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724民初2684号
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当日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