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

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4民初4362号 原告: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河北村圣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香公路115号富力漫时光小区BC3号楼00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易公司)与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捷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捷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力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817.4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付款导致的利息(36,000元和43,03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日,11,781.4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均按照合同签订日当年的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计算至起诉日,金额暂定为4,98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以来,原告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受被告富力公司委托,为被告提供物料定制服务。定制物料包括:草皮围挡、户型图以及宣传海报、车贴等等。具体内容如下:2021年6月,《设计制作合同》草皮围挡,金额36,000元;2021年7月-8月,《印刷制作合同补充协议》,金额43,036元;2020年6月-2021年3月的海报、车贴等服务,金额11,781.49元。原告按双方的合同或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该按时、全额地支付相关款项。截至起诉日,被告欠付原告物料款金额合计为90,817.49元。由于被告的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延期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力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未付款金额为90,816.4元,但需请原告创捷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尽快向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发票,被告只收到了一部分款项的发票。2、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更名为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草皮围挡,合同价款为36,000元;双方约定保修期自交付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共60天;付款方式为完成制作、保修期满、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订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6,000元;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对应付未付款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合同签订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合同被告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开具该合同价款36,000元的发票,后由被告退回。 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印刷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户型图印刷制作服务,合同价款43,03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项目设计制作工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合同总款43,036元;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该合同被告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同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合同价款43,036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纸杯、海报、黑胶车贴、pvc板、金龙车贴、宇通车贴等服务,总价款为11,781.49元,但双方就上述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被告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同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合同价款中8,410.7元的发票。 上述三项合同价款合计90,817.49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设计制作合同》、《印刷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发票、验收证明、验收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创捷易公司与被告富力公司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印刷制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接收原告的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可合同总价款按被告主张的数额90,816.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0,817.49元,本院对其中的90,816.4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在涉及36,000元服务费的《设计制作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60天后保修期满后180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被告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10月11日,故自2022年10月12日起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涉及43,036元服务费的《印刷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合同总款43,036元,被告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6月8日,故本院确定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涉及11,780.4元服务费的已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约定,双方认可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在验收的次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富力公司要求原告创捷易公司开具39,370元的发票,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收款同时需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认可未开具发票的金额,故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90,8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6,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照2021年11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3,036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1,780.4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9,370元服务费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53元及保全费970元,合计2,067.53元,由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