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马医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路**5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马医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天马医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4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故该行为系被上诉人自己表达离开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解除原因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辞职,上诉人不存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情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应予以支付。2.被上诉人自行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行填写为“辞退”,且未经公司请章审批手续,谎称已经请章,骗取财务人员在其自行填写的证明书上**,造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假象,所以该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是严重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也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的依据。3.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自行辞退自己的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旷工时间过长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决定,故上诉人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被公司辞退,办理离职手续的程序均由上诉人操作,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
沈阳天马医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至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1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因原告公司辞退,自2018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6日做出***仲字[2018]592号仲裁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600元(4800元/月×8.5个月×2倍)。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内容为被告自行填写,但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公司的默认行为,该行为足以让被告认为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解除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上述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另结合原告已于2018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停保、档案移交至失业保险中心及工作交接等行为,故应认定2018年4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辞退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应视为违法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天马医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天马医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公司仅提出为被上诉人调岗,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骗取财务人员在其自行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不应作为认定违法解除的依据。上诉人虽称仅提出调岗,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说明调整的具体岗位,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交接单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已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日期之前对其工作内容、保管的印鉴完成了整体的交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对具有法定效力的印章、印鉴的使用具有高度注意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虽为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但上诉人在该证明书上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认可证明书上载明的解除原因即“公司辞退”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骗取财务人员加盖公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诉人2018年4月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保险停保,档案移交等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行为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和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将仲裁机构裁决事项作为判决事项列明,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沈阳天马医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600元(4800元/月×8.5个月×2倍);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天马医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元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