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捷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与翰某某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2903号 原告: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河北村圣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梵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梵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创捷印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创捷公司)与被告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公司)、梵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梵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68万元;2.判令翰**公司向创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翰**公司向创捷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4.判令翰**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2884元和诉讼费用;5.判令梵天公司对前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创捷公司与梵天公司的营销负责人在业务上已经保持了较长时间的合作。创捷公司长期承揽定做一些加工产品提供给梵天公司旗下或与其相关联的一些企业持有或管理的项目。创捷公司理解梵天公司是一个关联企业众多的企业集团,同时持有或管理不同的项目。在创捷公司与梵天公司的长期合作中,业务实践是:梵天公司的营销人员根据其所在公司管理、持有或负责的项目的需要,联系创捷公司业务人员定做产品,在双方谈好价格、数量等主要条款后, 创捷公司开始定做产品,最终也按业务人员的指示把产品送到指定的项目。业务实践中经常会有创捷公司同时为几个项目定制相同或相似产品的情况。通常这种时候,因为业务联系之初就是为不同项目定制的产品,在最终款项结算时, 创捷公司也是按照梵天公司业务人员的具体指示结合产品定做和送货的数额向不同的项目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款项。2018年12月, 创捷公司员工张X与梵天公司策划及品牌部总监张X1开始沟通有关创捷公司为梵天公司相关联的三个项目定制2019年台历的事宜。经过反复的沟通,张X1告知张X:由创捷公司为梵天公司相关联的3个项目(梵悦108,梵悦万国府和 ITOWN )定做共计2000本2019年台历,其中“梵悦108”项目600本,每本178元,共计款项106 800元。创捷公司按时将600本台历送到翰**公司项目“梵悦108所在地”,项目地员工李X2019年1月1l日签收了货物并签署了《印品收货单》。梵天公司策划及品牌部总监张X1签署了《成果验收单》, 创捷公司履行完毕了台历的定做和交货义务。2019年1月14日创捷公司按梵天公司营销部门工作人员左X的要求将梵悦108的600本台历费用发票开具给了翰**公司。同时定做的另外1200本台历按张X1的要求对应项目分别将发票开具给了订购台历的其他公司,且其他两家公司全部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翰**公司仍未支付其使用的600本台历的全部合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张X与张X1以及翰**公司、梵天公司的员工左X、张X2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交货、验收单据上可以看到,有关“梵悦108”的台历定做合同虽未签署,但是创捷公司已经履行了台历的定做和交货义务,翰**公司已经接受了货物并验收合格。翰**公司、梵天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向创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梵悦108项目工作人员李X在2019年1月1l日签署了《印品收货单》,证明创捷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完成了交付义务, 翰**公司应该支付创捷公司台历款项,因为其延期支付,对创捷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创捷公司有权要求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此外,创捷公司要求翰**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及公证费和诉讼费由翰**公司承担。因为梵天公司是翰**公司相关联的公司,创捷公司有证据相信张X1是梵天公司的员工且同时负责包括翰**公司“梵悦108项目”在内的几个项目的营销业务。创捷公司要求梵天公司对前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翰**公司辩称,翰**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梵天公司委托创捷公司制作台历并作为该台历的实际收益人、使用人和拥有者,应当承担涉案费用。翰**公司既不是交易主体,也未使用或拥有涉案台历,更从未同意为梵天公司代付费用,故涉案交易与翰**公司无关,创捷公司无权要求翰**公司承担责任。首先,涉案交易发生时,参与交易的张X1、左X、孙XX均隶属于梵天公司,梵天公司和创捷公司是涉案交易的主体。其次,梵天公司是涉案台历的实际收益人、实际使用者和拥有者。第三,梵天公司应当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费用。第四,翰**公司并非过往交易的交易主体,仅仅是梵天公司在交易后指定代为付款的主体,且翰**公司从未同意为梵天公司支付费用。第五,翰**公司与涉案交易无关,翰**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第六,涉案交易未签订合同,交易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创捷公司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公证费等没有依据。 梵天公司辩称,梵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翰**公司是梵悦108项目的项目公司,梵悦108项目的台历价款应由翰**公司承担。为降低2019年台历制作成本,由张X1联系创捷公司为梵悦108项目、梵悦万国府项目和 itown 三个项目一起制作台历共计2000本,并由这三个项目的项目公司根据各自项目使用的台历数量向创捷公司付款,其中梵悦108项目使用台历600本,翰**公司应向创捷公司支付相应的台历价款。综上所述,梵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梵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创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X1名片,让明张X1为梵天公司策划及品牌部总监。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创捷公司承揽台历及后期付款的沟通。公证书显示创捷公司张X与张X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8年12月5日沟通订制台历事宜。2018年12月18日,张X称,“这个日历这个咱们这边方便安排预付款吗?”张X1称,“可能来不及,我们这边流程要先走合同签订流程然后走付款流程,月底之前必须把流程都完成,12月底赶不及了,1月底应该可以一次性付款。”“我晚上见到曾总问问她用哪个公司走合同哈。”同日,张X1称,“亲爱的,台历的合同我需要放在三个项目均摊:108、万国、itown,你先用万国改一份合同出来,我发给另外两个项目各自改公司和项目名字。”2019年1月25日,张X称,“那日历的这月底行吗”张X1称,“万国这边行”“108那边梵天和***两边较劲呢,***不给支付。”2019年12月10日,张X1称,“最终的差异就是台历钱,***上报领导,看看是梵天支付还是***支付。”2019年12月25日,张X1称,“OK确定是后来和108签订的那个版本就行。”张X向张X1发送了甲方为翰**公司乙方为创捷公司的《委托定制合同》文本,项目名称为梵悦108。2019年1月14日,张X称,“日历本的发票可以开了吗?”左X称,“开吧”“108的开108的发票。”3.台历交付现场照片,证明交付台历。4.印品收货单、成果验收单,证明台历验收完毕。其中,印品收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梵悦108,送货地址为建国路108号。5.发票,显示2019年1月14日,创捷公司向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6 800元的发票。6.发票和银行流水截图,证明张X1为翰**公司与创捷公司签订另一笔定制业务,且翰**公司已付款。7.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8.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产生的公证费2884元。翰**公司认可创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于其他证据均表示以法院审核为准。梵天公司对创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张X1是翰**公司的员工,不是梵天公司的员工,为方便项目联合办理活动,张X1持有梵天公司的名片。 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6年、2019年《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其未认可涉案交易且未同意为梵天公司代付款项。2.张X1、左X、孙XX《劳动合同书》,证明三人在涉案交易发生时系梵天公司下属员工。3.台历照片,证明台历仅有“梵天集团2019”标识,梵天公司委托创捷公司制作台历且使用了台历。创捷公司对证据1、2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梵天公司认可证据1、对证据2、3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 梵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之批露事项》,证据1、2均证明创捷公司为翰**公司的梵悦108项目制作了台历,且台历已被梵悦108项目使用。3.在职员工档案交接清单,证明张X1当时是翰**公司员工。创捷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证据1、2、3的真实性。翰**公司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2、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现有证据,创捷公司与张X1沟通合同订立及履行事宜,虽翰**公司、梵天公司均表示张X1系对方人员,但根据张X1的《劳动合同书》,张X1并非翰**公司及梵天公司的人员,故仅张X1的名片并不能证明其所属公司,但张X1与创捷公司洽商的是梵悦108项目使用的台历,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创捷公司按张X1的指示确定合同主体,开具了发票,创捷公司亦履行了其承揽义务,并将台历交付至翰**公司办公地点,翰**公司亦认可梵悦108项目系其公司下属项目,故本院认为创捷公司与翰**公司之间虽未最终签署合同,但双方洽商过程中约定了要订立合同,创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翰**公司亦予以接受,双方合同已成立。现创捷公司要求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翰**公司主张该款项应由梵天公司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创捷公司交付了台历,于次日要求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创捷公司要求翰**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公证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捷公司要求梵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06 800元; 二、被告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06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原告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已交纳),由被告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43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曹 源 书  记  员   孙 钰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