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02民初2877号
原告:铁岭市成和再生资源公司**回收站,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北五路园艺村老年公寓对面。
负责人:**,系该回收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旺鑫、杨旭,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经济开发区北区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铁岭市成和再生资源公司**回收站与被告开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岭市成和再生资源公司**回收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