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1010号
原告:厦门日益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星路**之4。
法定代表人:吴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培,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西蒙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之**
法定代表人:叶金响,总经理。
原告厦门日益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西蒙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厦门日益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厦门日益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日益盛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日益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龚小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洪一帆
书 记 员 张宇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