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7民初4840号
申请人: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本院在审理苏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2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苏州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2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