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华九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23民初303号 原告: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与被告吉林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世某公司与善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善某公司给付世某公司工程款9985466.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判令世某公司就辉南县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分子活性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世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1月9日更名为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世某公司与善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善某公司将位于辉南县某镇农特产品产业园的辉南县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分子活性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道路外网工程发包给世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至2020年12月18日,后进入冬休期。但冬休期后世某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善某公司却告知项目暂停,具体开工日期另行通知。在停工期间,世某公司一直积极与善某公司沟通,询问开工时间,但善某公司一直以正在筹集资金为由,让世某公司等待通知即可。但是至今善某公司仍未通知继续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善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世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停工期间给世某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世某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世某公司合法权益。 善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当时停工是因为疫情,是被迫的。关于数额我不清楚,需要结算,工程没干完,只完成了楼的一个框架。 世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世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曾用名河南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变更为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30日善某公司与九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九某公司为善某公司建设辉南县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分子活性肽生产基地,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及外网、道路建设等。开工时间2020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21年12月30日。并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停工达三个月,发包方必须先行结算并付到结算总价的97%。若发包方拖延付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继续拖延达60天,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发包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3.工程签证单:(1)框架桥和东侧市政路下预埋300毫米波纹管。(2)5#楼内临时锅炉房围彩钢板围护。(3)西侧围墙毛石基础砌筑。4.工程施工确认单:厂房西侧坡道全部完成并为冬季施工。锅炉房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封闭,并且室内回填全部完成,其中地上部分的梁板柱结构均为冬季施工并进行保温覆盖。钢结构连廊基础施工完成土方开挖、碎石回填挤密、砼的浇筑、预埋件埋设、土方回填至自然地面标高进行保温、待钢结构连廊施工,由人工开挖至自然地面-1米进行钢柱的焊接。门卫已经完成标高-0.3米主体结构,门卫本年度所完成部分均为冬季施工并进行保温;门卫前期原事故单位完成至-6.4米。框架桥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封闭,框架桥本年度完成部分均为冬季施工并进行保温覆盖。地下管廊共完成228.34米,其中163.04米为冬季施工。3#厂房涂料。4#厂房涂料。西侧围墙134.63米,其中69.63米为冬季施工。5#楼东侧烟囱基础施工。上述工程确认时间均为2020年12月18日。5.工程造价汇总表,世某公司自编的造价合计10985466.41元。6.银行回单,2023年1月18日转账100万元,证明世某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7.2021年8月至2023年索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8.现场照片。 善某公司王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数额不清楚。 根据世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世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吉林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10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世某公司建设的辉南县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分子活性肽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造价为5714284.18元,具体项目如下:3#、4#厂房涂料677602.37元,3#、4#、5#厂房西侧坡道99489.28元,锅炉房建筑工程2356364.23元、锅炉房水暖工程11161.03元、锅炉房电气工程29611.42元、连廊基础151717.69元、门卫87234.88元、框架桥1082001.12元、室外管廊662894.99元、围墙88757.14元、污水管道261738.32元、雨水管道88560.61元、预埋波纹管6963.94元、临时锅炉房维护88109.6元、围墙毛石基础22077.56元。鉴定费54857元。 因善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世某公司提交的自制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可确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30日,世某公司与善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善某公司建设位于辉南县某镇农特产品产业园内的小分子活性肽生产基地的锅炉房及厂房的附属设施。双方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停工达三个月,发包方必须先行结算并付结算总价的97%。若发包方拖延付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继续拖延达60天,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发包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世某公司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18日,双方确认了施工进度,之后工程停止,世某公司一直向善某公司所要工程款。2023年1月18日善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经过鉴定,世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714284.18元,其中锅炉房工程造价2397136.68元;鉴定费54857元。 另查明,本案诉前世某公司保全了善某公司位于辉南县某镇农特产品产业园内的厂房,保全费5000元。 针对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施工至2020年12月18日即停止施工,善某公司代理人辩称是因为疫情的原因,但开工时是2020年10月,也是疫情期间,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之后世某公司一直向善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直到2023年1月才给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工程停工是因为善某公司资金短缺的原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发包方拖延付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继续拖延达60天,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停工已达三年多,且经索要给付工程款后一直没有复工,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合同应当解除。 二、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合同解除应当恢复原状的规定,世某公司的投入善某公司应当给付。经鉴定,工程造价5714284.18元,已经给付100万元,剩余4714284.18元善某公司应当给付世某公司。关于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善某公司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责任在善某公司,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世某公司的损失。世某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停工三个月,善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但善某公司没有给付,违约日为停工后的三个月即2021年3月18日,从此时给付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行使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世某公司建设的锅炉房是独立工程,可以单独评估处置,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世某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均是附属工程,不能单独处置,不适用该规定。 关于鉴定费及保全费,因为善某公司违约而产生,应由善某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世某公司的请求支持数额与善肽堂施工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吉林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714284.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18日起按本金4714284.18元、依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吉林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辉南县某镇农特产品产业园内的锅炉房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案件受理费40850.00元,吉林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278元、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157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54857元,由吉林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