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1413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原某乙公司、***、***立即偿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692000元;2.中原某乙公司、***、***支付利息96993.21元(以6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原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因承接某某供电公司超特高压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清障工程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某甲公司借款,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出借164000元、1月9日出借74000元、1月10日出借89000元、1月16日出借225000元、1月18日出借140000元,合计出借692000元,均支付到***账户上。***以个人名义向某甲公司出具五张借条(借支单),并确认2024年1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还款本息总额为774000元。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在某甲公司要求下,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确认前述692000元借款是中原某乙公司欠款,欲委托某某供电公司代为支付,但未获得其同意。因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过高,故调整为借款之日LPR利率的4倍。因中原某乙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某甲公司向贵院起诉。 中原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针对某甲公司诉请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是本案系双方共同开展项目垫资的费用,且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且某甲公司的股东***在微信聊天中也明确放弃利息主张。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我方均不认可。 ***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是根据***的指示代为收取借款,并非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或贷款合同的借贷人,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2024年1月5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四张借支单,借支事由均载明“个人借款”,***均在借支人处签名。其中,2024年1月5日借支单中金额为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下方注明回款:185000。2024年1月9日借支单中金额为柒万肆仟元整,¥74000,下方注明回款:84000。2024年1月10日借支单中金额为捌万玖仟元整,¥89000,下方注明回款:100000。2024年1月16日借支单中金额为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下方注明回款:250000。2024年1月18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协调费140000(壹拾肆万元整),回款时间:2024年1月31日,回款金额:155000(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在借款人处签名。 2024年1月5日、1月9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64000元、74000元,附言均为“协调费”。2024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18日,***向***银行账户转账89000元、225000元、140000元。 ***、***均系某甲公司员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上述转账系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某甲公司享有请求返还借款本息的相应权利,承诺不以个人名义对上述款项主张任何权利。诉讼中,某甲公司称是按照***指示将上述款项汇至***账户,***亦表示认可,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692000元。 另查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的账户。2024年1月5日,***向***发送转账凭证截图,并说:“转了哈。”***说:“您23号收到费用18.5后也请回复一下我。”***回复:“好的。”2024年1月9日,***说:“金额74000。也是在23号会转到您卡上84000,备注协调费。”同日,***向***发送了转账凭证。2024年1月10日,***向***发送转账凭证,***回复:“收到”。2024年1月16日,***向***发送转账凭证,***回复“OK的表情”。2024年1月18日,***说:“金额140000整。1月31日回款155000,备注协调费”。***于同日向***发送转账凭证,***回复:“收到”。2024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催款说:“王总,您这边的五笔借款都搞忘了吧,不是说1月31日还款我们的,这都三月底了,怎么一笔款都没有到位呢?”后向***发送两张图片,并说:“我算了一下借了692000。应还774000,您过目一下,是不是这么多。”***说:“王总,这个月底费用会出一大笔费用。可以把您这边的费用全部解决掉。金额没有错。费用到账我会联系您的。”之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款,***多次承诺还款,但未履行承诺。2024年9月15日,***说:“利息不要了,只要本金!借你钱以为真的就是让你周转电力局协调费!没想到被你当猴耍!我们小公司,经不起您这么折腾!今天务必钱到位!谢谢!”2024年9月13日,***说:“……在借钱之前他就给我说了你说这是先打给电力局协调费,后面利息就是给我们的协调费……我现在不要你一分钱利息,赶紧把属于我们的血汗钱到位……” 再查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中原某乙公司为甲方、委付方,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供电公司为乙方、代付方,某甲公司为丙方、收款方,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代替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同意在某某供电公司超特高压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清障工程项目拨款到乙方后向丙支付甲方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692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贰仟元整)……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中原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分别在甲方、丙方处加盖公章,***、***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名。乙方处签字盖章为空白。 本院认为,***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支单、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某甲公司通过其员工账户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期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条载明回款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在诉讼中亦认可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四张借支单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其中2024年1月5日、1月9日的两笔借款,根据***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对该两笔借款承诺于2024年1月23日还款;2024年1月10日、1月16日的两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某甲公司自2024年3月18日开始多次向***催要借款,故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金,双方均认可为69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支单、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注明了回款金额,但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上述借支单、借条中载明的回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应视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案涉五笔款项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某甲公司可以自每笔借款发生时主张利息,但为便于计算,某甲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时即2024年1月18日起主张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当以69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辩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借支单、借条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承诺的回款金额超出本金部分即为利息。***虽在微信中称:“利息不要了”“不要你一分钱利息”,但不要利息的前提条件是***立即偿还本金,但***至今仍未偿还本金,故某甲公司仍有权向***主张利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原某乙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支单中明确记载为个人借款,借条中也是***个人签名,案涉款项亦受***个人指示转账到其指定账户,本案借款人应为***。亿浩源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某甲公司不能据此向中原某乙公司主张还款。故某甲公司主张中原某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本院认为,***仅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借款人,某甲公司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