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1民初2205号之一
原告:新乡市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中街村新乡中联石化封头锻压有限公司院内5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总经理。
被告:四川东方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镇大山村4组。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东方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9年12月30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新乡市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