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29民初6829号
原告:***,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殷都区检察院配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市民之家B1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3XHTOR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豫1729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8月23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7民终247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书面申请追加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撤回对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2022年10月8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347元(详见赔偿清单);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蔡县××花园××小区××#××楼××室内墙壁修复工作。2020年9月22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从马凳上摔倒,致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查明,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各项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件经过一审上诉,到现在的重审,作为雇主及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一直在提交以前的判例,我们公司之前也有一例工人因传送带手指受伤的案例,判决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了责任。我们公司作为雇主,出于人道精神赔偿,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我已经垫付了31000多元医疗费。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疏忽大意也是造成本次损害结果的原因,即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查明事实及原因确认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正确,符合事实情况。2.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因原告薛潘氏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诚泰保险公司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20000元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是关于赔偿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4.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驻同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案依据,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应准许。5.本案鉴定费,诚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基于其证明主张的需要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进行伤残鉴定,新的鉴定意见推翻了***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此,***因自行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诚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也不应由我司承担。
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本案中的各个主体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室内墙壁修复工作,被告***接受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对该工地已完成工程的修复工作进行管理。2020年9月22日,***在该工地7号楼工作时从施工用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新蔡月亮湾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30248.77元、门诊费4.8元。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5日,原告在新蔡月亮湾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5874.51元、门诊费130元,另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支具花费2000元。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30248.77元。2021年11月2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委托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4月1日出具驻同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西湖花园7#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特别约定/免赔约定:1.本合同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指定生活区域内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责任。2.本合同生效日期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的起保日(以后发生日期为准)零时起。3.意外伤害残疾标准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各种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执行。4.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社保范围内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当庭释明并指定期间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82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797元、护理费12100.19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163595.95元-已支付30248.77元=133347元。3.2020年河南省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疏忽大意,也是造成本次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受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选任过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内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原告再次申请鉴定但自愿撤回,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2年4月1日作出的驻同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定,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等鉴定意见,经质证后原、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相应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结合庭审查明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2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2天)=1600元、误工费为50282元/年÷365天×180天=24796.6元、营养费为20/天×90天=1800元、护理费为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19元、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鉴定费应为1200元(1900元-700元),以上合计88054.87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保险单载明内容,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20000元后,余额68054.87元由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计款54443.9元,减去已付的30248.77元,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24195.1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款20000元;
二、被告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款24195.1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负担1100元,由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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