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413号
原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鹏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
被告:***。
被告:**。
原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易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钧公司)、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畅公司)、**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奋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177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租用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镇XX村被告**周自建厂房作生产车间使用。2019年1月12日该厂房因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停工停产、搬家易租、遭受违约索赔等,损失达221771元。2019年8月16日宝鸡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公司危废车库彩钢屋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和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结合部;起火点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面彩钢板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和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接缝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排除人为活动引发火灾可能、排除外来飞火引燃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自身产生金属粉尘易燃物品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自身存储海绵等易燃物品管理不善消防不力导致火势扩大负有责任;被告三作为多家租户仓储配送单位经营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消防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四、五、六作为房屋的建造人或出租人,未尽到标的物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各被告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予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原告没有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报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坤畅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方,其他意见同***公司。
被告奋钧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火灾发生的原因就是三家公司是生产经营产生的粉尘引燃了海绵垫,厂房是**个人的厂房,不是我们公司的,之前的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原告起诉我们公司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任何起火的粉尘,与火灾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公司也是受害者,几家公司引发的火灾把我们租赁的库房及产品烧毁。原告是从**周处租的厂房,库房的建造者没有消防手续,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库房内配备了灭火器,本案原、被告消防设施都是不达标的。
被告**周辩称,我租的***的土地盖的厂房,我没有办消防,是政府行为,和我个人没关系。我把厂房租给了原告,我们的协议中写的清楚,厂房的维修及消防安全由原告负责,与我无关。火灾发生导致停工停产搬家,没有消防部门的损失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与我无关,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公司及坤畅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公司及**周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彦易公司与被告**周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周建造的钢结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止;原告在租赁期间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些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屋内的防火安全。后原告彦易公司将厂房东北角部分又转租给案外人**使用。被告***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建造,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厂房租赁相关事宜。被告坤畅公司、奋钧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均系被告**建造,双方分别与**建立租赁关系。2019年1月12日17时21分,宝鸡市XX队XX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宝鸡市XX路XX园XX***着火,遂调集力量进行处置。宝鸡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宝鸡市消防队)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宝消火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与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结合部,起火点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面彩钢板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和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接缝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排除人为活动引发火灾可能、排除外来飞火引燃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彦易公司从2019年1月14日起开始搬往案外人陕西*****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处进行生产经营,支付设备吊装费、运费合计3600元,2019年2月至6月支付租赁费合计57905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周交纳厂房维修款50000元,**周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厂房维修款伍万元整。注:厂房着火事故处理胜诉后将伍万元退回**。2021年,**周就其厂房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原告彦易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3日与案外人昆山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4日,昆山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存在违约交货情形向原告发送《索赔函》一份。后,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前往案外人处配合进行安装工作,产生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索赔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在上述四份合同中未按合同延期交货,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延期交货违约责任,案外人图纸变更问题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综合核算后原告只赔偿案外人58344元违约金,由案外人在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案外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对他人物权的侵害造成被侵害财产的毁损,间接损失是指未来的可得利益。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向本院诉请的损失包括其因逾期交货支付的违约金、指派工作人员前往案外人处配合进行安装工作产生的人员工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公司搬迁产生的吊装费、厂房租赁费和支付给**周的维修费,均不属于上述财产损害的损失范围。另原告因逾期交货产生违约金及指派工作人员前往案外人处配合进行安装工作产生的费用,有两份合同的签署日期在火灾发生前两日,原告在火灾发生后两日即已开始搬迁。经本院告知,原告并未提供在火灾发生前合同已经履行情况的证据,且原告与第三方的《索赔协议》中也载明了延期交货还有第三方变更图纸的因素;原告主张的搬迁新址产生的租赁费及向**周支付的维修费,无论火灾是否发生,租赁费均系原告在生产经营中的必要支出,维修费属于原告与**周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原告已就搬迁后向**周交纳的租赁费返还事宜及该笔维修费已另案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信息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
审 判 长 韩 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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