署的文件证明城建公司提交原先签订文件列明的工程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修改,并已由城建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也就是城建公司认为美介公司未能提供验收清单的138000元部分工程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被儿童区工程所替代,但合同总额不变。二、针对验收清单打钩的问题,美介公司认为当时货物分批到场时现场工作人员临时记录不能代表最终到货情况,而且并非每次到货都会打钩作标记,双方也未约定通过打钩方式核对到货数量。若城建公司对原验收的数量有异议应当保留现场证据与美介公司当面结算清点,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从未书面告知美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数量等问题。三、针对《大堂合同》所涉及的三个增项问题。美介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增项真实存在,且已经验收并有城建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涉案项目已交付城建公司使用,但其明知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单方拆除现场,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四、针对《样板间合同》及增项问题。美介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样板间工程总价为350000元。五、美介公司起诉金额以一审起诉状为准。综上,美介公司认为城建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超过应付金额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工程数量、质量提出书面意见,验收使用后单方拆除搬移工程现场。美介公司之所以未提起诉讼追讨拖欠款项系因城建公司系其重要客户,双方一直有合作且相信其作为国企不会拖欠工程款。因城建公司频繁变更项目负责人,未正面处理拖欠款项问题,更未与美介公司补签相关增项合同,导致工程无法正常结算。
宏胜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对于宏胜公司的判决。
美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向美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项目款1019855元;2.城建公司向美介公司支付因拖欠合同项目款而产生的利息455263元(以1019855元基数,按照年利率4.65%的两倍,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455263元);3.宏胜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介公司分别履行《星汇云城(红云项目)S2-S5及主入口大堂室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大堂合同》)及《星汇云城(红云项目)E06样板间室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样板间合同》)两份合同,同时美介公司主张《大堂合同》涉及三个增加工程项目,《样板间合同》也涉及增项,一审法院具体查明如下:
第一、关于《大堂合同》及其增加工程项目的履行情况。
1.《大堂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5年10月10日,美介公司参与宏胜公司组织的工程招投标,提交了《星汇云城项目样板间、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室内装饰配套工程项目比选响应文件》,该文件内有《服务内容及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承诺书》,其中写明美介公司已经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一旦中选该项目,美介公司同意按此合同范本进行签订。此外,该文件内附有《星汇云城项目样板间、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室内装饰配套工程项目报价表》,其中《越秀星汇云城样板间及售楼部项目软装清单汇总项目汇总表》记载编号为1的售楼部及入口大堂总价为2406000元;该报价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为《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该表列明了各项目软装内容及报价,该表合计总价为2268000元。汇总表后附有各项软装内容的清单,包括了《家具清单》、《窗帘清单》、《灯具清单》、《装饰画清单》、《地毯清单》、《床品清单》、《花艺清单》、《装饰品清单》、《雕塑清单》,各清单内的每项内容均列明的数量及价格。第二部分为《越秀星汇云城主入口大堂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该汇总表列明了各项目软装内容及报价,合计为138000元,汇总表后附有各项软装内容的清单,包括了《家具清单》、《灯具清单》、《装饰画清单》、《床品清单》,各清单内的每项内容均列明的数量、价格以及该清单的总价。
2015年11月16日,宏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美介公司重新提交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2015年10月10日)上签名确认并书写“确认上述物料方案”,该表与美介公司原提交的《星汇云城项目样板间、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装饰配套工程项目比选响应文件》包含的第一部分《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的名称一致,两汇总表罗列的各内容项一致,记载的数量不一致;重新确认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未列明各项内容的价格,后附有各项内容的对应清单,包括了《家具清单》、《窗帘清单》、《灯具清单》、《装饰画清单》、《地毯清单》、《床品清单》、《花艺清单》、《装饰品清单》、《雕塑清单》。各清单中罗列了每项内容及具体数量。上述由***签名确认《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汇总表》及各项附属清单的物料清单所列的内容未含《越秀星汇云城主入口大堂软装清单》的项目汇总表列明的合计价为138000元的各项目软装内容。城建公司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比选文件中的《越秀星汇云城主入口大堂软装清单》所列的138000元物品未到货。美介公司就城建公司抗辩提交了《(2022)粤0111民初247号证据情况说明》,说明星汇云城投标比选文件中约定销售中心及入口大堂总价为2406000元,报价分为销售中心及入口大堂,其中销售中心项目报价为2268000元,主入口大堂报价为138000元。中标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宏胜公司的要求更改方案及清单,在最终确定更改方案后产生的清单中,美介公司应城建公司、宏胜公司要求删除原比选文件中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家具清单编号为FN19-FN25合计共34件家具合计取消家具总额186056元,及主入口大堂软装清单全部内容取消,合计取消金额138000元,以上取消合计金额324056元,以上取消项更改为重新确认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中FN19-FN30的儿童乐园器材合计63件,取消金额均摊进上述重新确认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中FN19-FN30的儿童乐园器材。而在2016年1月4日的《关于星汇云城销售中心、板房合同及价格联系函》中的第一句已提及“2015年9月,我公司接到贵司邀请,参与贵司关于星汇云城项目样板间、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室内装饰配套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经过投标议标,中标销售中心项目金额为2406000元,加以确认美介公司在取消原提供的比选文件中主入口大堂报价138000元后,纯中标销售中心金额为2406000元。
宏胜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美介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宏胜【2015】26号),通知确定美介公司为其星汇云城项目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软装设计及采购安装的承包单位,中选金额为2406000元,负责方案设计(含3D效果图)、采购及安装事宜,并提供后期设计服务。合同需与装修总承包“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
美介公司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提前开展工作,2016年1月4日,美介公司向宏胜公司出具了《关于星汇云城销售中心、板房合同及价格联系函》,该函写明2015年9月,美介公司参与宏胜公司关于星汇云城项目样板间、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室内装饰配套工程的招投标。经过投标议标,中标销售中心金额为2406000元,中标板房项目金额为350000元,期间宏胜公司对销售中心提出变更及增加要求包括:1.对于沙盘区上方主吊灯原亚克力材质提出要求,变更为水晶材质及外框全水晶包裹,由此主吊灯额外增加费用(含税106383元)。2.对沙盘区左侧墙面提出增加墙纸及挂画、增加(含税)费用9900元;3.对沙盘区及前台接待区提出增加云城标志内容,增加(含税)费用19111元。截至目前未收到星汇云城项目(其中销售中心总金额2541394元,样房总金额350000元)任何款项。本着互信合作原则,我司将垫资对销售中心、板房软装物品及主吊灯进行下单生产,并已于12月底进行部分摆场。要求宏胜公司尽快与美介公司尽快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宏胜公司方工作人员***、***、***、***等人在该函的请确认栏处签名确认。
2016年1月12日,***、***、***在《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名并写明“以上数量已经核实,均已验收”。该验收清单内含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采购预算清单》,该清单与***于2015年11月16日确认的《越秀星汇城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所列的内容完全一致。
2.关于《大堂合同》的第一个增项工程的施工情况。
美介公司提交《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日期2016年1月19日)的复印件,该汇总表列明各项内容,具体包括:1.售楼部大吊灯,2.LOGO,3.标识牌,4.售楼部增加绿植,5.样板间增加绿植。同时提交上述各项内容对应的清单,具体包括1.售楼部大吊灯对应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吊灯变更增加清单灯具清单》复印件、2.LOGO对应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软装LOGO报价清单》复印件、3.标识牌对应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标识牌报价清单》复印件、4.售楼部增加绿植对应《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增加绿植清单绿植墙增加报价清单》复印件、5.样板间增加绿植对应的《越秀星汇云城样板房项目软装增加绿植清单绿植报价清单》。以上汇总表及各细分清单均有***、***的签名,并有“确认此方案”的字样。其中汇总表载明了1.销售部大吊灯总价100000元,2.LOGO总价27664元,3.标识牌总价11946元、4.售楼部增加绿植总价14910元,5.样板间增加绿植总价26980元,合计181500元,运输费1000元,单次摆场费、安装费3800元,税金11260元,合计197560元。美介公司主张已完成上述全部施工内容,主张该项工程按上述197560元结算。
对于第1项的销售部大吊灯总价100000元,美介公司提交《关于星汇云城销售中心、板房合同及价格联系函》证明应城建公司、宏胜公司要求,更换主吊灯额外增加费用(含税106383元),同时美介公司提交照片证明已完成了吊灯安装。
对于第2项的LOGO总价27664元,美介公司提交《越秀星汇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2015年12月27日),该清单标有两项内容,其中编号FN-01的是LOGO墙1件价格8882元,编号FN-02的是LOGO墙1件价格8882元,物流200元,税金1147元,合计价格19111元。该清单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该清单的内容对应的是以上汇总清单第2项施工内容LOGO所对应的《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软装LOGO报价清单》其中第FN-15,FN-16的工程内容,对于FN-17工程内容,美介公司提交了以上的《关于星汇云城销售中心、板房合同及价格联系函》,该函写明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对“2.对沙盘区左侧墙面提出增加墙纸及挂画、增加(含税)费用9900元”。以上三项物品其中两件LOGO墙报价(不含税)及墙纸挂画(含税)的价格相加即为27664元,其他的物流200元,税金1147元,未含在其中。
对于第3项的标识牌总价11946元、第4项的售楼部增加绿植总价14910元,第5项的样板间增加绿植总价26980元。美介公司提交《越秀星汇云城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2016年1月19日),显示包含三项内容,分别为1.标识牌价格11946元,2.售楼部增加绿植价格14910元,3.样板间增加绿植26980元,运输费800元,单次摆场、安装费3800元,税金3730元,合计62166元。该表上有***、***、***的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月19日。该汇总表所列的三项内容与美介公司以上提交的《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的复印件(日期2016年1月19日)所含的五项内容中的前三项内容及价格均一致。
对于《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所列的运输费1000元,可查明实际已列明在《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中第2项的LOGO货物对应的以上《越秀星汇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2015年12月27日)载明的物流费200元及《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中第3项的标识牌、第4项的售楼部增加绿植,第5项的样板间增加绿植总价所对应的以上《越秀星汇云城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2016年1月19日)所列的运输费800元。
对于《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所列的单次摆场费、安装费3800元,可查明已列明在《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中第3项的标识牌、第4项的售楼部增加绿植,第5项的样板间增加绿植总价所对应的以上《越秀星汇云城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2016年1月19日)所载明的单次摆场费、安装费3800元。
对于《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所列的税金12260元。结合以上《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罗列的第1项销售部大吊灯总价100000元及城建公司、宏胜公司确认的《关于星汇云城销售中心、板房合同及价格联系函》所载明“1.对于沙盘区上方主吊灯原亚克力材质提出要求,变更为水晶材质及外框全水晶包裹,由此主吊灯额外增加费用(含税106383元)”,可算出其中应包含税费6383元;另加上以上《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中第2项的LOGO货物对应的以上《越秀星汇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2015年12月27日)载明税金1147元,以及在以上《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中第3项的标识牌、第4项的售楼部增加绿植,第5项的样板间增加绿植总价所对应的以上《越秀星汇云城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2016年1月19日)所载明的税金3730元,以上税金合计11260元。与美介公司在《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所列的税金金额相符。
综上,美介公司主张的第一项增加工程项目的金额均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
3.关于《大堂合同》第二个增项项目的履行情况。
美介公司提交《星汇云城销售中心儿童区软装报价清单儿童区清单》复印件(日期2016年3月22日),显示有***、***、***、***的签名,并写有“已确认方案、数量”的字样,该清单合计价格90631元,物流安装费1000元,税金5849元,合计97480元。同时有原件的由***签名并写有“已确认方案、数量”的同一清单。此外,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提交《星汇云城售楼中心儿童区软装报价清单家具清单》(2016年3月21日),该清单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美介公司主张上述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的《家具清单》即为验收清单。
4.关于《大堂合同》的第三个增项工程的履行情况。
美介公司提交项目名称《星汇云城售楼中心二楼软装报价清单项目汇总表》及所附的《家具清单》、《地毯清单》、《花艺清单》(2016年3月16日)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有***、***、***、***的签名,并写有“确认此方案、数量”的字样。该表含有4项内容,包含1.家具72件,价格为275852元,2.地毯1张,价格为6240元,3.花艺13件,价格5342元,饰品23组(件),价格7532元。此外,提交与上述《星汇云城售楼中心二楼软装报价清单项目汇总表》及《家具清单》、《地毯清单》、《花艺清单》一致的仅有***签名的原件,同样写有“确认此方案、数量”的字样。以及提交《家具清单》、《地毯清单》、《花艺清单》(2016年5月12日)的复印件,该组清单的复印件显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上述清单上所列物品均附有款式参考图,现场已经被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拆除,美介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摆放的家具与家具清单中的款式参考图FN-01、FN-02、FN-03、FN-07、FN-08中的照片款式基本一致;显示现场摆放了花艺清单中的FN-01、FN-02中的照片款式基本一致。
5.《大堂合同》的约定情况。
美介公司提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3月25日由美介公司(分包人)与(承包人)城建公司签订《星汇云城(红云项目)S2-S5及主入口大堂室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委托分包人完成星汇云城(红云项目)S2-S5及主入口大堂室内工程。合同暂定总金额2406000元(其中含税金及附加费144360元,双方同意该合同总价款不因国家税务政策的变化而调整,最终按照发包人确认的价格总价包干)。第二条施工范围及造价。1、分包人的施工范围为星汇云城(红云项目)S2-S5及主入口大堂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深化、生产、制作、安装、运输及现场安装。2、以上项目室内工程:S2-S5及主入口大堂(小计2406000元),合同报价清单需经承包人确认后方可实施。四、1.1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并在整体项目装饰物料按期完成采购经承包人确认后,分包人递交请款报告和有效、合规发票,经承包人审定后36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已支票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备料款。1.2在整体项目装饰及安装布置并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请款报告和发票,经承包人审定后36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方式向分包人支付总金额的70%。1.3在办理工程结算后,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请款报告和发票,经承包人审定后36个工作日,以支票方式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1.4预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请款报告和发票,经承包人审定后36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方式向分包人支付结算总金额的5%。3.每期付款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正式等值、有效、合法的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因分包人不及时提交前述发票引致的延迟支付进度款的一切后果,均由分包人自行承担。4.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的发票(发票日期不得早于该期付款日期前5工作日),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6.工程结算。6.1结算办法:按工程承包范围内以总包干方式进行结算。6.2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8天内,分包人应编制工程结算,交齐竣工资料,经监理单位和承包人审定后由承包人在审定结算后36天内支付结算款。6.3.1结算书:每项工程的结算书要求按承包人和监理单位要求格式分两部分编制:第一部分是以合同总价包干构成的内容为主要部分;第二部分以现场签证、变更或新增工程计价单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为依据编制部分。上述两部分不应有重复列项的内容,用电脑编制的结算书要求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6.3.2工程量计算书(即计算底稿):工程量计算书应当符合承包人要求格式,由工程量汇总表和详细的工程量计算式组成,工程量应由详细的计算表达式,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监理工程师通知或承包人施工指令等部分的内容应在工程量计算式中一次计算。用电脑编制的工程量计算书应提供相应的拷贝磁盘。6.3.3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承包人确认的分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各类补充合同、合同附件等,要求将上述合同文件列出总目录按顺序整理装订成册。6.3.12变更或新增工程计价单,要求根据承包人指令、设计变更、或现场签单的时间先后整理装订成册,然后在每一项的下方统一编号,每份计价单上应有工程数量的计算过程和有关附件,并有监理单位和承包人相关人员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并且由上述单位的造价工程师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和签字和盖章。六、验收标准。1.经承包人确认的本项目的装饰方案,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相应的物品资料(包括: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一式三份。交业主单位、承包人及分包人各执一份。承包人若发现分包人所提供的装饰物料与经承包人确认的项目装饰方案存在规格、数量及外观质量不符,分包人应于7日内更换至符合承包人确认的方案效果,分包人不得因此提出任何索赔。5.分包人在承包人验收当天,需提交本合同项目的所有数量清单,以备验收之用。八、违约责任。4.承包人如不能在双方确认的时间内向分包人付款的,除分包人完工日期相应向后顺延外,承包人应按逾期未支付价款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双倍向分包人支付利息。美介公司、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在先,后补签合同。
第二、样板间合同及增项履行情况。
宏胜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美介公司发出了《中选通知书》,确定美介公司为星汇云城项目E06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安装的承包单位,中选金额为205560元,负责方案设计(含3D效果图)、采购、及安装事宜,并提供后期设计服务,合同须与装修总承包方开展有关工作,并尽快与我司人员联系,协商签订合同事宜。美介公司提交《关于星汇云城的样板间E-06单元软装调整的会议纪要(2015年11月16日)》复印件,写明2015年11月16日,上午9点,在星汇云城项目、营销部有关人员和美介装饰设计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关于星汇云城的样板间E-06单元软装调整的会议,会议纪要如下:E-06的投标方案原投标为205560元,为配合销售,对投标方案进行了升级,经审核确定了按升级软装方案(见附件一)和价格,按升级的软装方案比原投标价增加了144440元,为350000元。记录人***,参与会议人栏有***、***的签名。美介公司提交项目名称星汇云城E-06户型软装报价清单的《项目汇总表》及该表中各内容所对应的清单(日期2015年12月2日)。该表显示各项内容的数量及价格,总价合计350000元。美介公司提交《星汇云城E-06户型软装工程验收清单》,该清单有***、***、***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验收清单所列各项验收内容与报价清单的项目汇总表及该表中各内容所对应的清单一致。
同样,美介公司早已提前进入现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美介公司(分包人)与(承包人)城建公司签订《星汇云城(红云项目)E06样板间室内工程分包合同》,美介公司签署日期是2016年3月28日,城建公司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约定承包人委托分包人完成星汇云城(红云项目)E06样板间室内工程,合同暂定总金额205560元(其中含税金及附加费12334元,双方同意该合同总价款不因国家税务政策的变化而调整,最终按照发包人确认的价格总价包干)。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及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均与上述《星汇云城(红云项目)S2-S5及主入口大堂室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一致。美介公司、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在先,后补签《大堂合同》及《样板间合同》。
第三、美介公司与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关于工程施工结算的意见。
双方确认案涉全部工程未完成结算。城建公司、宏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应当以实际验收结算金额为准,认为美介公司提交的验收清单中有部分内容的备注栏处有“√”,部分未“√”,其中有“√”的视为有到货,无“√”是因美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货物进行摆设,并认为《大堂合同》对应的验收清单中所列明的各项内容数量与比选文件列明的数量不一致,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结算,而应以实际到货情况进行结算。美介公司认为已按验收清单列明数量进行供应,数量与比选文件不一致是因城建公司、宏胜公司调整方案所致,但仍应按合同约定包干价格就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就增加工程项目部分进行单独结算。
第四、其他查明的情况:
城建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最后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但美介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21年年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款项,遂认为美介公司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宏胜公司确认***、***、***、***、***为其员工。城建公司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意由宏胜公司代签收材料文件。宏胜公司辩称***、***是跟进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从文件签名可以见到所有的确认方案文件都由***、***签名,有些是***签名之后,由***、***加具签名,有一些是***、***签名后,***、***加具签名,据此认为只有***和***有权最终确定方案,***仅可以建议确认方案,最终决定权不在***。
美介公司确认城建公司已按《星汇云城(红云项目)S2-S5及主入口大堂室内工程分包合同》的列明合同价款2406000元支付了90%即2165400元;按《星汇云城(红云项目)E06样板间室内工程分包合同》列明的合同价205560元支付了90%的工程款185004元。经核实,城建公司实际分别支付了2165400元及185000元。美介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城建公司、宏胜公司继续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剩余的各10%工程款及各增项工程款。
美介公司主张城建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与美介公司补签增项合同,因缺少增项合同导致增项工程款无法走正常结算程序。另主张宏胜公司作为发包方虽未直接签订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宏胜公司积极参与并直接指令,且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均属于越秀集团旗下公司,存在业务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况,属于关联公司,并认为宏胜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建公司则认为美介公司未提交结算申请才导致未启动结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美介公司中标宏胜公司的招标工程后,根据宏胜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要求,由装修总承包的城建公司与美介公司签订合同,美介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提前进场施工,后与城建公司签订案涉《星汇云城(红云项目)S2-S5及主入口大堂室内工程分包合同》及《星汇云城(红云项目)E06样板间室内工程分包合同》,由此可见,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是发生于美介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美介公司与城建公司履行。
案涉两份合同签订前,美介公司已提前开展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美介公司与城建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向美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城建公司除按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了90%的工程款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双方确认未对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故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抗辩美介公司提起本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
美介公司向城建公司主张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以及基于两份合同所增加的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鉴于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全部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本案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大堂合同》原包含的工程结算金额。
美介公司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城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合同原约定的工程结算金额2406000元。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就此抗辩根据美介公司参与招投标时提交《星汇云城项目样板间、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装饰配套工程项目比选响应文件》显示总金额2406000元,包含《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报价2268000元)及《越秀星汇云城主入口大堂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报价138000元)列明的施工内容。而美介公司未提供其中138000元的部分施工内容验收清单,故认为美介公司并未履行该部分施工内容。同时抗辩在美介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清单中有打“√”才是实际到货,未打“√”的是未到货,故认为应当按实际到货情况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由宏胜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关于星汇云城销售中心、板房合同及价格联系函》可见,美介公司实际于2015年9月已参与宏胜公司关于星汇云城项目样板间、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室内装饰配套工程的招投标。当时美介公司参与招标时向宏胜公司提交的《星汇云城项目样板间、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装饰配套工程项目比选响应文件》显示总金额2406000元,包含1.《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报价2268000元)及2.《越秀星汇云城主入口大堂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报价138000元)列明的施工内容。但在随后的2015年11月16日,宏胜公司实际已安排工作人员***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在《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2015年10月10日)进行签名确认,明确写明“确认上述物料方案”。更改物料方案后才由宏胜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美介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宏胜【2015】26号),该通知明确了美介公司为其星汇云城项目销售中心及主入口大堂软装设计及采购安装的承包单位,中选金额为2406000元,负责方案设计(含3D效果图)、采购及安装事宜,并提供后期设计服务。合同需与装修总承包“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在施工过程中,美介公司在2016年1月4日又向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发出《关于星汇云城销售中心、板房合同及价格联系函》,该函写明中标销售中心金额为2406000元,中标板房项目金额为350000元等内容,要求宏胜公司尽快与美介公司尽快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宏胜公司方工作人员***、***、***、***等多人在该函的请确认栏处签名确认。通过以上履行合同中的确认行为可见,实际双方已就原参与投标所报送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重新确认,但并未变更合同的总价。美介公司的验收清单与宏胜公司重新确认后的物料方案清单一致足以证明美介公司已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故对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抗辩美介公司未履行138000元部分的工程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抗辩在验收清单中有打“√”才是实际到货的,美介公司不予确认其说法,城建公司、宏胜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符号的真正意义,只是其单方说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且案涉工程在城建公司、宏胜公司验收后已经进行使用并使用后也已进行了相应的拆除,如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对原验收的数量有异议应当保留现场,且宏胜公司重新确认的物料方案并未包含价格,如不按原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工程价格,却不重新确定的物料方案中标明价格显然不符合常理,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未通知美介公司直接拆除,应当认定其对重新确认的物料方案施工结果以及按原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美介公司已提交验收清单证明其已按重新确认的方案完成了施工,故对其主张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406000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美介公司主张基于《大堂合同》所增加的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
第一、关于第一个增项工程的工程款。
在上述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明美介公司按其提交的《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日期2016年1月19日)复印件所列的合计总金额197560元所主张该项工程款项均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过了验收,一审法院对美介公司按《越秀星汇云城软装增加项目清单项目汇总表》(日期2016年1月19日)复印件所列的总金额197560元主张该项增加工程的价款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第二个增项工程的工程款。
美介公司提交《星汇云城销售中心儿童区软装报价清单》复印件(日期2016年3月22日),显示有***、***、***、***的签名,并有写有“已确认方案、数量”的字样,该清单合计价格90631元,物流安装费1000元,税金5849元,合计97480元。虽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就此提出抗辩美介公司未提交原件,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但美介公司已提交该清单的原件,原件虽只有***的签名,但足以确认该份清单的真实存在,至于宏胜公司抗辩对只有***的签名原件不予确认,但宏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确指定了相关人员对文件进行签名确认的行为,且***存在多次签名确认的事实,故对宏胜公司关于***不具有签名确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且美介公司还提交《星汇云城售楼中心儿童区软装报价清单家具清单》(2016年3月21日),该清单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美介公司主张上述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的《家具清单》即为验收清单与双方陈述的工程进度基本相符。综上,美介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施工方案并经过宏胜公司工作人员的验收,故对美介公司主张该项增加工程价款97480元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第三个增项工程的工程款。
美介公司提交有***签订并写明“确认此方案、数量”的字样的《星汇云城售楼中心二楼软装报价清单项目汇总表》及《家具清单》、《地毯清单》、《花艺清单》(2016年3月16日)原件,同时也提交经***签名及写明“确认此方案、数量”的字样位置均一致的但多了***、***、***的签名的复印件,该表含有4项内容,包含1.家具72件,价格为275852元,2.地毯1张,价格为6240元,3.花艺13件,价格5342元,饰品23组(件),价格7532元,运费2300元,单次摆场费、安装费2800元,税金19153元,合计319219元。同时美介公司提交《家具清单》、《地毯清单》、《花艺清单》(2016年5月12日)的复印件,该组清单的复印件显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而上述清单上所列物品均附有款式参考图,美介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摆放的家具与家具清单中的款式参考图FN-01、FN-02、FN-03、FN-07、FN-08中的照片款式基本一致,显示现场摆放了花艺清单中的FN-01、FN-02中的照片款式基本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美介公司提交的清单经过了宏胜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足以证明存在双方达成了施工相应工程内容的共意,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明知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交付城建公司、宏胜公司使用,工程使用后也已被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拆除,在美介公司提交了部分照片证明了清单中载明的物品有在现场进行摆设以及双方曾就工程施工达成共意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美介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未对现场进行保护,相应不利后果也应由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美介公司主张已经完成该项增项工程的意见予以采信,城建公司应当向美介公司支付该增加工程的价款319219元。
其次,对于《样板间合同》及增项履行情况。
宏胜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美介公司发出了《中选通知书》,确定样板间合同价款205560元。虽美介公司仅提交《关于星汇云城的样板间E-06单元软装调整的会议纪要(2015年11月16日)》的复印件,该纪要写明工程价款调整为350000元。但美介公司也提交了《星汇云城E-06户型软装报价清单项目汇总表》及该表中各内容所对应的清单(日期2015年12月2日)。该表显示各项内容的数量及价格,总价合计350000元,并提交了《星汇云城E-06户型软装工程验收清单》对上述350000元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美介公司主张样板间的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城建公司应向美介公司支付《大堂合同》所涉的工程款2406000元,支付第一个增项工程的工程款197560元,支付第二个增项工程的工程款97480元,第三个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19219元,以及样板间合同所涉的工程款350000元,合计3370259元,扣除城建公司已支付的《大堂合同》工程款2165400元及《样板间合同》185000元,仍欠付美介公司工程款为1019859元。故城建公司仍需向美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19859元,美介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101985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截至美介公司提起诉讼时仍未结算,美介公司方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城建公司、宏胜公司提交相应资料申请结算,城建公司未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故对美介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均已确认宏胜公司不存在拖欠城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美介公司要求宏胜公司对城建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而至于美介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宏胜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要求宏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美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宏胜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美介公司要求宏胜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美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855元。二、驳回广州市美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6.12元,由广州市美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578.8元(美介公司已预缴18076.12元,多交的12497.3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497.3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美介公司是否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问题。首先,尽管美介公司所提交的报价清单及验收清单中有部分为复印件而且原件与复印件还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其所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在内容上基本一致。现原件上尽管只有***的签名,但鉴于宏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明确指定相关人员对文件进行签名确认的行为,加之***亦存在多次签名确认的事实,特别是美介公司所提交的现场照片与其所提交的部分物品清单中的款式参考图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美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已施工并经宏胜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城建公司上诉称不排除美介公司有篡改证据的嫌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城建公司虽称在验收清单上打“√”才是实际到货,但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数量以“√”的形式予以确认,且城建公司或宏胜公司如对美介公司供货数量有异议按常理应及时催促美介公司供货或保留现场双方核对确认,但城建公司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有催促供货或核对现场,这明显有违日常商业行为。同时如一审所述,宏胜公司重新确认物料方案时却不表明价格应认定其认可对确认后的物料方案按原合同价格结算。城建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实际到货数量及单价核算实际到货金额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主入堂138000元货物的供应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在《越秀星汇云城销售中心项目软装清单项目汇总表》签字确认后才发出《中选通知书》,以及施工过程中美介公司发出的《关于星汇云城销售中心、板房合同及价格联系函》并有宏胜公司工作人员在请确认栏签字确认的事实,认定双方是在工程中对施工内容进行变更但并未变更合同总价合情合理,城建公司上诉主张美介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供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城建公司上诉主张美介公司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其不应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已完工,城建公司理应与美介公司办理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向美介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均确认未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故美介公司并不知道其权利受损的实际情况,城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7.32元,由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