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钢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济钢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2民初15512号 原告:山东济钢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福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济钢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众电公司)与被告***、济南福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鑫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钢众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鑫环保公司支付原告济钢众电公司剩余货款29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福鑫环保公司支付原告济钢众电公司违约金45809.71元(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此后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用名为山东鲁冶瑞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鑫环保公司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福鑫环保公司从原告济钢众电公司处购买低压配电柜箱一批,合同价款为64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40%,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30%,通电试机正常后三个月或设备安装完成四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一并约定质量标准、质保期、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福鑫环保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但被告福鑫环保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45000元,剩余29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作为被告福鑫环保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各自所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鑫环保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原告济钢众电公司(曾用名:山东鲁冶瑞宝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鑫环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福鑫环保公司向济钢众电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箱一批,价格64万元,合同生效预付40%,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30%,通电试机正常后三个月或设备安装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福鑫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马某。原告济钢众电公司提交电器柜合同明细及2018年11月20日成品出库单。原告提交其业务员***与被告福鑫环保公司经理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11月23日,***向马某发送出库单照片,后马某发送货物照片一张并附言:“抽屉没来吗”,***回复“抽屉没有,跟配电箱一块另外,眉头前后各一个,怕刹车绳勒掉漆,没装上,在某个柜子里面呢”。马某:“铜排长的16根短的7根吗”,***:“应该24根看出库单上的数量”,马某:“是24压底下一根短的”。***:“垫块看一下”,***:“看了,刚卸完车”。2020年8月28日,马某:“张经理,实在抱歉,一直要不进钱来,这个月开了五万多发票,给了四万块钱,还扣了六千多税,现在只有三万块钱,要不要下午给你打过去或者下月给你打五万,现在要账太难了,东北因为干扰无法正常使用现在还不给验收……后期只要有进账我第一时间打给你那边,实在是对不起你了,抱歉”。2021年1月25日,马某:“需要晚几天付,还没给我转过来,最近我手机有时候可能打不通,在单位锅炉房兼职经常没信号”。 2018年9月21日,福鑫环保公司向济钢众电公司转账支付21万元;2019年8月27日,福鑫环保公司向济钢众电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2021年2月9日,福鑫环保公司向济钢众电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2020年4月21日,福鑫环保公司向济钢众电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以上共计34.5万元。 济钢众电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系通过微信与***联系发货收货、货物有无损坏、换货问题,2019年2月、3月份送完货,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 据济钢众电公司提交的福鑫环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福鑫环保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福鑫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济钢众电公司与被告福鑫环保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济钢众电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福鑫环保公司供货后,被告福鑫环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济钢众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济钢众电公司完成供货,被告福鑫环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64万元,其已经支付34.5万元,剩余29.5万元应继续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福鑫环保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济钢众电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被告福鑫环保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济钢众电公司主张按出库单时间2018年11月20日,结合约定的“货物设备安装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认为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的时间应为2019年3月24日。本院认为,出库单记载时间不能作为被告福鑫环保公司收到货物或者安装完成的时间,与原告济钢众电公司陈述的2019年2月、3月份送完货不相符,且原告济钢众电公司不能证明通电试机正常或设备安装完成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9.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福鑫环保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原告济钢众电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福鑫环保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福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钢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万元; 二、被告济南福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钢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第一、二项判决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济钢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原告山东济钢众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济南福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