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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3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数额在一审基础上核减786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核减78600元案涉防火门砂浆封堵工程款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防火门工程的价款共计505182.3元(甲级23.1m2×388元/m2+乙丙级1312.75㎡×378元/m2),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2年1月26日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第二条第2.3款约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成品价、五金配件、安装费、门框内灌浆《灌至门框高度70%左右)、装车费、二次搬运费、卸货费、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包税金、检验试验费、管理费、利润、现场协调、现场配合、工程验收”,第四条第4.1(2)款约定“负责安装到位全过程《包括材料进场后卸货、搬运、安装),对防火门开、闭、开闭锁等使用功能进行调试,达到规范要求及门洞周边的封堵、塞缝、修补,填补的材料全部乙方负责”,以及第五条第5.1(2)款约定“需安装门框的先安装门框,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再安装门扇。框内砂浆由乙方填充(填充至门框高度70%左右)框边收口由土建完成。安装完后须做到工完料清,不允许损坏或污染墙面及其它单位的产品”可知,防火门砂浆封堵工程系包含在被上诉人的工作量中且协议已明确约定。但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防火门砂浆封堵工程,无奈上诉人只能另安排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工程,由此产生工程费用共计78600元,该款已由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核减78600元。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防火门砂浆封堵工程款项为78600元,虽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合同全部价款明显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违反了《民法典》509条规定的“全面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提出核减相应的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需要明确,不存在要么核减要么发回重审。其余与我方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5933.77元及违约金15059.6元(暂从2022年11月5日-2023年9月15日,以33007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计算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南康区花香美林郡项目1#、4#、6#栋供应防火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甲级防火门为388元/平方,乙、丙级防火门为378元/平方,单价及总价不含闭门器及闭门器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防火门门框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40%;防火门门扇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消防产品验收资料,某某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明等相关资料,把防火锁钥等交给甲方负责人员,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后,经相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结算书,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甲方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金,合同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期限为壹年。2022年10月24日,签订的《安装完工确认单》载明1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增加安装闭门器302个、顺位器85个,4号楼闭门器顺位器待电梯开通门扇安装完成后安装。2022年11月4日,有关方提请《验收资料申请表》,载明原告供应甲级防火门23.1㎡,1200*2200、1000*2200、1500*2100的乙级防火门各76.56㎡、576.4㎡、381.15㎡,丙级防火门278.64㎡,并载明:“施工现场**号楼**号楼**号楼及地下室,已按设计图纸尺寸,部位,等级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标准,现场已确认无其他增加部位,现报上安装数量清单,请按以上清单数量.规格.等级.核发验收资料”。被告在《验收资料申请表》中注明“面积数量以现场实际核算”,并签字盖章。另外,原告向被告增加供应了闭门器496个,单价38.5元,计19096元;顺位器157个,单价28元,计4396元,增加部分金额合计23492元。被告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82744.31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供应安装了防火门,并完成了其他相关作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验收资料申请、确认情况,法院认定原告供货价款共计505182.3元(甲级23.1㎡×388元/㎡+乙丙级1312.75㎡×378元/㎡),另原告增加的闭门器/顺位器部分计23492元,价款共计528674.3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82744.31元,法院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45929.99元。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系与原告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被告亦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78600元,并主张在本案结算数额中扣除,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虽原告提交了《验收资料申请表》,但根据现有证据,具体的核发验收时间和相关消防部门验收时间等并不明确,当事人亦未佐证,结合被告付款情况、违约情况、原告的利息损失等,对原告主张以330073.43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法院现支持自立案之日2023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5.175%(3.45%×1.5)。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45929.99元;二、被告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3年10月18日起以33007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元、财产保全费2325元,合计4003.5元,由被告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拟证明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做砂浆封堵工程并告知如不做将安排第三方施工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做该工程,上诉人只能安排第三方施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诉人并没有进一步证明微信聊天的对象是否为同一人,一审时证据截屏对象是***,二审提交的证据截屏对象是***。上诉人并没有进一步证明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本项目实际的负责人并不是***。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中***的身份不明,无法证实与本案工程有关,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能否扣减上诉人主张的已代付灌浆工资款78600元。上诉人认为应当在结算数额中扣除代付工资款78600元,该款项为其安排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防火门砂浆封堵工程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主张防火门砂浆封堵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个人进行施工,且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远超实际所需费用。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5元,由上诉人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