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华九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02民初509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04733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7676.6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404733元为基数,利率按LPR的四倍计算,期限从202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利率按LPR的四倍计算);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192546元。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2021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对供应混凝土的价格进行调整,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2252187.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4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 202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04733元,被告承诺分八期付清欠款,如有一期延误视为全部欠款违约,违约金按照全部欠款金额的20%计算,并以全部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而且,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世华九九公司)针对被答辩人鄂尔多斯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所提起的合同纠纷案,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xx公司要求xxxx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案涉项目系***、***系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最终承担,***、***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承担xx公司的货款支付责任。 其次,从程序法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该条是解决出现挂靠关系时将挂靠双方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并不等同于被挂靠人必然承担连带责任。而建设工程领域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只有《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工解释一第七条,而且以上针对的是工程质量方面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有限。因此,xx公司要求世华九九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关键证据《还款协议书》中的公司印章并非公司所盖。2022年11月9日,原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印章、开户行等内容随之也进行了变更。本案《还款协议书》中签署的时间为2023年5月份,所加盖的所谓公章仍然是原“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答辩人在核实《还款协议书》原件后,将视情况依法向法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以期查明印章的真实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确认的裁判规则,“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纵观本案证据,《还款协议书》中2023年5月份原“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如果是实际施工人***、***自行制作、私刻印章以世华九九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没有可归咎性这是司法实践的通说,本案购买水泥制品的行为不能对世华九九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承担合同责任,与世华九九公司无关。 二、xx公司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即使是应当计算欠款利息,也是应当按照LPR标准、分阶段分别计算。例如:2023-06-01至2023-11-26期间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为41688.72元,退一步讲即使是四倍计算为166754.88元,并非原告计算167676.68元。特别是该还款协议书并非答辩人加盖的公章,约定的利息计算不能对世华九九公司生效。 我国民事诉讼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代理费应以各自负担为原则,况案涉还款协议书中系***自行承诺的事实,不能溯及世华九九公司,不应当由世华九九公司承担。同时,xx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应由投保人支付,其请求三被告支付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代: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一份、《结算单》三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恒元晨境苑商住小区工程项目内公寓4#楼和住宅楼10#楼、11#楼及幼儿园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4月1日,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对供应混凝土的价格进行调整。经结算,截至2021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3444733.5元。202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04733元,被告承诺分八期付清欠款,如有一期延误视为全部欠款违约,违约金按照全部欠款金额的20%计算,并以全部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而且,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二组证据: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原告与鄂尔多斯市昀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目的: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0309.9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3444733.5元。其中,原告2020年供应的3911.4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是由原告自己加工生产供应的。原告2021年向被告供应的6398.5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是原告向鄂尔多斯市昀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后供应给被告用于其承包建设的恒元晨境苑商住小区工程项目。 第三组证据:(2023)内06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告知函》一份,证明目的:经贵院(2023)内0602民初2411号案件审理确认,被告***与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恒元晨境苑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为合作关系,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欠付的款项系双方合伙债务,故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也加入***与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伙关系中,被告***、***应对案涉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补充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602.41元。 被代: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合并发表质证意见,1.从上述证据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签署人员系***,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之一,公司并没有在诉讼之前见过或盖过这两份合同,因此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同时鉴于***、***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施工过程当中的全部费用,所以对第一、二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2021年的三张结算单,结算单位加盖的鄂尔多斯市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合同签订加盖项目部公章也不一致,也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在管理工程当中私刻了多枚印章,九九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3.对还款协议书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的部分内容,不在展开陈述。 对第三组证据的(2023)内06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告知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另外判决书中也记载我公司对相关印章不予认可的事实,与本案定性无关,2.告知函中涉及的有关事项,九九公司已经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说明,因没有相关的原件,无法核实告知函的真实性,但世华九九认可***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由本案实际施工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具体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的第二部分,不在重复陈述。 被告xxxx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记录,证明目的:2022年11月9日,原“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若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关键性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必须按照相应程序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新版营业执照。在公司完成变更手续后,旧公章便丧失了法律效力,必须更换新的公章以确保对外开展的各项民事活动合法合规。本案《还款协议书》中签署的时间为2023年5月份,所加盖的所谓公章仍然是原“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依法不能对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同时,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私刻公司印章行为,也需要通过鉴定进行审查。 原代: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是在提起本案诉讼才知道被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然后签订这个还款协议书的时候。原告对九九公司变更名称的这个事情是不知情的,而且对这个九九公司这个印章的使用的内部情况也不清楚。2.贵院在审理2023-2411号审理过程中确认了九九公司与***就恒元晨境苑项目是合作关系,结合2022年5月8日,九九公司给***出具的告知函,可以证实九九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挂靠关系。3.无论***、***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但是因为还款协议书有九九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及混凝土的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结算单都有九九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且原告实际向九九公司承保建设恒元晨境苑项目供应混凝土,所以还款协议对九九公司是产生法律的约束力的,九九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还有为诉讼产生费用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恒元晨境苑商住小区工程项目内公寓4#楼和住宅楼10#楼、11#楼及幼儿园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对供应混凝土的价格进行调整。经结算,截至2021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3444733.5元。202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04733元,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分八期付清欠款,如有一期延误视为全部欠款违约,违约金按照全部欠款金额的20%计算,并以全部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时还约定甲方因事先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2022年5月8日,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万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从即日起解除原授权委托人***所有委托事宜,并重新授权委托***为本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 又查明,2022年11月9日,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世华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世华公司辩称本案关键证据《还款协议书》中的公司印章并非公司所盖,但其未就公章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世华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世华公司和***、***是合伙关系均认可,故世华公司和***、***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世华公司和***、***共同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与***已经对案涉商砼款进行结算,商砼款总额为240473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货款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3年12月30日,但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404733元及利息(以2404733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四倍,即13.8%计算);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