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冀08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3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2)冀08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15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取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病历材料、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开具未缴纳工伤保险申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证明、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兴劳人仲案字(2021)273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电子诉讼平台案件查询页、***本人事故经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2022年8月18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82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躯干,四肢电烧伤Ⅱ°-Ⅲ°18%;2、电烧伤18%,Ⅱ度-Ⅳ度,双手、双前臂、胸背部、右大腿及臀部、左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8月2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生效的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8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属于合法行政问题,无论上诉人是否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均应当主动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违反了“法不授权不可为”、“法不授权即禁止”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对没有受理权限的工伤认定直接受理并作出行政行为就是“无权限”的违法行为,严重违背了行政法合法行政的首要原则,一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不予撤销,属于严重错误。
二、上诉人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书面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管辖权提出异议,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均应当先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待管辖权没有争议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三、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仅仅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举证及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在决定书中也未引用具体的意见条款,在庭前举证期内以及庭审当天都没有提供上述所依据的《意见》的书面证据。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纠正。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在位阶上并不是规章,属于人社部的一般内部意见,不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部门规章,更低于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并不能参照,更不能依据,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适用,属于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已经启动再审程序,本案需等待再审结果后再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抢先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称该案已提起再审程序,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上诉人上诉中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是对法律的曲解。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兴隆县大杖子镇高杖子村大棚建筑工地从事建冷库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地属于生产经营地,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参诉称称: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享有管辖权。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山嘴大棚建设工地更换钢筋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人社部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享有管辖权。
二、因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享有管辖权,故无需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专门作出决定。
三、与本案雷同的案外人***的工伤认定也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说明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合法的。
四、在工伤认定决定中引用了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相关法律依据,故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五、关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虽然上诉人申请了再审,但其再审请求被省高院裁定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22)冀08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进一步明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中,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2020年度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镇高杖子村大棚建设项目,其生产经营地为承德市兴隆县,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审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原审第三人***在其生产经营地申请认定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院(2022)冀08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予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