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9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方面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既然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完全说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进而说明张某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不恰当的。且由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并未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当与李某某连带向张某承担支付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客观上也剥夺了李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系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非张某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向发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报酬的给付之诉。劳动仲裁主要适用于确认劳动关系、解决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如果农民工与用工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就不能使用劳动仲裁解决本案纠纷。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既然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进而说明张某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不恰当的。二、一审认为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也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追索报酬纠纷,也应当由张某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通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纠纷程序进行处理。特别是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即使是某公司向张某承担欠付工资清偿义务,依法也有权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进行追偿。由于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并未参与本案,客观上不仅剥夺了李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且由于无法查明实际欠款主体,也剥夺了某公司依法在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追偿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某的工作是为某公司干的,并不是给李某某干的,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支付欠付张某的工资。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91,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公司为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的承包人,2022年5月8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某商住小区,从即日起,我公司解除本项目原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所有委托事宜,并重新授权委托李某某为本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交工、验收、结算等一切事宜。特此函告。”
李某某向某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书》,载明:“本人李某某系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办事处的内部经济责任人,兹委托公司将由本人合作项目甲方汇入贵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项汇入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李某某……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本委托不可撤销委托。”
二、2023年3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某商住小区工程中工作,另外约定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未约定合同期限、乙方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
三、2023年12月15日,李某某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某某,现针对某项目工人工资做出以下承诺:1.第一笔工资自2023年12月18日开始由劳动部门直接支付……如不能按本承诺支付上述金额,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张某工资发放情况:2022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张某转账10,000元;2022年10月21日,某公司向张某转账5,000元;2022年12月11日,李某某向张某转账55,000元,交易详情:2022年工资;2023年6月15日,李某某向张某转账5,000元。
五、张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所欠工资款项共计91,000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4)37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共计91,000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公司认可其为某小区项目的承包单位。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某,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张某经李某某雇佣至某小区项目工作,李某某签署委托转款书、承诺书并在现场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对雇佣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并在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表明认可工人工资,故依法应由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关于欠付工资数额,张某称其2023年工资总额为96,000元,在李某某通过案外人李某某支付5,000元工资元后,仍剩余91,000元未支付。某公司主张张某提交的《项目部工资表》系伪造,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后核实,李某某对其在表中的签字认可,对表中内容也认可,张某的陈述与该工资表反映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欠付工资数额为91,000元。某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张某支付2023年剩余工资共计9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剩余工资9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首先,经审查,案外人李某某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法定情形。其次,张某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索要欠付工资,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认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系由李某某雇佣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亦无不当。
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为多少,经审查,二审中某公司陈述李某某系挂靠其公司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授权李某某“为本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交工、验收、结算等一切事宜。”而对于欠付张某的工资数额一审庭后均与李某某予以核对,李某某均予以认可,结合张某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的欠付工资数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欠付工资是否正确,经审查,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无论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对于欠付张某的工资,均符合前述条例中由施工单位即某公司向被拖欠工资农民工即本案张某清偿工资的情形,故一审判令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张某欠付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