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1民初2205号
申请人:新乡市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中街村新乡中联石化封头锻压有限公司院内5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东方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镇大山村4组。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申请人新乡市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四川东方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乡市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东方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23万元或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四川东方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23万元或查封价值23万元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