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九零六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信军创(某某)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友合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281号 申请人:国信军创(**)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陵矶新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众友合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2层1382(园区)。 法定代表人:弋寒锋,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信军创(**)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军创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众友合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合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信军创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790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规定。 1.仲裁裁决范围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合同成立以前的事项进行了裁决。 众友合志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注册成立,众友合志公司与国信军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8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国信军创公司已生产完成200套,已累计向航天十四所交付项目产品84套,收到航天十四所款项6700000元,此时众友合志公司尚未成立,双方也未签订协议,且后签订的协议对此部分也未约定。但是在仲裁裁决中,***对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前已发生的这部分货款所产生的争议也作出了裁决。国信军创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可适用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而不适用于合同签订前发生的法律纠纷,且在涉案200套产品生产时,众友合志公司的主体都不存在,因此,***对《合作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事项进行了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2.***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产品及销售额进行了裁决。①2014年8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针对的是“航天一院14所卫星导航天馈系统产品(简称:X1GG)”,双方约定了合作模式和仲裁条款。②后续的合作中,除了XIGG产品外,双方还共同合作了209-3型产品,价值288000元,但是209-3型产品并不在《合作协议》中,也未约定新的仲裁条款。③本裁决书中,***认定的557套产品销售额中,就包含了53套209-3型产品,***在***意见(四)***查明的事实3中,明确了本案合同金额为107822542.47元,而在最后裁决时却以108110542.47(合同总金额)-70914345.85(众友合志公司认为的项目总成本)-24188796.99(已付款项)=13007399.63(众友合志公司得出的结论),53套209-3型价值288000元的款项不在本案双方合作的项目范围以内,但最后却一并做出了裁决。国信军创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中没有将209-3型产品列为协议附件或接受协议仲裁管辖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两种产品虽有关联却并不相同,***不应否认产品各自的独立性,否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产品合作,都会因为存在关联而被纳入此仲裁条款,这是不合常理的。 3.***在仲裁文书17页中认可了288000元不属于合同内金额,也确认了合同总金额为10782.254247万元,但在裁决时却以10811.054247万元的总金额作出了认定,属于超裁。 二、本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 1.***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超出裁决期限作出裁决。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依此规定,四个月是***应当遵守的期限,即使需要延长,也是予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时明确延长的期限。涉案仲裁裁决自2020年1月20日***组成,由于疫情原因,***在4个月的仲裁期限到期时,即2020年5月20日做出了延期150天的通知,仲裁期限延期至2020年10月17日。但实际上裁决书做出日期是2020年12月31日,送达日期是2021年1月6日,严重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 2.***未依法进行司法审计、司法鉴定和公章鉴定。2014年7月众友合志公司出具的《XIGG成本核算表》,是本案中的重要证据,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正确性。首先,由于印章问题,国信军创公司对《XIGG成本核算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多次申请要求进行公章鉴定,以确定真实性,但是在将近一年的仲裁期内,***都未能同意此申请,在裁决书中直接对成本核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以成本核算表中的数据为依据进行了相关计算,支持了众友合志公司的申请。其次,即便***认可了《XIGG成本核算表》的真实性。但是,核算表是在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前形成的,是对双方合作的XIGG型产品成本进行的预估计算,表内明确备注了“管理费用”和“专用工装”是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也在核算表下明确写明:“本成本核算为预估值,如有特殊情况发生双方进行具体核定”。仲裁过程中,国信军创公司也曾多次向***提出申请,要求对实际发生成本进行司法审计,但却被***否决,剥夺了国信军创公司的权利。综上所述,***未依法进行司法审计、司法鉴定和公章鉴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故国信军创公司认为,本裁决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理应撤销。 三、本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 国信军创公司属于军工企业,案涉产品也属于军品,所执行的成本核算及管理费用也符合《军品定价议价规则》(涉密文件)中产品成本定价的规定。仲裁过程中,国信军创公司提交的各项成本费用,均发生在项目合作期间内,有合理合法的支出凭证和票据作为支持,国信军创公司也将相关文件提交***。但是***却在裁决书中认定:“鉴于国信军创公司以相关证据涉密为由,既未提交相关完整证据,也未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故***对国信军创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事实上,本案首席仲裁员***现任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办公厅法律事务处处长,对《军品定价议价规则》规定熟知,理应支持国信军创公司的意见,对项目成本进行司法鉴定。最终,***故意对应采信的关键证据不予采信,对国信军创公司提交的可以查明事实的《司法审计申请书》和《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予支持,并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虚假证据“成本核算表”轻易认可。导致国信军创公司在销售额10083.45万元(10782.25万元-670万元-28.8万元)的情况下,共计需要向国信军创公司支付3719.61万元(2418.87+1300.74)的合作收益,占整个销售额的36.89%,而众友合志公司在合作中仅负责市场开拓业务,这不符合基本商业常识,也对国信军创公司极为不公。更是严重违反了证据法定原则和严格的证明标准,属于枉法裁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京仲案字第2790号裁决书。 众友合志公司称,不同意国信军创公司的申请。一、案涉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之规定情形。 (一)国信军创公司主张“案涉裁决对合同成立以前的事项进行了裁决,属于超裁”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 (1)案涉仲裁协议为《合作协议》,该协议鉴于条款约定:“现甲乙双方以共同合作开展的航天一院15所天馈系统产品(简称:X1GG)合作为基础,达成如下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之第2款约定:“甲方(国信军创公司)收入为X1GG成本核算表内包含的部分,乙方(众友合志公司)收入为合同总额减去甲方收入部分”、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此可明确,双方通过《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生产X1GG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北京仲裁委管辖。 (2)国信军创公司于***开庭前,经首席仲裁员***询问,国信军创公司明确表示对“众友合志公司的仲裁请求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仲裁事项”无异议。 (3)裁决是否超裁审查的关键在于裁决项,即裁决写明裁决事由后,依据所适用法律,“裁决如下”之后回应仲裁请求的内容。在本案中,裁决裁项为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合志公司支付合作收入、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等,未超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众友合志公司仲裁请求范围,因此不存在超裁。 (二)国信军创公司主张“***对209-3型产品及销售额进行裁决,属于超裁”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 X1GG和209-3实际为双方合作期间生产同一产品,只是取名不同,关于该事实,国信军创公司在***庭审程序中,明确表示认可“X1GG和209-3均为《合作协议》项下的产品”,故***基于《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权对209-3型产品及其销售额进行裁决。 二、案涉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情形。 (一)国信军创公司主张“***超出裁决期限作出裁决”的说法不成立,理由如下: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因此,***有权就延长审限作出决定,此为***审理权限。 案涉仲裁案件,于2020年1月20日组庭,因疫情原因,经首席仲裁员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延期150日至2020年10月19日,后又于2020年10月19日延期至2021年1月18日。本案涉裁决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送达国信军创公司日期为2021年1月6日,故本案不存在***超期作出裁决的情形。 (二)国信军创公司主张“***未依法进行司法审计、司法鉴定和公章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指定鉴定人。”,据此,***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国信军创公司的鉴定申请,该决定属于***的职权范围。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对于此问题,鉴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上文中已对双方争议的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是否应列入本案合同项目成本以及被申请人所称的漏项费用等问题均做出了认定”,因此决定不予支持国信军创公司的鉴定申请,该决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影响国信军创公司程序权利,对案件正确裁决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三、案涉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由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之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国信军创公司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和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众友合志公司与国信军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以共同合作开展的航天一院14所卫星导航天馈系统产品(简称X1GG)合作为基础;国信军创公司授权众友合志公司以国信军创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管理和市场开拓工作,对外产品销售原则上以国信军创公司平台为主体,销售产值归国信军创公司所有,国信军创公司及时支付众友合志公司应得收入;第七条中约定,对于本协议中未约定的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产生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X1GG项目决算阶段备忘录》,对总合同及项目到款情况约定为,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项目总到款99968675元(见附表一),后续预计还应到款700余万元(以实际到款为准)在该备忘录所附的附表一X1GG到款情况的前三笔中,明确到款时间2014.01.18,到款金额为700000元,到款时间2014.04.03,到款金额4000000元,到款时间2014.06.30,到款金额为20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双方签署《X1GG、209-3项目决算报告》,在该报告中,双方约定,《合作协议》主要是规定原则性问题,《X1GG成本核算表》针对X1GG项目的经费支出进行严格、明确的规范和限定,作为《合作协议》的支撑文件,两个文件中的管理费用支出是同一个内容;由于用户前期的订货量预估为536套,在给用户交付过程中分成了两个型号X1GG(481套)和209-3(53套),其中X1GG(481套)和209-3(前20套)为同一批生产,但在价格和用途不同,双方同意按照《X1GG成本核算表》与《合作协议》的要求来决算。在签署两份决算文件中,双方对没有争议的款项和有争议的款项进行了列明。 2019年11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众友合志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众友合志公司与国信军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众友合志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合志公司支付欠付的合作收入13007399.63元;2.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合志公司赔偿以1300739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1175634.07元;3.裁决国信军创公司向税务机关办理金额为4152900.49元税款的退税手续,并裁决该退税款应归众友合志公司所有;4.裁决国信军创公司补偿众友合志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4159元;5.裁决国信军创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在***审中,首席仲裁员询问:“双方对申请人(即众友合志公司)的仲裁请求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仲裁事项有无异议?”双方:无异议。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即国信军创公司)是否认可209-3的产品也是本合同项下的产品?国信军创公司:认可。 因疫情原因,经首席仲裁员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仲裁案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通知,审限延期150日至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2019)京仲案字第5867号仲裁案延长审限通知,通知经首席仲裁员申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该案审限延长至2021年1月16日。2020年12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国信军创公司发出延长审限通知,国信军创公司一方于2021年1月4日收到该通知。 2020年12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790号裁决,裁决:(一)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合志公司支付合作收入13007399.63元;(二)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合志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1147466.47元,并以1300739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众友合志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三)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合志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4159元;(四)驳回众友合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国信军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国信军创公司在与众友合志公司签署的《X1GG项目决算阶段备忘录》中,明确将国信军创公司所称的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前生产完成、交付给航天十四所的产品所收到的款项6700000元列入其中,对众友合志公司依据《合作协议》《X1GG项目决算阶段备忘录》等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其在***明确表明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仲裁事项,作为理性的商主体,如果上述产品货款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无关,则国信军创公司无理由作出上述约定及**。双方在《X1GG、209-3项目决算报告》又约定,X1GG(481套)和209-3(前20套)为同一批生产,但在价格和用途不同,双方同意按照《X1GG成本核算表》与《合作协议》的要求来决算,因此,20套209-3型相关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从众友合志公司的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来看,仲裁裁决并未超裁。国信军创公司称仲裁裁决违反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仲裁案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该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18日,仲裁裁决于此期限内作出,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否准予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有必要启动司法审计、司法鉴定,属于***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国信军创公司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该事由项下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国信军创(**)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信军创(**)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