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华九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上诉人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9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9627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世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21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方面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既然世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完全说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进而说明张某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不恰当的。且由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并未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世某公司应当与李某某连带向张某承担支付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客观上也剥夺了李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系世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非张某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向发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报酬的给付之诉。劳动仲裁主要适用于确认劳动关系、解决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如果农民工与用工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就不能使用劳动仲裁解决本案纠纷。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既然世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进而说明张某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不恰当的。至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案件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连带向张某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由于李某某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也没有参加本案诉讼过程,一审法院不应当、也无法在本案缺少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由强行认定世某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一审认为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文的内容属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张某系李某某个人聘用,李某某个人不属于分包单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是世某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也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也应当由张某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通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纠纷程序进行处理。 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某是世某公司派驻到工程上的,其社保是世某公司缴纳的,其与世某公司是劳动关系,但因其缺乏法律知识未就劳动关系上诉,但其最终目的仍是支付欠付工资。 世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世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215,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公司)与河南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合作投资开发施工合同》,说明因万某某公司与万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某小区项目工程(一期)中住宅2号楼、4号楼以及公寓3号楼、4号楼进行施工建设,由于万某某公司的施工建设手续不齐全……,万某建设有限公司退出施工,河南九某公司与万某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该项目……。合作方式约定为:万某某公司不再投入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资金,由河南九某公司资源投资项目住宅2号楼、4号楼以及公寓3号楼、4号楼的土建、二次结构、绿化硬化所需的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22年5月8日,河南九某公司向万某某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某商住小区,从即日起,我公司解除本项目原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身份证号:33062519********,所有委托事宜,并重新授权委托李某某,身份证号:41052119********,为本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交工、验收、结算等一切事宜。李某某向世某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书》,载明:本人李某某(身份证号)410521198606××××:系“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办事处”的内部经济责任人,兹委托公司将由本人合作项目甲方汇入贵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项汇入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银行林州振林支行。并说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本委托不可撤销委托。 另查明,2023年3月1日,世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某商住小区工程中工作,另外约定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未约定合同期限、乙方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023年12月15日,李某某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某某,现针对某项目工人工资做出以下承诺:1.第一笔工资自2023年12月18日开始由劳动部门直接支付……如不能按本承诺支付上述金额,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又查明,张某的工资发放情况:2022年7月17日,***向张某转账15,000元;2022年8月20日,***向张某转账10,000元;2022年9月20日,***向张某转账10,000元;2022年10月20日,河南九某公司向张某转账10,000元;2023年1月15日,***向张某转账90,000元;2023年1月9日,河南九某公司向张某转账110,000元;2023年3月31日,河南九某公司向张某转账10,000元;2023年6月15日,***向张某转账50,000元,随即张某向***转账45,000元。 还查明,张某以世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世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所欠工资款项共计215,000元。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24)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某公司向张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215,000元。世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22年11月9日,河南九某公司变更名称为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世某公司认可其为某小区项目的承包单位。世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某,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张某经李某某雇佣至某小区项目工作,李某某签署委托转款书、承诺书并在现场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对雇佣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并在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表明认可工人工资,故依法应由世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关于欠付工资数额,张某称其2021年工资总额是180,000元、2022年工资总额是180,000元、2023年工资总额是200,000元,共计56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张某自述,自张某在世某公司所承包案涉项目工作后,共计收到工资345,000元,仍剩余215,000元未支付。世某公司主张张某提交的《项目部工资表》系伪造,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后核实,李某某对其在表中的签字认可,对表中内容也认可,张某的陈述与该工资表反映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欠付工资数额为215,000元。世某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张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剩余工资共计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2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首先,经审查,案外人李某某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法定情形。其次,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世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索要欠付工资,世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认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一审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世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亦无不当。 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为多少,经审查,二审中世某公司陈述李某某系挂靠其公司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世某公司向万某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授权李某某“为本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交工、验收、结算等一切事宜。”而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一审庭后均与李某某予以核对,李某某均予以认可,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的欠付工资数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世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资是否正确,经审查,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无论世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均符合前述条例中由施工单位即世某公司向被拖欠工资农民工即本案被上诉人清偿工资的情形,故一审判令世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世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