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华九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东胜区某某水泥制品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02民初4036号 原告:东胜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梁某某,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胜区梁某某水泥制品厂(下称梁某某水泥厂)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世华九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水泥厂的负责人梁某某及被告世华九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51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份承揽被告东胜区某某号楼的通风道供货与安装,按合同每安完一栋付款98%,实则完成两栋半楼的工程量被告只支付到应付款的40%,剩下42568元(已挂账)以及第三栋楼安装一半8964元的工程款,两项合计51532元至今未付,经再三催要无果,万般无奈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双方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支付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承揽合同,原告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加盖的仅为项目章,此项目章并不具备代表被告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需以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为准。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制作和使用的项目章仅为?内部管理用途?,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工程进度汇报、技术资料签收等非合同性文件,?不具备对外缔约效力,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2022年11月9日,就将曾用名“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时间发生在2023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专业建材供应商,对于合同印章的加盖?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包括:未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未核实项目章备案登记信息、未要求出示公司授权文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有效条件,原告同意接受早已变更名称、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项目部印章签约合同,更未与被告财务部门直接结算,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注明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答辩状所述原告已经收到支付的款项也系李某某支付,除本诉外,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承揽费用的请求。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与被告无关。第二,在合同履行当中,原告8964元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当事人对该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他已经形成结算事实的工程款,应当扣减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李某某自行承担。第三,本案遗漏了必要当事人李某某,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李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缺少李某某的参与既无法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也间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故此,被告有权申请将李某某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与诉讼,请法庭依法查明并裁定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并非合同当事方,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被告既未确认,也未进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2022年11月9日,被告将曾用名“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二、2023年5月17日,原告梁某某水泥厂(承包方、乙方)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通风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东胜区××#××#楼(住宅)、3#公寓楼的通风道制作与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300×300mm通风管道单价30元/米、300×350mm通风管道单价32元/米、300×400mm通风管道单价35元/米。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栋楼货到安装完成,甲方应付乙方98%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待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梁某某签名,原告梁某某水泥厂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3年6月24日、25日,原告梁某某水泥厂与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商住小区”,施工单位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确认3#公寓楼的通风管道安装工程结算款项为44272元,11#住宅楼通风管道安装工程结算款项为28296元。结算单落款安装单位处有原告梁某某水泥厂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梁某某签名,施工单位处加盖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梁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名。 三、原告认可已经收到3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李某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梁某某为工程技术人员。被告世华某某公司陈述案外人李某某于2022年左右开始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风道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某某商住小区10号楼通风管道安装工程量》系其单方制作,无日期,无被告确认,工程量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东胜区某某公寓楼通风道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甲方落款处加盖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商住小区项目部公章,梁某某签字。被告辩称案涉《通风道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案外人李某某制作和使用,仅为?内部管理用途?,?不具备对外缔约效力,且应由李某某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4日,于2022年11月9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属于同一主体。其次,被告称案涉工程最初由案外人马某某与被告世华某某公司合作开发,以九九公司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作协议。案外人李某某于2022年左右开始代替马某某开始实际施工,故案涉工程确有被告世华某某公司参与。再次,被告对《通风道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知晓项目章情况,亦认可梁某某系案涉工程的技术人员,即使项目部印章的适用范围有其内部约定,但对外仍有代表公司的外观代理权表象。最后,被告称案外人李某某为挂靠其资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虽签订案涉《通风道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公司名称有所变更,但原告承揽的工程确属被告公司承包。经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某某住宅楼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款项合计28296元,某某公寓楼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款项合计44272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0000元,故被告下欠工程款42568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某某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款8964元,其提交的工程量说明系单方出具,无被告公司签章,无法确认原告关于某某楼施工工程量,本院对该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胜区某某水泥制品厂支付承揽报酬42568元; 二、驳回原告东胜区某某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