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2944号
原告:营口流体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新联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化创意基地2号楼60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流体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流体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5810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07309.48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对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200万元债务转给被告,同时原告欠被告1541898元,在相互抵顶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转账协议》,确定被告返还原告458102元。但此款至今未付,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转账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从甲方应付乙方货款里拿出13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以冲抵乙方欠丙方的货款,彼此互开收据。2012年4月9日,三方签订《转帐协议书》,约定从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里拿出7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以冲抵乙方欠丙方的货款,彼此互开收据。2012年4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转账协议》,约定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原告欠被告货款合计1541898元,被告将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多转入的货款458102元返给原告。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转账协议书和转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笔欠款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流体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58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4元,由被告承担8171元,退回原告2283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罗 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