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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9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962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向谢某支付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方面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既然某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完全说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进而说明谢某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不恰当的。且由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并未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当与李某某连带向谢某承担支付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客观上也剥夺了李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系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非谢某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向发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报酬的给付之诉。劳动仲裁主要适用于确认劳动关系、解决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如果农民工与用工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就不能使用劳动仲裁解决本案纠纷。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既然某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进而说明谢某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不恰当的。至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案件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连带向谢某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由于李某某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也没有参加本案诉讼过程,一审法院不应当、也无法在本案缺少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由强行认定某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一审认为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文的内容属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谢某系李某某个人聘用,李某某个人不属于分包单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是某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也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也应当由谢某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通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纠纷程序进行处理。 谢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公司无需向谢某支付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3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为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2022年5月8日,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告知函,明确授权委托案外人李某某为某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交工、验收、结算等一切事宜。谢某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受李某某的管理,在收到该公司账户及李某某指定的案外人李某某的账户支付的部分工资后,仍剩余30,000元工资未支付。谢某向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所欠工资款项共计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24]34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侵犯劳动者报酬权益。本案中,建设单位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包单位系某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李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谢某系由李某某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动,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某,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故依法应由某公司及李某某向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劳动者仅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欠付工资数额,谢某称其工资总额为99,000元,在李某某通过案外人李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及某公司支付5,000元后,仍剩余30,000元未支付。某公司主张谢某提交的《项目部工资表》系伪造,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后核实,李某某对其在表中的签字认可,对表中内容也认可,而谢某的陈述与该工资表反映的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欠付工资数额为30,000元。综上所述,某公司关于其无需向谢某支付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某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首先,经审查,案外人李某某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法定情形。其次,被上诉人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索要欠付工资,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认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一审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亦无不当。 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为多少,经审查,二审中某公司陈述李某某系挂靠其公司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另案证据中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授权李某某“为本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交工、验收、结算等一切事宜。”而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一审庭后均与李某某予以核对,李某某均予以认可,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的欠付工资数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资是否正确,经审查,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无论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均符合前述条例中由施工单位即某公司向被拖欠工资农民工即本案被上诉人清偿工资的情形,故一审判令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