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2民初2143号 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260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延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某某华北区域(张家口垣著MOMA项目)提供销售道具物料制作及印刷服务。定制物料包括绿植、PVC、仿真绿植、指示牌摆件等,总金额为172607.5元。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被告应该按时、全额的支付相关款项,截止到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由于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公司人员流动较大,原告所主张的服务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各部门均不了解此事,但根据公司相应行为的市场惯例,若实际存在承揽业务,将会签署相应的承揽合同,但是本案所述的相关承揽业务,原告没有提交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有效合同。因为被告无法核实项目的具体情况,且双方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未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确认某甲公司之间对此承揽业务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也不能实际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展了相关的业务。综上,被告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工作人员与某某府策划总任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未签署的张家口某某项目示范区包装物料制作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工程并实际履行完毕。2、原告工作人员与某某府策划宋某某微信沟通记录截图1组,付款申请书1份,某某某某项目活动合作验收单及照片1份,发票2张,金额合计172607.5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手续及发票并多次催要工程款。3、部分材料采购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公司的项目工程。4、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公司人员流动较大,无法核实该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即使任某某在当时作为被告的公司员工,但是仅凭借该聊天记录也无法确认其个人行为是否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对制作合同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双方并没有对该合同签字盖章,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同样证明了双方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未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对于证据2中原告工作人员与宋某某的聊天记录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开展了相应的业务。付款申请书和验收单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原告将发票发给了宋某某,但宋某某只是公司员工,不是公司的法人,也不能确认其是否有权代替公司进行验收,并发票上显示的开具时间是2022年3月21日,若双方的承揽业务是真实的,在原告开具发票及付款申请并向被告送达之前,被告公司也有权不向其支付相关的款项。对证据3采购明细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和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通知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确认原告将该通知函已经发送给被告公司,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通知函的工作内容也没有提到被告公司。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任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商谈设计方案,协商承揽合同内容,拟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某某华北区域(张家口某某项目)项目销售道具物料制作及印刷。后双方基本确认承揽合同内容,但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入场施工,2021年9月18日施工完成。2022年2月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宋某某微信沟通案涉承揽合同后续付款事宜,原告工作人员向宋某某邮寄发送了某某某某项目活动合作验收单、施工成果图片及原告开具的案涉合同款项发票。宋某某告知原告“正在和区域沟通,申请费用”“正在和集团和区域沟通这事,需要重新走流程”等。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审批名称变更为某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就案涉项目实际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内容中对验收单及施工成果的确认,并由原告开具被告名称的发票等行为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案涉承揽合同的内容,且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亦未对原告施工项目、内容、款项数额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事实行为,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包工包料完成项目施工,但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17260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宋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不是公司的法人,不能确认其是否有权代替被告公司进行验收。本案中,原告基于对宋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信赖,与其进行确认验收单、开具发票等合同后续事宜的处理,但不能否认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成了案涉承揽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72607.5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3月21日起以17260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32元,依法减半收取1977.16元,财产保全费1433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