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3民初1144号
原告:赵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王某、中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中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中原某公司支付赵某劳务工资款11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中原某公司支付赵某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24年1月26日,利息暂计4440.6元,以上合计120440.6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由王某、中原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份左右,赵某经被告王某联系前往位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某新建工程(电线路部分)项目为王某、中原某公司提供劳务,2023年12月19日,赵某离开案涉项目时,后经王某、中原某公司与赵某结算,王某、中原某公司欠付赵某劳务工资合计为126000元。结算后,王某、中原某公司又支付了赵某10000元劳务工资,现截止起诉之日,王某、中原某公司还剩余116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期间赵某多次催要,王某、中原某公司一直拖延,故原告赵某起诉来院。
王某辩称,首先,赵某的工资不是116000元,具体是多少还没有进行结算,核实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利息有疑问,应该按照工资数额来计算。律师费是否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吧。
中原某公司辩称,中原某公司承包的青海某项目属于劳务分包。中原某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由青海长源电力有限公司逐月代发,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接到本案诉状之后,经查询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发现自2023年3月份农民工工资名单中,根本没有原告赵某的名字,因此不能确定中原某公司拖欠赵某的工资,请求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中原某公司与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青海海西某新建工程(电缆线路部分)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中原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电缆线路全部劳务服务。合同第38页附件一为作业层班组骨干人员信息表,其中赵某为技术员、王某为班长兼指挥。2023年12月19日,中原某公司驻青海案涉项目的会计***将赵某拉至“对工(11)”的微信群中,并在群聊中发送“青海项目部人员考勤表(1)(1).docx”的文件,并附言“所有人的考勤,大家伙都对对。别不看,但时候错了不得劲”。赵某回复“我看了一下。差不多”“我的就按这走吧”,***回复“好的”。上述文件,显示赵某自2023年2月开始进行考勤,考勤截止至2023年12月19日,出勤天数共301天。2023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6500元,赵某收取该转账,***向赵某发送微信消息“剩余100000”。2024年1月2日,***向赵某微信转账5000元,并告知赵某还有90000元未支付。王某为中原某公司乌图美仁项目的负责人。自2024年3月起,赵某多次催促王某支付工资。2024年6月22日,赵某向王某发送微信消息“工资还有9万,一共还欠我工资116000元”。2024年7月18日,赵某向王某发送微信消息“凯哥,坚持到啥时候啊,一个月给我造个工资表我这11万6的工资也给的差不多了”,王某回复“对呀,你把你的账户跟那个开户行啥的发给我,发给我这事儿都忘了,你发给我,嗯,我给你造工资表,一个月造一万多”。
另查明,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4日向赵某妻子董某代发工资15000元、于2023年5月25日代发工资15000元、于2023年7月3日代发工资10000元、于2023年8月4日代发工资5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查询、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王某、中原某公司应否支付赵某劳务工资的问题,第一,王某作为中原某公司乌图美仁项目的负责人,认可赵某参与案涉项目,两人在微信中协商工资如何支付的问题。赵某向王某主张劳务工资,王某未予否认。第二,中原某公司驻青海乌图美仁项目的会计***在群聊中发布的工作人员考勤表中亦显示赵某的名字。中原某公司与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赵某为技术员。第三,赵某提供***向其发放工资的凭证。综上,赵某要求王某、中原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劳务工资数额,王某抗辩称赵某提供劳务的天数为303天,按照每日400元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不予认可,根据赵某与王某及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赵某与王某及中原某公司关于下余未支付的劳务工资数额为90000元达成一致合意,故赵某有权要求王某、中原某公司支付下余劳务工资90000元。赵某要求王某、中原某公司自2023年12月19日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以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2月5日起,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赵某称王某、中原某公司还应当支付租用车辆产生的费用26000元,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同中原某公司关于该费用转化为工人工资达成一致合意,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赵某可以另案诉讼。赵某要求王某、中原某公司支付保全费,但赵某在本案中未提起财产保全措施,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要求王某、中原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中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劳务报酬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4.41元,由赵某承担375.41元,由王某、中原某有限公司承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收款账号:9381801201********;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或是本院财务部门(财务电话:0373-88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