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02民初4555号
原告:***,男,汉族,1968你4月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世华九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3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7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世华九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同时,本院依法给原告代理人电话通知及时缴纳诉讼费,原告仍未缴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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