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创捷印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菲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36750号 原告:北京创捷印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河北村圣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制袋厂,住所地苍南县钱***垟村章前路138号。 负责人:***。 被告:***菲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1-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捷印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印易公司)与被告***菲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菲扬公司)、苍南县**制袋厂(以下简称**制袋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捷印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菲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制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捷印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45 5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5 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日);2、被告**制袋厂赔偿因**发货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24 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由按照年利率24%变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原告(阿里巴巴账户名称“didi1003254400”),通过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1688”平台向名称为“苍南县**制袋厂”的店铺分两次购买了帆布袋等产品,订单号分别为3704688343334331373958, 369925344676373958,以上两笔订单款项合计为53 000元,原告均于线上支付。原告要求**制袋厂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制袋厂称其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提议,由原告将合同款53 000元汇入被告欣菲扬公司的对公账户,再由欣菲扬公司为原告开取票面金额为53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待发票开具。完成后,**制袋厂再通过线上退款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前述原告额外支付的53 000元返还给原告。2019年3月17日,欣菲扬公司为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3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分两笔将前述款项汇至欣菲扬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制袋厂并未如约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期间**制袋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偿还原告7500元,对于剩余的45 500元拒不返还。同时,被告二作为该笔款项的实际接受者,理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制袋厂承诺于2019年3月10号前将订单货物发出,但是直到3月底**制袋厂才将订单货物发出完毕,已经严重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因**制袋厂延迟发货,导致原告为此额外支付物流费24 428元,**制袋厂理应对该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贵院判如所请。 欣菲扬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制袋厂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欣飞扬公司不知情,被告欣飞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欣飞扬公司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欣飞扬公司仅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原告。欣飞扬公司将收取款项交付给**制袋厂,未从开具发票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制袋厂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君信扬凯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签订了《物料制作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君信公司提供蒙牛礼盒赠品制作服务。其中需提供物料包括礼品盒、透明圆贴、人形立牌和帆布袋等物料各10 000个;2、交货日期为确认小样后15天;3、君信公司自行提货,运输费用由其承担。 2019年3月7日,原告使用阿里巴巴账户(名称:didi1003254400),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向被告**制袋厂分两次购买“定做全棉帆布袋、棉布袋印刷加工一条龙 价格优惠交期快 日产1万个”帆布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共10 000个,价格分别为:36 000元,17 000元。后被告**制袋厂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1日收到原告支付货款36 000元、17 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制袋厂约定由被告欣菲扬公司为原告代开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原告向被告欣飞扬公司另行支付53 000元,后由被告**制袋厂返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欣菲扬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委托定制)合同》,并于2019年3月17日向原告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53 000元。同年3月27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两笔共向被告欣菲扬公司转入53 000元,后**制袋厂收到被告欣菲扬公司转付的53 000元,并分别于同年4月16日及4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退还原告7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庭审中,被告欣菲扬公司认可代开发票的事实,称《采购(委托定制)合同》及收取的53 000元是为了完善开票手续。同时,称已将收到的53 000元支付给**制袋厂,并当庭出示**制袋厂向其出具的收条。 原告另主张因被告**制袋厂**发货给其造成的额外运费损失24 428元,提供运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物料制作合同》、《采购(委托定制)合同》、购买信息截图、支付信息截图及交易电子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创捷印易公司与被告**制袋厂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创捷印易公司在被告**制袋厂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货款53 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欣菲扬公司代开发票,原告创捷印易公司另行向被告欣菲扬公司额外支付53 000元,后由被告**制袋厂将因代开发票额外支付款项53 000元返还原告创捷印易公司。而被告**制袋厂在收到被告欣菲扬公司的上述款项后,仅向原告创捷印易公司返还7500元,剩余45 500元未返还,应视为违约,故原告创捷印易公司要求被告**制袋厂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欣菲扬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向对方,系应被告**制袋厂的要求收取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发票,现已将相关款项转付被告**制袋厂,故原告创捷印易公司要求被告欣菲扬公司连带承担退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创捷印易公司主张赔偿因**发货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24 428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所产生的额外运费支出,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制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制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创捷印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45 5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第一段利息以45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以45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北京创捷印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苍南县**制袋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创捷印易公司负担548元(已交纳),由被告苍南县**制袋厂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苍南县**制袋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晟 审  判  员   朱 阁 审  判  员   方淑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