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6849号
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C幢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73754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171-181、183-185(单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32896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79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26791A。
法定代表人:***,职务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广隆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11013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设公司)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装饰公司)、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南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南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装饰公司向恒宇建设公司支付第三期质量保修金213371.96元及利息(以21337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中城建设公司和城建南沙公司对城建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装饰公司、中城建设公司、城建南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恒宇建设公司与城建装饰公司签订《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约定由恒宇建设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南沙广隆管理区京珠高速公路以南、环岛路以北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签署后,恒宇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2016年12月16日,城建装饰公司和城建南沙公司审定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4695038.40元。2020年9月15日,恒宇建设公司完成第三期质保工作,城建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质保金计213371.96元。城建装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质保金。中城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城建南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城建装饰公司辩称,恒宇建设公司和城建装饰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9月15日完工和竣工验收。城建装饰公司尚未支付恒宇建设公司诉称的质保金213371.96元。
中城建设公司辩称,恒宇建设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是《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城建南沙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城建南沙公司和恒宇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南沙公司不需要向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城建南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城建设公司是总包单位,城建装饰公司向中城建设公司承包了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恒宇建设公司和城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是***,恒宇建设公司无权向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4.由于中城建设公司未按规定提交申请付款文件,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城建南沙公司支付款项给中城建设的时间应顺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建南沙公司是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二次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城建设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
经城建南沙公司、中城建设公司同意,恒宇建设公司与城建装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约定城建装饰公司将位于广州南沙广隆管理区,京珠高速公路以南、环岛路以北的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发包给恒宇建设公司。约定承包总价款为15919992.15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经审核的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五方验收)后支付经审核的累计完成工程量的2%;工程开始移交小业主后六个月内积极履约配合发包人交楼及整改工作且经发包人评价合格后支付经审核的累计完成工程量的2%;提交完整的、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竣工备案资料及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结算文件后支付经审核的累计完成工程量的1%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分部分项结算款的95%,留分部分项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分包管理费以每月审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措施项目清单费用、其他项目清单费用、规费支付的总金额为基数,按固定管理费率3.2%(含税)计算,从乙方的实际支付金额中收取该部分费用(各付各税)。合同附件一《工程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一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0%,质量保修期满三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0%,质量保修期满五年的21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0%。
签订合同后,恒宇建设公司、城建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9月15日,上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2016年12月16日,城建南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审核确认工程款为14695038.40元。至今城建装饰公司尚未支付第三期质量保修金213371.96元。
本院认为,恒宇建设公司与城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宇建设公司、城建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支付款项及其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城建装饰公司应于质量保修期满五年的21天内(即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余下的质量保修金213371.96元。城建装饰公司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城建装饰公司应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恒宇建设公司。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建装饰公司经同意将南沙滨海花园x期xx区二次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恒宇建设公司,该行为并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故恒宇建设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适用上述规定,要求中城建设公司、城建南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恒宇建设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13371.96元及其利息(以21337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