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304民初1181号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东方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4组。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方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珠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