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异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汪清县汪清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集安瑞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兴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集安瑞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执行人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好记公司对本院(2022)吉24执95号之一和(2022)吉24执9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记公司异议称,请求1.法院解除(2022)吉2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超出执行标的额部分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超标的额部分房屋的司法拍卖;2.请求法院解除(2022)吉24执9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中对被执行人厂房设备的扣押。事实与理由:一、法院超标的额查封异议人的房屋并进行司法拍卖违法。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是7712608.66元及利息229188.52元,共计7941791.18元,但法院作出的(2022)吉2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22幢房屋,经司法评估价值为82038562元,扣除异议人在银行抵押贷款金额5000万元,剩余房屋价值32038562元,法院查封22幢房屋明显超标的。每处房屋都是独立产权,属可分物,法院将其中价值1200万元左右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即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及执行费用,将全部22幢房屋全部拍卖,缺乏法律依据。二、法院超标的额扣押异议人2亿余万元的设备违法。2023年4月17日,法院作出(2022)吉24执9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异议人在汪清县东光镇小汪清村,产权证号为(2019)汪清县不动产权第0006956号,面积为168671㎡厂房内价值229857534.6元的设备。法院在已经超标的查封异议人22幢价值8200余万元的房屋并全部进行司法拍卖的基础上,又扣押异议人2亿余万元的设备,严重超出执行标的额,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法院超标的查封并进行司法拍卖行为违法;超标的额查封异议人价值2亿余万元的设备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401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好记公司自调解书签署后第一周至第七周,每周周五偿还50万元作为第一期到第七期还款,调解书签署后第八周周五偿还276009.06元和利息作为第八期还款,2022年6月15日偿还4436599.6元作为第九期还款。二、如果被申请人好记公司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一期到第八期还款,则第九期还款自2022年2月11日起,每隔7天偿还50万元,最后一笔436599.60元应于2022年4月8日偿还。(三)如发生逾期付款情形,以7天为宽限期,从第8天起,被申请人好记公司按照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发生任意一项或几项逾期的情形,对应的逾期利息同时适用。四、被申请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付款,任意一个自然月付款次数不足2次,自次月起第1日,前述第一项所有剩余未付款全部到期,被申请人应每日按照0.05%执复逾期利息,申请人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案仲裁费117417.6元、律师费12万元由申请人中集公司和被申请人好记公司各自承担50%,被申请人好记公司应于本调解书作出5日后支付118708.8元。六、申请人应于收款后5个工作日就收取的利息、仲裁费、律师费向被申请人好记公司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除第五项已经裁明的部分外,余额29354元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退还给申请人中集公司。
2022年3月3日,中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941797.18元。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吉24执95号。
202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好记公司名下22套房屋进行查封(不包括(2019)汪清县不动产权第0006956号房屋)。
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9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扣押好记公司名下位于汪清县东光镇小汪清村、产权证号(2019)汪清县不动产权第0006956号、面积为168671㎡的厂房里的设备。
2023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发布第23097020095号协助执行公告,主要内容为:该中心于2023年5月25日收到本院(2022)吉24执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对好记公司在汪清县东光镇小汪清村、产权证号(2019)汪清县不动产权第0006956号、面积为168671㎡的厂房里的设备查封冻结公告事项履行协助义务,根据该公告,扣押期限自2023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止。
202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95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院对好记公司名下位于汪清县东光镇小汪清村22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2038562元,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十日内复议,如逾期本院将按原评估结果予以执行。
2023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95号之十三执行裁定,裁定对已经评估的22套房屋启动拍卖程序。
被执行人好记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3月不动产明细表》,表格列明序号779-2175对应的名称和价格,表格无公章或签名。
另查明,前述22套房屋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担保数额5000万元,债务人为翰瑭联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好记公司,债务履行期限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集公司曾用名南通中集安瑞科食品装备有限公司,更名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应综合考量本案在实际履行时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预留司法拍卖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及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启动拍卖的22套房屋,评估价值远超申请执行标的,但是考虑司法拍卖降幅并扣除抵押担保数额,申请执行人仅在剩余价值内享有作为首封权利人的受偿权。房屋剩余价值在最大降幅情况下,尚低于申请执行标的。在全部处置22套房屋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是否能够完全实现,现阶段尚不能明确。关于本院查封的厂房设备,因相关机器设备尚未经过司法评估,其价值尚不确定,在前述房屋是否能够满足申请执行标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继续采取查控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符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