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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等与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3民初2312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41075709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8104383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2210419436。 第三人:于某,男,白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104952。 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4445。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世华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于某为本案第三人,泽某申请追加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南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某甲云南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三次庭审某云南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和第三人于某共同支付原告泽某工程款2204442.7元、窝工损失1860422元,共计4064864.7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款项4064864.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15437.83元);2.判决原告泽某对其施工建设的485根桩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等)由被告某乙公司和第三人于某承担;4.被告某乙公司和第三人于某共同支付原告泽某违约金28万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2204442.7元变更为1871458.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被告某乙公司经招投标总承包了某安新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江安县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第4次)”(位于江安县阳春镇),随后,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共计施工建设桩基础485根,2022年8月3日撤场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仅在撤场后支付原告进度款250万元。依据现场收方记录及被告中标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计价表,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总造价为10820865.6元,品跌原告应付被告的施工管理费1298503.9元(10820865.6元×12%)、钢筋成本1323909元(259.59吨×5100元/吨)、混凝土成本3494010元(6851方×510元/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704442.7元,再扣除被告己支付的进度款250万元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204442.7元。同时,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严重窝工,相应窝工损失为1860422元。被告应付工程款、窝工损失共计4064864.7元。综上,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窝工损失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起诉;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是案涉项目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所有证据材料也均没有某甲公司盖章或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是案涉项目桩基工程款项起诉的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起诉;3.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第三人于某,根据答辩人向第三人核实的案涉项目桩基及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案涉项目桩基及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人是在案外人“某丙公司”分包范围内,某丙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桩基施工转包给了案外人“***和邹某”,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并不是案涉项目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权利起诉主张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款项;4.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约定,案涉桩基施工的产值总共约400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远远超出该约定产值,另外该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剩余的产值款项需要在项目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也就是说原告施工产值最终需要等待案涉项目发包人某丁公司最终的审计完成后才能确定并支付,而案涉项目截止目前还未完成施工,更没有开始审计,桩基施工的产值也就没有明确,原告即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桩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因款项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其也没有权利在现阶段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项目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于某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并未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第三人纳入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范畴;2.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直接合同关系,再结合被告的答辩,原告的直接合同关系是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即使存在施工结算也应当是原告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3.原告增加诉求内容及提供证据来看,其工程量的结算单,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方在结算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及钢筋、混凝土的结算量作为结算请求是错误的,原告若要请求被告或者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提供具体工程量为基础进行计算,所有数据均是原告方毫无依据胡乱填写的,在其诉求中,所有钢筋、混凝土均是被告方采购的,原告只是对人工和部分机械进行了施工,对于合同内容的所有内容均是被告与某丙公司进行的。付款协议中400万的金额系概数,被告方并未与某丙公司进行真正的结算。 第三人某乙云南三分公司述称,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戊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第三人某戊公司、原告某己公司系经答辩人引荐,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确曾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此后,为了实际施工需要,答辩人将承包的分项工程整体分包给了某戊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在案涉工程尚未施工之前,被告某乙公司便提出做虚拟账、税收要落到江安本地多种无理要求,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的无理要求,答辩人无法同意。为此,答辩人最终只有选择放弃案涉项目的施工,并随即告知某戊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如某戊公司仍选择继续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答辩人可作为介绍人,引荐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向答辩人提出,案涉项目他们公司愿意继续施工,但公司目前不具备桩基工程施工资质,无法对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可以针对桩基工程介绍有资质的公司给被告某乙公司。故在某戊公司选择好桩基工程具体施工单位后,答辩人将某戊公司及某戊公司介绍的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原告某己公司一并引荐给了被告某乙公司,由某戊公司、原告某己公司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答辩人至此正式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 第三人某戊公司述称,1.原本原告是与我们签了协议,应当交纳保证金,但原告一直没有交付完保证金,所以我们的协议作废了;2.原告起诉中的计算金额过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从工程行业来讲属于是天价。 原告泽某提供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被告工商信息;第二组: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安县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第四次)];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7.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某李某微信聊天截图;第三组:8.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9.江安工业园区桩基工程量计价清单;10.桩基工程1-11#厂房图纸;11.机械台班用时签证单;12.桩基轴线位置验收记录;13.旋挖桩成孔验收记录;14.旋挖钻孔现场收方记录表;15.《会议议定事项表》(专题研究解决孵化园桩基班组工程结算事宜);16.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协议》;17.关于2022年春节前工程及材料款延迟支付的通知;18.法人授权委托书;19.农民工工资表;20.原告方代表***与某乙公司张某的微信聊天截图;2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记录;22.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第四组:23.施工现场技术问题讨论及验收照片;24.江安县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航拍图;25.江安县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现状照片;第五组:26.桩基工程误工说明材料。原告申请证人雷某、蔡某出庭作证。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证据:1.某戊公司与***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某戊公司与某甲云南三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人于某举证:1.《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建设工程施工旋挖桩基础专业分包合同》。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翠屏区法院的(2023)川1502民初6105号案件的调解书、本院的(2024)川1523民初1568号案件调解书、(2023)川1523民初997号判决书,并组织了对上述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更名前为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某安新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安县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第四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于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2021年8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云南三分公司签订《江安县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等,不含桩基工程;同月22日与某甲云南三分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江安县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由某戊公司来施工,桩基价格按中标清单价以最终审计价下浮12%,总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某甲云南三分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退出了案涉项目建设施工,同时介绍某戊公司、泽某参与到该项目施工。2021年8月27日某戊公司(甲方)与***(乙方,原告泽某工作人员)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设计文件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乙方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工程总价2%的居间费等。 2022年5月20日左右,于某以某乙公司名义(甲方)与泽某***(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将江安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的桩基发包给乙方,乙方于2021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自带两台旋挖机、一台吊车和一台挖机,承担挖孔、钢筋笼制作、体浇筑和破桩头,上述机械驾驶员和燃料由乙方提供,钢筋、混泥土等材料由甲方提供。截至2022年5月21日,乙方已完成485根桩的浇筑,产值约400万元。由于前期甲乙双方未就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项支付达成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2022年6月15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100万;2022年6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50万;三、2022年7月底之前甲方支付乙方产值60%;四、2022年9月底之前甲方支付乙方产值80%;五、剩余20%产值款项待项日审计完成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六、民工款项必须经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七、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民工工资明细且保证数据真实性;八、乙方须完成现有工程的破桩和配合甲方检测工作;九、甲乙双方如有违反上述第一条至第八条约定,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8万元;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于某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泽某印章。 2022年8月3日《会议议定事项表》载明:专题研究解决孵化园桩基班组工程结算事宜,会议形成一致意见:1.8月底先付农民工工资150万,该款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支付人民币以项目部实名管理系统为准;2.施工场内桩基班组未完成工作交回项目部施工,10#楼、1#楼未破桩头按140元/棵从结算工程款内扣除;3.桩基班组与河南九九建筑一周内(8月10)完善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完善资料并移交项目部;4.河南某有限公司于9月底支付合同价款80%,剩余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工程款95%;5.8月底支付民工工资150万,桩基班组保证完全足额支付所有民工工资。某乙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在《会议议定事项表》签名,***签名并盖泽某印章。2022年8月10-12日***与李某微信沟通完善江安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第四次)一期桩基础分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上签名,且泽某盖章,于某未签名,某乙公司未盖章。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江安工业园区孵化园建设项目(第四次)一期桩基础、分包工程内设计施工图所有内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依据总包合同及中标清单单价以最终审计价下浮12%结算,合同工程量以完工合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钢材、商品混凝土由承包人采购,依据承包人采购合同单价执行后扣减;付款方式:8月底全额支付民工工资250万,9月底支付合同工程预结算款80%。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办理结算后(涉及政府审计项目在政府审计结束后),承包人与分包人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应款项,支付分包人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期满后6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告泽某2022年7月4日收到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9月5日,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中的民工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 审理中原告泽某申请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的桩基工程造价鉴定并明确钢筋及水泥的用量及单价,202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了某甲有限公司鉴定,本院工作人员与鉴定人员及***进行了现场勘验。因泽某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2025年2月28日某甲有限公司作出终止鉴定并函告本院。2025年4月25日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某己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造价,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出具的二份《造价咨询意见报告》;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造价,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工程预算书》。本院审查认为,该《造价咨询意见报告》未附咨询机构的资质证书、造价人员的资格证书,送检的施工资料未经质证,本院对该二份《造价咨询意见报告》不予采信;《工程预算书》是被告某乙公司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泽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川1523民初23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在某安新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06486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于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工程,是实际总承包人,于某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就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及相关工作所作的行为表示,也就是被告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某乙公司与于某对案涉工程有共同利益,其之间的利益分配及分歧是其内部的事。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于某对案涉项目工程负有共同责任。 某云南分公司退出了案涉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第三人某戊公司与原告泽某就案涉桩基工程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泽某的工作人员***带领班组民工实际施工了案涉桩基485根的浇筑,与第三人于某签订了《付款协议》;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桩基485根的浇筑,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在此桩基上进行房屋建设。原告泽某、第三人于某及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会议议定事项表》以及***与李某微信沟通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条款,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泽某、第三人于某及被告某乙公司均有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于某抗辩案涉桩基工程与第三人某戊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原告泽某无合同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所施工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造价;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42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