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河北村圣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梵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记忆文创小镇B12号楼二层2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梵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珺,女,梵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捷印易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创捷印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创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梵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创捷公司对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创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涉案交易从交易对象、交易过程、交易物品使用等交易事项,均与翰**公司无关,翰**公司从未参与、授权或追认过涉案交易或为涉案交易承担代付义务,翰**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交易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翰**公司接受涉案交易并判令翰**公司承担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创捷公司在交易前已知悉,交易对象是梵天公司,交易过程中对接的人员均是梵天公司下属公司或母公司的员工,翰**公司从未参与、授权或追认过涉案交易,涉案交易与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与创捷公司治商交易、磋商合同并验收成果的人员是**,与创捷公司沟通货物交付、发票开具的人员是**,涉案交易发生时**、**并非翰**公司员工,二人均与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汉斯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是汉斯公司的员工,而汉斯公司是梵天公司旗下项目“万国府”项目的开发商,是梵天公司的下属项目,所以**、**是梵天公司下属公司的员工。汉斯公司是梵天旗下公司,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6607号民事判决书中汉斯公司**内容为证,且梵天公司庭审中曾明确承认过,后又否认,**前后不一致,恶意隐瞒事实。与创捷公司接收样品的人员是**,涉案交易发生时**并非翰**公司员工,其与重庆梵天房地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梵天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是重庆梵天公司的员工,而重庆梵天公司是梵天公司的母公司,持有梵天公司的100%股权(有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截图为证,一审已提交),所以**是梵天公司母公司的员工。梵天公司下属公司或者母公司的员工**、**、**进行涉案交易均以梵天公司名义进行,且强调涉案交易费用属于梵天公司(有创捷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中**明确为梵天的台历且明确费用为梵天集团的、**名片显示为梵天公司策划及品牌部总监、微信备注名为梵天地产人员等多个创捷公司证据为证),创捷公司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样品交接与确认、合同磋商、货物交付、成果验收、发票沟通和交接、剩余台历回收的全过程)知悉交易对接人为梵天公司员工,交易对象为梵天公司。因此,梵天公司下属公司或者母公司的员工**、**、**从事的法律行为应由其所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且翰**公司从未参与、授权或追认过任何涉案交易行为,故翰**公司与涉案交易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涉案台历是梵天公司的台历,使用人、受益人均为梵天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台历的拥有者、使用者、受益者均是梵天公司,并不是翰**公司。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明确知悉涉案台历是梵天公司的台历,使用人、受益人均为梵天公司。样品制作时,创捷公司**将样品寄送到梵天公司地址,由梵天公司确认台历样品;台历成品送达接收人是梵天公司母公司员工**;台历内容上,仅有“梵天集团”字体且相关图片均为梵天公司下属项目公司;台历用途上,制作台历对外宣传的是梵天公司,提升的是梵天公司的知名度;剩余台历回收时,创捷公司**剩余未用的台历寄送到梵天公司的地址;涉案人员交易意思表示时,**明确表达了涉案台历是梵天的台历,涉案台历是梵天用完的。三、涉案交易双方指定翰**公司付款,未取得翰**公司的同意、授权或追认,对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退一步讲,代付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应由交易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代付方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代表梵天公司与创捷公司进行涉案交易。梵天下属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梵天公司下属公司的员工**在与创捷公司下单时,明确表示下单的台历是梵天的台历,台历数量是统一指定的,在双方协商费用时,明确表示归属梵天公司的该笔统一费用将分开让三个项目代为付款,继而与创捷公司洽谈合同主体写为项目主体,让创捷公司将发票开具给项目主体。创捷公司均是按照**的指示拟定合同内容并开具发票,而**擅自决定让三个项目主体代为支付涉案梵天台历费用,并未事前征询过相关项目主体的意见或取得授权,事后通过威胁等手段取得其他两个项目的追认(由**与创捷公司微信记录为证),但并没有取得翰**公司追认,创捷公司与梵天下属公司**之间关于代付的约定对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退一步讲,创捷公司与梵天公司下属公司**约定由第三人付款,第三人未履行时,相关法律责任亦应当由**所属梵天公司承担,而不是第三人承担。四、梵天公司关于北京梵天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天力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台账附件中记载涉案交易事项存在争议,故涉案交易隶属于梵天公司,在梵天公司集团内部存在争议,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翰**公司签章,翰**公司事后并未接受或追认涉案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翰**公司认为,翰**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翰**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维护翰**公司的合法权益。
创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创捷公司联系的员工**、**等,劳动合同跟哪家公司签署,是翰**公司与梵天公司内部事宜,创捷公司不可能也不必然应该知晓。这些员工与创捷公司有长期的业务联系,且之前的订单也都按照这些人的安排联系完成了合同,创捷公司有理由相信这些人能代表公司与创捷公司建立业务联系。二、从2017年到2019年,营销负责人员**一直与创捷公司联系业务,创捷公司作为业务合作伙伴和善意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翰**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在双方长期的业务合作中,一直是营销人员(通常是**)向创捷公司提出产品需求、数量,双方商议价格等商务条件,创捷公司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制作产品、交货,再根据**(或其他营销人员)的指示向项目公司开具发票,由相应的公司支付款项,这是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业务往来的物料使用方和付款公司包括含翰**公司在内的多个项目公司。创捷公司理解就是**等负责集团各个项目的营销工作,为各个项目定制物料产品,创捷公司将产品制作好送到各个项目,各个项目结清对应的物料款项。创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既往的业务模式相同且已经收到合同款。对善意的创捷公司而言,**能够代表翰**公司。这种业务模式在房地产公司或者集团公司非常常见,通常是一个营销团队负责公司各个项目公司的营销事宜,一个营销团队同时负责几个项目公司的营销业务。(创捷公司二审提供了证据《历年按同样交易习惯进行的交易统计》,除本案外其他都已经履行完毕回款)。三、创捷公司将600本台历送到了翰**公司的梵悦108项目所在地(证据照片上显示的北京雅诗阁服务公寓即梵悦108项目所在地:朝区建国路乙108号),创捷公司有理由认为这些台历就是梵悦108项目的。这里需要纠正的是:1.上诉状第3页提到的台历的内容是宣传“梵天集团”,其实内容包括梵天集团旗下的各个项目,其中包括本次定做台历的三个项目的效果图,也包括梵悦108项目。创捷公司可以合理的认为台历是使用到各个项目上的,可以宣传梵天集团,也可以宣传各个项目。2.梵悦108项目的台历被送到梵悦108项目所在地后并没有回收,翰**公司对此问题有误解,回收的台历是万国府项目的。创捷公司将600本台历全部交付给梵悦108项目,不存在后续回收的问题。四、从支付主体角度,本次台历制作,从双方业务合作的习惯看,创捷公司理解这只是多笔合作之一,是营销团队在给各个项目定制营销产品,需要各个项目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翰**公司在民事上诉状第3页中提到的“代付”问题,这也不是“代付”的关系,台历最终送到了梵悦108项目所在地,创捷公司认为应该就是翰**公司使用的。五、翰**公司提到的梵天力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创捷公司认为这是翰**公司公司内部事宜,与创捷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创捷公司也不可能了解相关信息。在一审庭审中,创捷公司了解到,《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股权交割日是2020年2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019年12月31日。创捷公司制作的台历在2019年1月11日就履行交付完毕,距离股权转让事项间隔了1年之久,股权转让与创捷公司收取合同款没有关系,翰**公司应自行处理。
梵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创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6 800元;2.判令翰**公司向创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6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翰**公司向创捷公司支付律师费10 000元;4.判令翰**公司承担该案的公证费2884元和诉讼费用;5.判令梵天公司对前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名片,让明**为梵天公司策划及品牌部总监。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01号公证书,证明创捷公司承揽台历及后期付款的沟通。公证书显示创捷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8年12月5日沟通订制台历事宜。2018年12月18日,**称,“这个日历这个咱们这边方便安排预付款吗?”**称,“可能来不及,我们这边流程要先走合同签订流程然后走付款流程,月底之前必须把流程都完成,12月底赶不及了,1月底应该可以一次性付款。”“我晚上见到曾总问问她用哪个公司走合同哈。”同日,**称,“亲爱的,台历的合同我需要放在三个项目均摊:108、万国、itown,你先用万国改一份合同出来,我发给另外两个项目各自改公司和项目名字。”2019年1月25日,**称,“那日历的这月底行吗”**称,“万国这边行”“108那边梵天和***两边较劲呢,***不给支付。”2019年12月10日,**称,“最终的差异就是台历钱,***上报领导,看看是梵天支付还是***支付。”2019年12月25日,**称,“OK确定是后来和108签订的那个版本就行。”**向**发送了甲方为翰**公司乙方为创捷公司的《委托定制合同》文本,项目名称为梵悦108。2019年1月14日,**称,“日历本的发票可以开了吗?”**称,“开吧”“108的开108的发票。”3.台历交付现场照片,证明交付台历。4.印品收货单、成果验收单,证明台历验收完毕。其中,印品收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梵悦108,送货地址为建国路108号。5.发票,显示2019年1月14日,创捷公司向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6 800元的发票。6.发票和银行流水截图,证明**为翰**公司与创捷公司签订另一笔定制业务,且翰**公司已付款。7.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产生的律师费10 000元。8.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产生的公证费2884元。翰**公司认可创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于其他证据均表示以法院审核为准。梵天公司对创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是翰**公司的员工,不是梵天公司的员工,为方便项目联合办理活动,**持有梵天公司的名片。
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016年、2019年《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其未认可涉案交易且未同意为梵天公司代付款项。2.**、**、**《劳动合同书》,证明三人在涉案交易发生时系梵天公司下属员工。3.台历照片,证明台历仅有“梵天集团2019”标识,梵天公司委托创捷公司制作台历且使用了台历。创捷公司对证据1、2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梵天公司认可证据1、对证据2、3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
梵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之批露事项》,证据1、2均证明创捷公司为翰**公司的梵悦108项目制作了台历,且台历已被梵悦108项目使用。3.在职员工档案交接清单,证明**当时是翰**公司员工。创捷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证据1、2、3的真实性。翰**公司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2、3。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现有证据,创捷公司与**沟通合同订立及履行事宜,虽翰**公司、梵天公司均表示**系对方人员,但根据**的《劳动合同书》,**并非翰**公司及梵天公司的人员,故仅**的名片并不能证明其所属公司,但**与创捷公司洽商的是梵悦108项目使用的台历,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创捷公司按**的指示确定合同主体,开具了发票,创捷公司亦履行了其承揽义务,并将台历交付至翰**公司办公地点,翰**公司亦认可梵悦108项目系其公司下属项目,故一审法院认为创捷公司与翰**公司之间虽未最终签署合同,但双方洽商过程中约定了要订立合同,创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翰**公司亦予以接受,双方合同已成立。现创捷公司要求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翰**公司主张该款项应由梵天公司支付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创捷公司交付了台历,于次日要求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创捷公司要求翰**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公证费,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创捷公司要求梵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如下:一、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创捷公司合同款106 800元;二、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创捷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06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创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翰**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66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汉斯公司是梵天公司的下属公司,**、**与汉斯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是汉斯公司员工,具体的交易人员代表的是梵天公司;创捷公司也称**等人一直代表梵天公司与其进行了多笔交易。
创捷公司针对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管汉斯公司与梵天公司是何种关系,从2017-2019年一直是**、**等人与创捷公司联系业务、签订合同,创捷公司根据他们的需求为这些公司提供物料,最后根据他们的指令向这些公司收取款项;合同是长期的、多笔的,创捷公司相信这些人能代表这些公司进行项目,创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翰**公司就应该履行支付义务;创捷公司并不清楚他们的劳动合同是与谁签订的,只是相信他们能代表公司进行对接。
梵天公司针对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和**不是梵天公司的员工,这两个人都是翰**公司的员工;至于翰**公司称这两个人是汉斯公司员工,不管是哪个公司的员工,梵天公司认为汉斯公司与梵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将两个公司混为一谈,没有任何关联性;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汉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只是该公司的单方**,并不是法院查明事实,而且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本案争议的台历事情是2019年的台历,标黄部分汉斯公司称1999年项目就在开发,后来进行重整,这个时间跨度已经很长了,不能证明有关联性;且汉斯公司这一段话表述不清楚,其所述的梵天地产具体指的是谁没有说清楚,所以翰**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梵天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
创捷公司向本院提交《历年按同样交易习惯进行的交易统计》及华夏银行流水、相应发票,用以证明同样的人员和同样的交易习惯,这些都只是众多交易中的一小部分。表格中只是创捷公司和翰**公司这些年交易的统计,创捷公司和梵天公司之间还有很多项目,都是**和**进行联系收取相应的款项的,其中 70 400元创捷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过相应的材料。
翰**公司针对创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中35 640元、70 400元、6600元三笔发票及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106 800元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未入翰**公司,无法核查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虽然翰**公司向创捷公司支付过35 640元、70 400元、6600元三笔费用,不代表双方具有创捷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如翰**公司现有留存的6600元的验收单中记载负责交易人员并非**、**等人;其次,**、**以梵天公司名义与创捷公司洽商交易,并将费用作梵天公司旗下多家公司中进行支付,创捷公司不仅与翰**公司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创捷公司不具有**、**代表翰**公司交易的信赖,创捷公司是基于**、**代表梵天公司进行交易的信赖,故不能仅以该以往付款记录将涉案交易费用归结翰**公司;最后,涉案交易人员以梵天公司名义委托创捷公司制作记载“梵天集团”的台历,台历照片为梵天公司旗下多个项目的照片,用于宣传梵天公司,不应将涉案交易归结为翰**公司,翰**公司人员从未参与涉案交易,且从未承诺过代为付款。
梵天公司针对创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认为翰**公司之前就通过**与创捷公司进行过类似的交易,与本案一样,开票主体也是翰**公司;本案台历确实是交到翰**公司的办公地点,直接由翰**公司使用,所以应该由翰**公司支付创捷公司台历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翰**公司应否向创捷公司支付合同款106 8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中,翰**公司主张涉案交易从交易对象、交易过程、交易物品使用等交易事项,均与翰**公司无关,翰**公司从未参与、授权或追认过涉案交易或为涉案交易承担代付义务,翰**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交易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创捷公司共制作涉案台历2000本,并拟由万国府、梵悦108和itown三个项目公司与创捷公司签订合同,除梵悦108项目合同外,其余两个项目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涉案600本台历被送至梵悦108项目地址,该地址为翰**公司办公地址,翰**公司亦认可梵悦108项目系其公司下属项目,且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批台历被翰**公司退回或并未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600本台历已被翰**公司使用,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无论**是否为翰**公司工作人员,其一直就梵悦108项目相关事宜与创捷公司进行沟通;且翰**公司与创捷公司在涉案交易的前后,均存在相关物料制作的交易惯例,翰**公司亦向创捷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最后,虽然翰**公司与创捷公司最终未签署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创捷公司向翰**公司交付了相应台历,翰**公司亦予接受,故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因创捷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翰**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于创捷公司要求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翰**公司未及时向创捷公司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翰**公司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翰**公司主张其与涉案台历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向创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翰**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